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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的司法保护

新闻媒体的司法保护

作者: LegalSweetheart | 来源:发表于2018-02-06 17:43 被阅读36次

            文  何文庆

            近年来,形形色色的新闻侵权官司不绝于耳。世纪星源诉《财经》杂志、陈永贵遗属诉吴思和《北京青年报》、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宣科诉吴学源和《艺术评论》……被称为无冕之王的新闻媒体一次又一次的因为“言语之祸”被推上被告席。当新闻媒体的言论权、监督批评权与个人(法人)名誉权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如何倾斜?对于这一问题,虽然学界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共识的:当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公众人物时,法律应向媒体的言论权、监督批评权倾斜;当新闻报道的对象是一般公民或者内容无关公众利益时,名誉权应先于媒体言论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与案件的审判差异明显,新闻媒体受到的待遇显得非常不平衡。如果我国不对现有的实体法标准和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调整,在司法实践中不给新闻规律以充分的尊重,媒体将难以承受日益增多的侵权诉讼,其所承担的舆论监督的社会功能也将受到影响。

            一、媒体在新闻侵权案件中败诉率高

            在激烈的行业竞争中,各家媒体为了赢得更多的受众,占领更大的市场份额,在新闻报道中求新、求快,不断加强报道的服务和舆论监督功能,更多地关注社会热点和敏感问题。尽管这对于公众知情权、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有着很大的帮助,但对媒体本身而言,却意味着更大的诉讼风险。一旦新闻媒体的言论权、监督批评权与个人(法人)名誉权发生冲突,法律能给予媒体怎样的保护呢?

            美国耶鲁大学管理学院金融经济学教授陈志武收集了自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对于媒体的210个诉讼案例。从这些案例的情况来看,媒体被诉侵权的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被告媒体败诉的概率为63%。而且一旦媒体一审败诉,法官在约85%的情况下,会同时判媒体赔偿损失,平均赔偿费为6698元(绝大多数为精神损失费)。也就是说,告媒体侵权能得到赔偿的概率为53.6%。而在美国,近三十年来,媒体遭名誉侵权诉讼,败诉的概率仅为9%左右,原告获得赔偿的只有约6%。陈志武进而得出结论:美国法院给予媒体言论自由的权重是91%,给名誉权的权重仅9%。而中国法院给予媒体言论自由的权重仅为37%,给名誉权的权重为63%①。

            ①陈志武:《从诉讼案例看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载《中国法律人》2004年10月第2期。

            二、我国对媒体的司法保护缺乏稳定性

            我国新闻媒体所面临的法律困境,从整体上看,是败诉率较高;而就个案而言,这种困境表现在法院对于新闻侵权案件的判决忽左忽右,缺乏较为确定的预期。以下两组对照案例可以说明我国媒体受到的司法保护是如何的不平衡。

            2003年7月,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出版的《中国改革》杂志刊登了由该刊记者刘萍署名的《谁在分“肥”》一文,对国有企业、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批评,说他们的管理层在“分肥”,国有资产在流失,员工们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等,并同时配发了名为《本刊关注:两种改制两重天》的评论。同年9月,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中国改革杂志社侵犯其名誉权。法院查明,《谁在分“肥”》一文所报道的内容个别地方与原告企业经营、改革的情况确有出入,但依然判决驳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合理信息来源”。杂志记者是根据该企业年度报表、一些广东当地报纸的内参及自己的采访结果作出的报道。该法院认为,界定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只要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那么,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其所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

            第二,“公正评论”。评论《两种改制两重天》是以《谁在分“肥”》一文所报道的事实为基础,褒扬能使企业和职工都长远受益的改革举措,鞭挞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职工利益的改革思路。因而,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过失。在评论中虽然个别用词略显尖锐激烈,使原告的形象和原告职工的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仍属于法律所允许的公正评论的范畴,其使用的语言亦不属于侮辱性语言,并无对原告人格进行贬损。法院判决指出,对于一种社会现象,应允许进行正常的、善意的批评、评论;法律所禁止的只是在批评和评论中使用具有侮辱、诽谤性言词,并由此产生毁损他人名誉的后果。

            然而,同样具有合理信息来源,同样为了公众的利益,在世纪星源诉《财经》杂志一案中,判决就完全不同。《财经》2002年第5期刊发了经济分析师蒲少平的文章《世纪星源症候:一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操纵》,文章对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操纵财务报表的行为提出质疑,并得出了“复牌后世纪星源几乎年年亏损,虚增的利润和资产粗估多达12.3亿元”的结论。世纪星源公司遂以侵犯名誉权对其提起诉讼。尽管世纪星源是在深圳交易所上市的公众公司,其一举一动关系到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尽管《操纵》一文主要是以该公司所披露的公开资料为依据的分析性文章,但罗湖区法院并不认为这些可以作为媒体的豁免理由。该院认定:《操纵》一文列举了世纪星源操纵财务报表的5个实例,其中3个实例内容基本属实,另2个实例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报道部分失实,构成侵权,并判决其赔偿30万元。

            在接下来的这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同样对于“公众人物”,不同法院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差距是多么巨大。2002年6月14日,《体坛周报》刊出一篇题为“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文章,称“中哥之战,某国脚在赛前通过地下赌博集团,买自己的球队输球”。同月16日《东方体育日报》第一版刊出《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报道,该文开篇转载《体坛周报》的文章,指明涉嫌球员为范志毅,注明进一步关注此事件。之后,该报在6月17日、19日又对此事件进行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进行的采访及范本人没有赌球的声明。20日,该报又对出自不实消息来源报道声明道歉。21日,还以《真相终于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主,为整体事件进行编后文章。同年7月,范志毅以该日报刊登“赌球”一文,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礼道歉。上海静安法院认为,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而且该报道不光涉及范志毅个人,与社会公众关注的世界杯紧密联系,已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作为报刊的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遂判决范志毅败诉。

            同样是涉及“公众人物”,在陈永贵遗属诉吴思案中,法院的判决与上案例截然不同。吴思写了一本书叫《毛泽东的农民——陈永贵》。陈永贵是全国劳模,后来成为国务院副总理。吴思在这本书里披露,陈永贵年轻时曾参加过日伪组织。该书在《北京青年报》上连载后,陈永贵家属愤而提起诉讼。虽然吴思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此事有中央文件记载,一些老干部的回忆录里也有,但最后法院还是判决吴思侵权,理由是《毛泽东的农民——陈永贵》一书所引用的均系他人所写的回忆性文章,非权威性文献记载,吴思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此事实的存在。两被告被判《在北京青年报》登报赔礼道歉,吴思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北京青年报》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为什么媒体在侵权官司中的境遇差异如此之大?一个最直接的原因是:目前我国相关的立法和法律解释太过粗陋,以至于无法为法官判决案件提供一个比较确切的预期。

            三、我国关于新闻侵权的立法、司法解释存在局限

            按照《新闻侵权法律辞典》的解释,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新闻电影等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单位合法权益的不当内容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破坏了公民或社会组织的真实形象,降低对他们的社会评价,影响公民个人宁静的生活和尊严的违法行为”①。魏永征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就是在新闻采集和传播中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一种行为。”②孙旭培等人认为:“所谓新闻侵权,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③曹瑞林认为:“新闻侵权是公民或法人通过新闻媒体侮辱、诽谤他人(包括公民和法人),或者违背他人意愿散布他人隐私,从而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①综上可见,新闻侵权除了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特征外,还应是在新闻活动中发生的,其侵害的主要是公民的人格权,诸如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等。

            ①王利明主编:《新闻侵权法律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57页。

            ②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③孙旭培主编:《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一般认为,新闻侵权的构成应具备四个要件: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发表;新闻作品有违法性;作品中有可指认的对象;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有过错,即存在故意或过失②。以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新闻侵权案中以侵害名誉权最为普遍。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的过程中,依据的主要法律是《民法通则》以及各种关于保护人的权利的法律,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除此之外,在法律适用中,司法解释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新闻侵权诉讼的大量的批复性的司法解释,审理名誉权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

            但一个现实的问题是,这些法律、司法解释依然太过粗线条。在名誉权诉讼方面,我国至今没有确立一个好的基本框架。现有法律条文只规定了名誉权不得侵犯,但在实际生活中,仅有这样一个条文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一系列的法律解释来丰富。什么样的言论和行为会构成侵害名誉权?什么样的机构在什么时候能享有名誉权?哪种人在名誉权诉讼上应该受到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诉讼的解释也很简单。例如其《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规定原意是鼓励记者大胆进行舆论监督、行使批评权,但它并未明确什么是“基本真实”,失实要达到哪种程度才算“基本内容失实。”因此,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同法官仍然可以就此作出不同的解释。实践中,很多法官把这一要件理解成“只要与事实有出入就是内容失实”。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还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其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在这里,哪种“侮辱性”言论、用词可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应该作更多的详尽说明。

            ①曹瑞林:《新闻法制学初论》,解放军出版社1998年版,第204页。

            ②康为民主编:《传媒与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页。

            再譬如,前文所述案例中,有法院提到了“公众人物”,提到了“合理消息来源”,但这些都不是立法或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而是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创造出来的。又如,新闻媒体在发生侵权诉讼时,有几大被广泛认同的抗辩事由,包括正当评论、权威消息来源、公共利益等,但这些事由如何认定、有何具体标准、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减免媒体的侵权责任,在立法和法律解释这两个层面上,都没有确定的准则。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就不知道该以什么为依据。尤其当新闻还触动了某些敏感问题或一些有权势的人物的时候,这种情况就更为明显。这也就是为什么媒体在某些类似案件中,得到的判决结果却差异巨大。

            四、新闻自由的价值尚未得到广泛认同

            媒体受到的司法保护不确定因素多,除了立法方面的原因外,还有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原因。

            从秦始皇的“焚书坑儒”到清朝的“文字狱”,在专制集权统治下,几千年来人们认同的是“独善其身”、“谨言慎行”,而言论自由、批评监督只是近十几年的事情。换言之,对于名誉权和舆论监督权,在国人的价值认同上,存在着几千年与十几年的差别。而且,名誉权与每个人息息相关,更直观易懂。相比之下,媒体的言论权和批评监督权则抽象得多,这就使法院在实际判案中,常常很自然地作出不利于媒体的判决。

            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媒体的批评监督权具有相当的政治敏锐性,且受到一定环境下整个社会价值取向的影响。当环境较为宽松、人们对于舆论监督的重要性有较充分的认识时,法院往往能从维护舆论监督的角度出发,给予媒体更大的保护;但当案件涉及某些政治人物或敏感问题,受到强有力的外部力量干预时,结果就完全不同。

            新闻自由的价值不能得到在一定水平线上的普遍的认同,其结果反映在实际操作上,就是在大量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法院很少关注案件是否涉及公众人物或公众利益,一味将是非的焦点集中在报道的内容是否失实上。一旦能证明言论失实,法院便应用“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的判案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媒体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和“无损害”,法院就会以失实言论推定过错和损害的存在,致使媒体经常败诉①。

            ①陈志武:《从诉讼案例看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载《中国法律人》杂志2004年10月第2期。

            五、新闻自由应得到更充分的司法保障

            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对于新闻侵权案也采用了类似的原则。但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为此类案件确立了两个全新的、极其重要的原则:(1)媒体在报道涉及公众人物的事件时,“错误的陈述是不可避免的”;(2)当公众人物要提起诽谤或名誉权诉讼时,必须证明对方是出于“确实恶意”,即“明知其言虚假,或贸然不顾它是否虚假”①。

            当时的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以法规强迫批评监督者保证其所述全部情况属实,否则动辄即判有诽谤罪,处以不限量的赔偿,被禁锢的将不仅仅是不实之词。“要使表达自由获得所需的‘呼吸空间’,我们必须忍受这些错误。”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反映了美国主流精英的两项基本的价值判断:一是相信真理是在辩论中获得和发展,所以不能压制公共辩论;二是认定必须防备、限制官员干涉和操纵舆论②。

            沙利文案所确立的这两项原则以及其所承载的保障言论自由的理念,不仅从此改变了美国媒体在侵权之诉中的颓势,也被意大利、德国等许多国家所接受。

            显然,目前我国对于新闻言论权的司法保护还远未形成这样的一致理念。因为上文中提到的种种原因以及司法不独立等更深层次的因素,媒体所处的司法环境并不理想。不仅是对公众人物、社会热点的报道,就连一些学术讨论领域的问题,有时也会招来诉讼。

            ①萧瀚:《诽谤诉讼中的新闻自由——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等媒体诽谤案》http://www.148cn.org/data/2006/0508/article_2052.htm

            ②任东来:《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的艰难平衡:美国媒体中的诽谤诉讼》,载《南京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2003年9月,《艺术评论》创刊号刊登了云南音乐理论家吴学源的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文章对丽江县申报联合国人类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纳西古乐”进行了学术考证,认为“申遗”的所谓“纳西古乐”,“完全是对观众的一种欺骗”,是“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提出“文化打假势在必行,这样的国际玩笑应该收场了”,因为它“完全是商业炒作行为,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2004年3月,宣科将吴学源和《艺术评论》起诉到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对原告诽谤名誉侵权的责任”。

            2004年12月,法院认为文章中的一些用语已构成名誉侵权,判决吴学源和《艺术评论》杂志社分别赔偿宣科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和10万元,并登报道歉等。判决同时明确:诉争文章涉及对“纳西古乐”的评论,“属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问题”,法院“对学术问题不作法律上的裁判”。问题是,学术争议恰恰是该文章的基本内容,法院对基本内容不予评判,却用侵权法来调整讨论中个别的刻薄语言,显然是不合适的。

            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法律如何才能更多地向新闻媒体倾斜,更好地保护和发挥媒体的批评监督作用?最重要的一点是,应该充分重视新闻媒体对公众性的企业或人物、对代表国家权力的机构或个人的舆论监督作用,充分重视新闻报道的运作规律。只要媒体的报道和批评不是恶意的,即便有部分内容失实,也不应当认定为新闻侵权。特别是一些善意的批评、一些在学术讨论领域中的问题,都不应该用侵权法来调整,哪怕是这些批评、讨论中存在一些不够严谨的、过激的语言。

            媒体需要更多的司法保护,而我们这个社会,也需要一种实实在在的言论权、批评监督权,让我们这个国家变得更民主、更公平、更和谐。

            (作者系上海劳动报社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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