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具备绝对的堕胎自由权吗?
————-对美国法律史上两个关于堕胎案件的解读
美国大多数的州对堕胎的规定都有这么一条:“凡实施堕胎均属犯罪,除非为了挽救母亲生命由医生建议堕胎”。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ROE v. WADE 即有名的罗伊堕胎案的判决。该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指出德州的州堕胎法没有充分考虑怀孕的各个阶段,也没有考虑所牵涉的其他权益,违反了程序公正法,宣告德克萨斯州的堕胎法不符合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该判决同时确定了下面一些原则,并为之后的司法长期沿用:
第一,在怀孕三个月以前,孕妇和医生可以自行决定和实施堕胎手术;
第二,怀孕三个月以后,州可以基于对孕妇健康的保护,对堕胎的条件进行合理的规定;
第三,到怀孕七个月,州为了保护潜在生命的合法权益,可以选择禁止堕胎,除非根据医学判断,为了保护母亲生命和健康不得不堕胎。
在作出这样的判决时,联邦最高法院是基于下列原理进行推断的:
第一,承认宪法保护有关个人的婚姻、生殖、避孕、家庭和小孩抚养教育等隐私权,但不承认这些权利是绝对的。最高法院在承认这些权利的同时也承认受隐私权保护的各州在某些领域具有管治权。州可以把一些权益规定为重要权益加以管制,如保护健康、维护医疗准则、保护潜在生命等。最高法院否决了起诉人认为妇女权利等绝对性,否定了她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用任何理由终止怀孕。
第二,对美国公民个人“基本权利”,如果最高院有“压倒一切的、重要的国家利益”这样一个理由,且实施对这些“基本权利”的限制还必须严格控制在危机合法的国家利益的紧急关头,那么对于这些“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才是合理的。
第三,州政府有保护孕妇健康、保护潜在生命的重要的、合法权益,妇女的怀孕不能孤立地被看作是个人隐私。但由于宪法并没有将“胎儿”看作是一个“人”,因此州政府认为生命开始于受孕并且持续整个孕期,因此在保护受孕生命这点上存在压倒一切的国家利益是站不住脚的。
事隔19年之后,即199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了一个类似的案件判决,即凯赛堕胎案。一个叫凯赛的妇女对“宾夕法尼亚州控制堕胎法案”对五项条款(修正案)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颁布禁令,确认上述各条款违反宪法。该法案要求:打算堕胎的妇女在实施堕胎之前必须得到许可。未成年人堕胎者要有其父或母的同意,已婚妇女堕胎要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堕胎信息告知了其丈夫,必须汇报实施堕胎的手术设施等安全情况。当然,该法案也规定了一些除外情况,如经过了一定的司法程序或出现了“医疗急救”等可以不受此限。经过审理,地区法院判令该法案违宪。
宾夕法尼亚州上诉后,最高法院认可了该法案等各项条款,但并没有推翻1973年最高院作出的罗伊案等先例判决,尽管在罗伊案后的十几年间,美国联邦政府多次要求最高法院推翻罗伊案。联邦最高法院充分阐述了宾州控制堕胎法案的合法性理由,也阐述了维持罗伊案的理由,对政府堕胎管制合法性、必要性进行了更为周到细致的说理,维护了最高法院的权威。最高法院对于此案的判决,在作出肯定宾州堕胎管制法案合法性的同时,更多的是阐述了罗伊案为什么要维持的理由:
第一,妇女具有堕胎权与州政府具有保护妇女和胎儿健康的合法权利之权力彼此不冲突,罗伊案确定的三原则必须坚持,罗伊案不能推翻。
第二,宪法程序公正条款保护婚姻,保护妇女的堕胎权,不允许州干涉个人最基本的决策权、家庭和父母权以及身体的完整权。这些权利属于公民个人自由的领域,政府不得染指,这是宪法对人民作出的承诺,不得轻易背信。类似于对避孕用品的使用权应收宪法保护一样,妇女对堕胎的自由决策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必须保护她。
第三,推翻罗伊案,会带来一系列严重的后果。因为宪法及各项法律原则都还没有发展到使1973年的罗伊案的判案依据过时,相应的裁判基本思路也没有被削弱,如果贸然推翻罗伊案,就会让最高法院失信于民,不再具有权威性。
另外,在该判决中,最高法院还认为不是任何对堕胎的管理都是非法的。判断州政府“非法管理”的标准是其措施是否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具体的说,是指州政府进行管理的目的或实际效果造成了妇女实施堕胎权的实质性障碍。州政府要求打算堕胎的妇女在实施堕胎之前必须得到许可,未成年人堕胎者要有其父或母的同意,已婚妇女堕胎要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堕胎信息告知了其丈夫,必须汇报实施堕胎的手术设施等安全情况,都是进一步确保妇女堕胎的决定是成熟的。即使州政府表达了一种倾向:最好把孩子生出来而不是堕胎,也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州的这种要求对妇女的堕胎权构成了实质性的侵害,因此这也不是非法管理。总之,妇女的堕胎权需要保护,但州政府的合法管理也是必须,两者并行不悖。笔者就曾看过一个视频,说的是一个华人妇女在丈夫的陪同下去堕胎,由于遵照州政府要求必须出示一系列手续以证明自己的堕胎选择是自主的和成熟的而没有及时完成堕胎手术。在办理这一系列手续过程中,由于生育鼓励志愿者的介入,这对夫妇看了许多有关生育的宣传资料,了解了堕胎的危害,看到了小孩子的可爱与天真,使得他们对未来的小家庭产生了憧憬,进而打消了堕胎的想法。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人的行为侵犯了她的生育权利,但是政府的合法管理,让这个世界多了一个宝宝,为这个生育下降的社会作出了贡献。反观中国,到处都张贴了无痛人流的广告,很多涉事不深的少女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小作坊里就将孩子“做”掉了。这到底是对妇女儿童人权的保护还是政府对事关人权的大事的漠不关心?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每一个案件不仅仅是一个个案,它已经与每个人、每个家庭息息相关,甚至与宪法承诺的个人自由关系密切。最高法院不厌其烦,极其认真地对待这些案件,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论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这是极端尊重法律的表现,是极端重视人权的表现,更是极端敬业的体现。最高法院不是简单地得出堕胎是否合法或非法的结论,而是分情况进行具体的讨论。对公民的个人权利,也不是简单地说法律是否保护,而是分情况阐述了保护基本人权的原理和限制保护的若干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演进以及人民观念的变化,对是否需要推翻先例进行了全方位的考察和论述。在不推翻先例结论的前提下,对19年前的司法判例的论证推理和判决理由进行了适当的修正。总之,司法总是在顾及法理、社会、人情、先例的情况下,小心翼翼地又条纹缕析地,充分理性和人文气息地维护着最高法院的权威,维持着宪法的崇高地位,取信于民,维护着社会的稳定。
以上文字系阅读邓冰、苏益群《大法官的智慧·壹》整理 6.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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