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和公司的关系,看似雇佣关系,实则是一种互惠互利的社会交换关系。如果员工认为这种交换关系满足自己的需求,就会提出辞职。
也正因为此,所以,公司对员工的“终身雇佣”,员工对公司的“单向忠诚”,都一去不复返了。
既然要求员工对公司的“终身忠诚”的日子一去不复返了,那么员工跳槽一定会是一个普遍现象。
对于大多数公司来说,跳槽不可怕,可怕的是“说走就走”!
为了保证公司有充足的缓冲时间调整生产和工作任务,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工作,稳定生产和工作秩序,于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于是,有不少公司断章取义,为了防止或减少员工“说走就走”的现象,而在员工手册或者管理制度上做出这样的规定:
未提前三十天提出辞职申请,或者辞职申请未被批准,而离职的员工,将视为自动离职,将扣除一个月的工资,并向其追究因自离而带来的经济损失。
仔细阅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上面这条规定,至少犯了以下两个错误:
第一,正式员工辞职只需要书面通知公司,并不需要申请。
辞职通知,只需要求员工对公司有告知义务,并没有赋予公司批准的权力。也就是说,劳动关系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员工单方面表示辞职意思就能产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要公司的同意。
公司在收到员工的辞职通知的三十日内,必须与员工进行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如果公司拒绝或逾期办理离职手续,公司都将承担违法责任,员工并不需要承担未办理工作交接而产生的损失。
第二,试用期员工并不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员工。
法律条文已经明确规定了,试用期员工只需要提前三天通知公司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提前三十天。而且,也没有要求通知形式,所以试用期员工辞职,既可以书面通知,也可以口头通知,无论用何种方式,只需要将辞职意愿传达到公司即可。
那么,正式员工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公司辞职,是否需要赔偿呢?
查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等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如果正式员工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公司辞职,需要向公司赔偿。
相反,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也就是说,只要员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尽到了提前告知的义务,无论公司是否同意其辞职,都应该支付员工的工资。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也就是,除了正常代扣的费用,公司并不能克扣员工的工资,而且必须在离职当日一次付清工资。
当然,实务操作中,极少在离职当日付清工资,更多是在最近的付薪日付清剩余工资。
当然,如果员工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要求,没有尽到提前告知的义务,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员工未提前通知而直接离职,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有权要求员工进行赔偿。但是否需要赔偿一个月工资,则需要考虑这个因素:员工违法离职是否给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
如果员工离职并未给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那么公司要求员工赔偿一个月工资的要求可能并不合理。但如果员工离职给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比如公司需要紧急招聘新员工填补空缺,那么公司要求员工赔偿相应费用是合理的。
但是,公司要求员工赔偿相应费用,也不是空口无凭的。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仲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公司应对该员工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以实际损失为准,并考虑员工过错程度及工资收入等情况。
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点:
一是有违法行为,即员工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是有损害事实,即员工的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
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和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者缺一不可。
如果公司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小结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
员工没有提前三十天向公司通知辞职,是否需要向公司赔偿,需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员工离职给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而且赔偿费用是合理的。
否则,公司无权要求员工进行赔偿。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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