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
2013年7月18日,老金入职光电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于同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7日。
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修改协议,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
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老金于2013年12月17日离职。
2014年1月13日,老金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电公司:
1、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工资1,822.03元;
2、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加班费差额1,377.88元;
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9.86元;
4、支付代通金3,379.72元。
某区仲裁委员会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老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具体金额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准,其他诉求,该委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作出后,老金自然不服,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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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一)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1、关于工资。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后,认为光电公司应支付老金的工资为1,222.73元,而光电公司自愿支付1,279.40元,法院予以准许。
2、关于加班工资差额。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岗位经批准缺乏依据,无法支持其要求以200%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并主张0.5倍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
3、关于经济补偿金,法院查明老金实际平均工资为2,570.68元,因此光电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285.34元。
4、关于代通金,光电公司与老金系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而终止劳动关系,因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老金要求光电公司支付代通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4提示
本案为上海法院判决,其他地区亦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目前笔者对比各地区相关判例,大多数法院倾向于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劳动者的,无需支付一个月的代通金。
所以如果劳动者希望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建立劳动关系的,建议可以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提前向企业人事部门咨询是否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如无,可以提早为自己做好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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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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