投保原则——如实告知

作者: d12cdc886b93 | 来源:发表于2018-06-22 09:43 被阅读19次

    以下分析以中国内地保险合同解释:

    保险合同中的告知是“有限性的义务”,也叫“询问告知”,保险公司问我们的我们答,没问到或者问的太概括、不具体就不答。

    因为《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表示: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请点击仔细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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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提出询问的也有知道的和不知道的,这时怎么判断呢?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我们只需要告知我们“明知的(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的可以不告知。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由此可以了解到,具体的询问一定要告知,而概括性的、不具体的可以不告知。

    你是否有过严重的病史?

    这种询问就非常概括,而且对于严重的程度,每个人都有着不同的认识或认知,因此这种询问本身就是无效的。

    你是否患过肿瘤、包块或者肿物?

    这种详细、明确的询问,就一定要告知,否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客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理赔会遇到麻烦,保险公司同样要如实告知,特别是除外责任。

    《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什么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呢?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总结一下:投保时询问告知是核心,保险公司问的问题,如果具体就答,没问到或者问的太概括、不具体就不答。学会利用规则,合理合法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是智慧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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