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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实回答”与沉默权

浅谈“如实回答”与沉默权

作者: LegalSweetheart | 来源:发表于2018-02-11 18:55 被阅读35次

           文  王国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也即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犯罪事实的义务;沉默权制度自从17世纪被英国正式确立之后,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被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相继接受,被视为司法正当程序的保障。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取代如实回答,而笔者的观点却恰恰相反。

           一、“如实回答”有其表无其实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条文规定有两个含义即“如实回答”的义务和“拒绝回答的权利”。而仅从案件审查来看,明文规定了“坦白”的要求,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延伸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规定目前的宣传效果要大于法力效果。

           1.“如实回答”的理想性与犯罪心理的利己性使得“如实回答”困难重重。“如实回答”的规定,使得立法者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或罪行,使无罪人不受刑事追诉,有罪人受到惩罚,并促使其改过自新,同时也提高办案机关的效率。然而,从犯罪心理学角度来分析,犯罪分子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总以满足自己的私欲——犯罪需要为出发点,他们绝不想接受法律制裁。因此,不论法律是否有“如实回答”这一规定,出于利己的本能,他们绝大多数不会一开始就如实回答,缴械投降的,而总是想方设法地狡辩、抵赖,哪怕是在铁证面前也尽可能地为自己开脱,这已被无数案例所证实。因此,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仅仅因为法律要求“如实回答”就认罪坐牢,那就太理想化了。

           2.“不轻信口供”使“如实回答”操作性大大降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越来越多的在实际工作中贯彻下去,慢慢地口供只能变为侦察人员寻找证据的线索,在办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回答是否属实,在讯问中往往无法认定。审讯时,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一些回答,是否是他如实的交代,是否是他全面彻底的交代,几乎无法立即查证核实,必须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才能认定,因此,这项规定的操作性大打折扣。

           3.法律保障的缺失导致“如实回答”奖惩无法兑现。“如实回答”的实施需要的是法律的保障,也就是在处罚上兑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而从刑法中有关量刑原则特别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看,明确规定的量刑情节,没有一条兑现,从对自首的定义来说,“如实回答”更多的是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在审讯过程中与侦察人员的“合作”,算不上自首,侦察人员所谓的求情也都停留在嘴上,所以说“如实回答”没有好处。理论上,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具有国家强制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负隅顽抗、闭口不开、信口开河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只能听之任之,不如实回答也没有坏处,相反由于证据的确实还有无法处罚。可以看出做了没好处,不做没坏处,没有奖惩,其实际价值可想而知。

           由此可见“如实回答”并没有达到其应有的效能,反而空背了一个不符合国际惯例,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坏名声,可谓有其表无其实。

           二、沉默权无其名有其用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未对沉默权做出明确规定,即没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回答的权利就受到侵害。笔者认为沉默权作为权利之一种,应具有不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不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前提,不以他人的鼓励诱导为前提等属性。虽然我国立法没有明文和直接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但并不意味着沉默权作为一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被立法否认而不存在。相反,从沉默权的含义来分析:第一,供述必须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自愿且其明了供述的法律后果;第二,不得强加提供有罪供述材料的义务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对于自己的有罪、无罪不负举证责任;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不得被用作证明其有罪的根据,不得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为由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第四,违反以上规则的司法行为归于无效。从上可以看出隐性沉默权的使用和效力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大量体现出来。

           1.我国法律隐含了沉默权。从宪法角度看,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就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各项政治自由权利,如言论自由权,自由包含说与不说的自由,所以沉默自由作为公理无须证明。从辩护的角度看,沉默权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辩护是一种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而放弃辩护的权利,用不着说话,因此,也就是享受了沉默权。而且本条仅规定“如实回答”,并未规定一定回答,这从另外一方面证明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

           2.我国参与的相关公约默认了沉默权的存在。我国签署涉及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时,从未对有关沉默权的条款声明保留,这表明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政策不冲突。如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再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七条规定:被告人有保持缄默的权利。这些都表明我国并不排斥沉默权。

           3.我国的司法实践保障了沉默权的存在。一是与上述对应,口供的失宠使得沉默权有了行使的空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表明,口供不再成为侦察机关破案起诉的必要条件,当然也不再是充分条件,侦察人员不必为了让嫌疑人说话而费尽心机,这也就为沉默提供了空间。二是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的严禁逼供的条文,成为沉默权的保障。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刑讯逼供”;三是从法律责任方面保障了沉默权的存在。“无罪推定”原则保障了即使犯罪嫌疑人不说话也不能以此归罪,所以不会因为沉默而承担责任,保障了权利的行使。

           可见沉默权在法律渊源、实践诸多方面都确确实实的存在着,并发挥着作用。

           三、对两者的辨析和思考

           要正确认识“如实回答”和“沉默权”之间的关系。我们应该认识到“如实回答”并非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沉默权”。片面强调沉默权,将其扩大到绝对取消“如实回答”的程度,会严重影响侦查讯问的效果;反之,如果将“如实回答”极致到不得沉默,就会在诉讼过程中很大程度地依赖讯问方式,这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宗旨。对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如实回答”不仅不会影响它的实施,而且还保障了“重事实不轻信口供”原则的实现。

           我们必须从国情出发,从目前的司法环境来看问题。虽然随着社会发展,我国法制化程度不断提高,但是由于诸多历史原因,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维护稳定需求和司法力量限制的矛盾要求我们必须牺牲部分沉默权以提高司法效率。我国转型期的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改革的深入,我国人、财、物流动规模越来越大,贫富差距在增加,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等造成的大量社会矛盾日益突出,犯罪率也在高位运行,而且低龄化、智能化、组织化突出,恶性程度不断上升,安全问题十分严峻。但现有司法力量却不足,这主要表现在:(1)整体素质不高,有的对法律知识掌握得不够,加之普遍人员紧缺,而犯罪数量增加,使侦查人员没有时间细致分析案情、调查取证,案件不能及时侦破。(2)由于基层部门的技术装备不足,取证手段落后,造成取证不完全、不及时。在起诉后往往因证据不能形成体系或过时证据不能发挥作用,而使被告逃避法律制裁。这种现实状况要求司法机关快侦、快审,以换取社会的总体稳定,如果以法律形式确立完全沉默权,将更降低司法工作的效率导致治安形势恶化。

           2.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和执法环境的总体水平要求在提高中过渡。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完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如果废止“如实回答”,确立沉默权,至少在一定时期内由于口供线索的缺失,侦查人员就只有完全靠调查取证。目前,我国法律强调和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对证人的要求都是义务型的。当证人不愿作证时,主要靠思想教育、热情感动和政策感化。在证人有权保持沉默的前提下,取证难度将非常大。此种状况下对沉默权立法,将使侦查工作陷入被动,使刑事诉讼不能正常进行,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而且我国不少地区群众文化水平较低,小学和文盲占一定比例,加上封建思想影响,法律意识淡薄。在未提高人民群众知法、守法水平的情况下,盲目解除管理手段将会造成社会秩序的失控。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这些实际情况都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如实回答”的保障,正确认识建立有限沉默权,即在当前情况下规定有限沉默权。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前提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律师介入前享有完全沉默权,但是在律师介入后,对侦查人员不予回答的提问如果是其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因其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可能对其不利的推论。对于“如实回答”则在完善非法口供排除制度的情况下,为侦察人员设立有限求情权,使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切实体现嫌疑人的态度价值。

           参考文献:

           张保平:《从犯罪预防角度看沉默权制度应当缓行》,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3期。祁建建、王戬:《论沉默权》,载《政法论从》2000年第3期。

           孙展明:《沉默权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2期。

           李建军:《论“隐形沉默权”的客观存在及对策》,载《公安教育》2000年第5期。

           杨郁娟:《论沉默权制度》,载《公安研究》2000年第4期。

           尹萍:《从法律文化的视野看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立》,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

           陈真:《沉默权与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载陈光中主编:《沉默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宋福义、潘道义、郑瑞琰:《沉默权与如实回答义务的关系》,载《研究生法学》1999年第1期。

           (作者系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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