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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抓住了法院把柄,但我觉得这个判决没问题

新京报抓住了法院把柄,但我觉得这个判决没问题

作者: 逍遥 | 来源:发表于2017-07-01 10:43 被阅读33次

    ——本文约2663字,阅读需7分钟

    据《新京报》报道,今年79岁的杨风申,是河北省赵县“五道古火会”这项“省级非遗”的传承人。但是在做了20年烟花之后,他被法院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目前正在二审。
    昨天的最新消息是,石家庄中院居然提前把二审裁定书给公布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主审法官又说其实这不是最终结果,于是这个蛤蟆坑吵的更欢了。
    对此,《新京报》昨天还发表社论《对制造“非遗古火”,没必要祭出刑事重拳》,提出“群众有需求、本身社会危险(负面影响)可以有效控制,就没有必要一关了之,甚至祭出刑事责任的重拳”。

    当然了,法院公布裁判文书这件事儿确实挺现眼的,这个法官应该被处罚,而且这么公布也是无效的,裁判文书要不当庭宣布,要不就用司法文件送达,上网不是法定形式。
    但我看了一下这个案子的来龙去脉,不得不说,虽然《新京报》逮住了法院的把柄,但是这个案子的一审判决没什么问题。
    或者更明确说我的观点:“非遗”不能替犯罪开脱,而《新京报》的社评则充满了人治思维,且出现****多处对法治的误读。

    比如《新京报》说“省文化部门的‘非遗传承人’的大红证书,证明杨风申制造‘五道古火’烟火的正当性”,这个说法显然混淆了对非遗文化认定和刑事审判的区别,文化部门没有权力对刑事上的是否正当进行裁定。
    退一步说,文化部门认定的也是非遗文化,不是说只要为了制作非遗产品的行为就都是合法的,假如火药是偷来的,或者生产火药过程中使用童工,难道也都是正当的么?

    再比如《新京报》认为“杨风申没有主观恶意”,这跟刑法上说的没有“主观故意”其实是不同的。
    刑法上的“故意”包括“积极追求故意”和“采取放任态度的故意”,后者又被称为“间接故意”。
    杨风申或许没有故意要违反我国爆炸物管理规定,但是他的行为表明其采用了放任的态度,这在刑法上被定为“间接故意”是符合刑法学基本理论的,这一点任何一本刑法教材都能查到。

    再比如《新京报》认为“其行为没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所应有的社会危害性”,这混淆了“社会危害性”同“实际危险”的区别。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客体要件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只要存在威胁公共安全并且违反国家管理制度的情况,就属于有了社会危害性。
    类似情况在制售毒品等罪名中也是同样规定,不能说只有毒品注射到人身体里才算有危害,因此也不可能说只有烟花爆竹爆炸了才算有危害,无合法手续的生产本身就是社会危害性的体现。

    再比如《新京报》认为“本身是一个行政违法问题,破坏了火药生产的管理秩序”,这显然错误理解了“生产管理秩序”,只有合法的生产才谈得上是“管理秩序”,非法生产本身就不存在管理秩序。
    仍以毒品制售为例,难道说也是破坏了药品生产的管理秩序么?
    至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叠加的情况,其实并不罕见,比如大量的交通肇事罪本身都有酒驾、闯红灯等行政违法,追究行政违法的同时追究刑事违法并不冲突。

    我还特别想聊聊的是,很多人试图援引浙江温“药发木偶戏”传承人周尔禄的案例。周尔禄当年也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刑拘后,法院还是认定其主观无犯罪故意,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一审判决周尔禄免予刑事处罚。
    但对此案例的原因首先存在一个误区: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并不是判决无罪!
    实际上周尔禄和杨风申一样,都是被法院认定有罪,区别只不过是法院认为周尔禄的情节较轻而免罚,而杨风申的处罚较重而已,这是一个量刑轻重的问题,而不是罪与非罪的问题。

    那么对于杨风申的判决是否量刑过重呢?
    根据二审裁定书所载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杨风申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烟火药三千克以上的”按一般情况处理,而超出五倍则按“情节严重”处理,杨风申家抄出的火药是15千克,已经达到标准,何况还有200个具备爆燃效果的“梨花瓶”。
    而刑法所载条款规定此情形判决应该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如果不是一审法院采纳了一审辩护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等情节做出从轻判决,杨风申的起刑至少是10年,如今打了个四折,其实是符合法治思维的。

    至于《新京报》所谓的“没必要”这种态度,在我看来则是赤裸裸的人治思维
    一种行为是否有“必要”被列入刑事法规规范追究之列,是在立法是进行讨论的。而在执行阶段,如果说认为量刑畸重,或许还有探讨的空间,但如果再在这个时候讨论必要性问题,等于将立法权延伸至审判阶段,并不符合我国法治制度。
    需要说明的是,一些人看多了英美的电视剧,看到法官可以突破既有法律规范做出判决,就以为所有国家都是如此。
    其实那是海洋法系的做法,法官依据原则和判例进行审判,由于往往没有成文的法典条款,因而赋予了法官创制法律的权利。
    而我国属于典型的法典法系国家,所有条款均在立法阶段审议规定,审判阶段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自由裁量权。
    杨风申的案件,如果其行为符合刑法认定的犯罪,那么就必须追究责任。如果说想把“非遗产品”作为刑法上的免罪条款,只能从立法阶段考虑,即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构修改现行刑事法律规范,而不是在具体案件中讨论是否“必要”。
    相反,如果说刑法规定的罪名,每次都援引非法定情形进行“必要”与否的讨论,这其实是一种人治思维,违反现行法制制度。

    至于《新京报》提出的“‘非遗’违法怎么办”的问题,其实是个伪命题。因为刑法追究的是杨风申个人的犯罪行为,并不是禁止“非遗”,杨风申只要成立相应企业申办执照,就可放心生产。
    实际上《新京报》试图援引的浙江“药发木偶戏”案也是一样,当地之后建了专门的传习所:传承人平时不得私存制作黑火药的原料,表演前传承人应事先向县非遗中心口头申请,由非遗中心向公安部门报备后,方可以购买原材料用于制作黑火药。
    这恰恰说明了“非遗”生产可以在法治框架下进行。
    那么问题或许在于,从浙江的案件到今天已经过去9年了,为什么杨风申还在坚持非法生产而不申领执照呢?为什么当地的行政管理部门不适时引导而非要等到警方上门呢?这个问题《新京报》却没有涉及。
    这或许才是当地执法部门应该回答的问题,尽管这也同样不能为杨风申的行为进行免罪的辩护,但是却说明面对法治愈发的强盛,某些旧有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要么寻求在法治环境下的解决之道,要么就面临被历史的车轮碾碎淘汰。
    这一点,或许被中医弃用的虎骨、犀角更有说明力,只不过没有人坚持当它们的传承人,也没有用人治思维来替它们辩护的糊涂思想罢了。(图片引自法制晚报)

    ****作者:梁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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