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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情葬爱(收赃抵债小心盗窃罪,事前答应收赃成共犯)

埋情葬爱(收赃抵债小心盗窃罪,事前答应收赃成共犯)

作者: 马到成功程雨烟 | 来源:发表于2018-03-13 02:15 被阅读979次
    埋情葬爱(收赃抵债小心盗窃罪,事前答应收赃成共犯)

    不确知和可能知道不能认定为明知故意,属于疑罪,疑罪就应当从无。

    因怀疑而确信被告人犯罪,这就是冤案的根源: 岳君儿开有一家杂货店,这是父母赠送给她的不动产。每当生意不忙时,王思绪便会到她店里大包小包地买上一大堆东西,并和她闲聊。一来二往,两人是无话不谈,王思绪聪明过人、善解人意,对她是体贴入微,只要 她一个眼神,就能猜出她的心事。

    王思绪不是本地人,孤身一人来到城里,开了一辆大货车,靠帮人拉货赚钱,对她出手很大方,经常请她吃喝玩乐。有时岳君儿看着别的女孩子身上的金项链、手上的金手镯发呆,他二话不说就带着岳君儿跑遍整个城市买回同样的金项链、金手镯。他还时常制造些浪漫,玫瑰花、烛光晚餐,甜言蜜语哄得岳君儿神魂颠倒。

    岳君儿将他带回父母家中,表示非他不嫁。父母拗不过女儿,就要王思绪拿三十万彩礼来提亲。王思绪拿出银行卡递给二老,道:"密码是岳君儿的生日,我只有这一万块钱,不过我会回老家去想方设法凑钱来提亲的。”

    这天,两人正在出租屋里你侬我侬,王思绪接到一个电话,脸色骤变,道:“我的父亲突发心脏病,已经住院,我必须马上赶回家去,可是一时之间到哪去凑钱给父亲治病?”岳君儿道:"我把店面低价转卖了给你父亲治病吧?”

    王思绪道:“我马上就要开货车回去了,你若有情,就把钱打在我的银行卡里,等我凑齐了钱就还你。你放心,只要三个月,我一定能向亲友凑齐钱。以后我养你,你不用再工作了。”岳君儿道:“我想和你一起回去。”

    王思绪道:“这不大好吧?我爸妈会以为你是那种轻浮的人。这样吧,三个月后,我爸病好了,我凑齐了钱,就带爸妈一起来上门提亲,明媒正娶,好吗?”岳君儿听了,觉得有道理,就同意了。

    过了几天,岳君儿瞒着家人以八十万的低价转卖了店面,将钱打进了王思绪的银行卡里。钱被取走后,王思绪的手机就关机了。

    岳君儿打不通电话,才觉得不对劲,到派出所报案,才发现王思绪的身份证是假的,根本就不知道他是哪里人。

    岳君儿的父母被气病了,住进医院,因为无钱看病,不久后出院。她的哥哥岳君心提出将父母赠给自己的房子转卖,给父母治病。父母不同意,道:“把房子卖了,一家六口人住哪?"

    岳君儿悔恨不已,整日以泪洗面,道:"最了解我的那个人,没想到会是个骗子,我原来一点也不了解他。我把爸妈毕生的积蓄给了一个骗子,我深深地伤害了他们,我辜负了他们的信任,害得他们没钱治病,我对不起他们,对不起哥哥。"

    岳君心道:“了解你的那个人,未必是真心对你的人,他只是一个聪明的人。我们太大意了,没有去调查清楚他的真实身份、家庭情况。"岳君儿发动亲友四处寻找王思绪的下落,却是音信全无。

    亲友们终于在邻市找到了王思绪,他们将王思绪堵在出租屋里,岳君儿道:"王思绪,你为什么要骗我?我倾家荡产卖掉店面,只求能和你在一起,其他什么也不求,可你为什么要逃跑?你把骗我的钱还给我。”

    岳君心道:“臭小子,你如果不把钱还给我妹妹,我们就打死你。”说着众人对王思绪拳打脚踢。王思绪道:“你们打死我就别想拿回钱了,听我说一句话吧?”众人就问:“你有什么话要说?”

    王思绪道:“我认识一个富家千金武美艺,…她很喜欢我,时常邀我去她家玩,她家中有一尊玉观音,价值百、八十万,我设法把玉观音弄来抵债,好吗?我的钱都挥霍光了,没钱还给你们了,你们打死我也没有用。”岳君儿同意了,这以后的几天,众人轮流跟踪王思绪,提防他逃跑。过了几天,王思绪果真拿回玉观音,岳君儿寻找买家,却没能联系到。

    没想到没多久,岳君儿就被捕了,罪名是盗窃罪。王思绪是诈骗罪和盗窃罪,两罪并罚,没有财产可供返还被害人。

    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展开激烈地辩论。律师认为岳君儿并没有和王思绪形成犯意合谋,并没有和王思绪商量如何偷盗玉观音,只是同意收赃抵被骗的赃款,不是共犯,不能构成盗窃罪,所涉及的罪名应当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岳君儿道:“我当时是这样想的,打死他又能有什么用呢?我只想要回自己那八十万块钱。至于他是偷也好,骗也好,抢也好,和我有什么关系呢?怎么就成了盗窃罪共犯呢?”悔恨不已。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确释》第八条第三款:与盗窃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量刑标准应在十三年以上,鉴于岳君儿是从犯,从轻判处岳君儿有期徒刑五年。岳君儿不服,委托哥哥岳君心提起上诉。

    岳君心找到朋友毛烟雨,讲述了案情经过。烟雨道:“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入户盗窃,不论数额多少,均构成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一千至三千元以上)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三万至十万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如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并销赃的,属事后不可罚行为,只按盗窃罪定罪。

    刑法第312条,依据《刑法修正案(六)》,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改为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三千至一万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十万以上或者十次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人犯罪通谋,必须要求共同犯罪人就共同犯罪进行主观沟通和思想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所谓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予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

    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有上游罪名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

    事前通谋的认定:行为人未以其行为或语言向其他犯罪人表明自己决意参与该犯罪,那么二者就因缺乏意思联络而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单向的犯意流露不能称为两者之间的沟通,更不能算作是谋划,在两者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犯罪合意,不能称为事前通谋。

    事前通谋依据:一方面销赃犯与实行犯在主观上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在于销赃犯的行为对于实行犯决意实施犯罪起到了鼓励支持的帮助作用。

    事前通谋即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就犯意的提起或决定、犯罪行为实施的具体分工、犯罪所得的处理等部分或全部犯罪内容进行的意思沟通。

    如果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盗窃实行犯窝赃、销赃的,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前通谋,以盗窃帮助犯论处,即从犯。

    盗窃罪的犯罪故意是非法窃取他人财物,而销赃的犯罪故意是通过收购、转卖赃物赚取利润,是事后帮助,不是非法无偿占有,必须是明知是犯罪所得才能定罪。

    如果实行犯事前明确表示要去偷盗,那么定销赃犯盗窃罪也不算太冤枉;如果实行犯事前明确表示要去诈骗,那么定销赃犯诈骗罪也不算太冤枉;如果实行犯事前明确表示要去抢劫,那么定销赃犯抢劫罪也不算太冤枉。

    可是事实上王思绪只是说设法把玉观音弄来,(有两名被告人和岳君儿的亲友证言为证),弄可以理解为合法途径和非法途径,销赃犯并不能确定实行犯使用何种手段。

    依照法官的逻辑,实行犯偷来赃物,就定销赃犯盗窃罪;实行犯骗来赃物,就定销赃犯诈骗罪;实行犯抢来赃物,就定销赃犯抢劫罪;如果实行犯抢劫后杀人灭口,也要定销赃犯抢劫、故意杀人罪吗?

    可以这样凭主观臆断随意定罪吗?凭什么要从犯去为主犯承担罪责?如果销赃犯是组织者、雇凶者,去为实行犯承担罪责还勉强说得过去。

    依据实行过限、罪责自负的原则,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个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盗窃罪是可以转化为其他类型的犯罪的,如果实行犯事前表示要去盗窃,但他却去抢劫,那么事前通谋的销赃犯罪名就应当是盗窃未遂;如果实行犯事前表示要去抢劫,但他临时改变主意盗窃,抢劫行为没有发生,事前通谋的销赃犯就不能构成抢劫罪。

    岳君儿只知道王思绪将弄来玉观音,不知道他将偷来赃物,两名被告人没有达成犯意合谋,岳君儿并不知他会如何作案,如何能定岳君儿盗窃罪?

    《新刑法全书》,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或不确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于贪图便宜、不问来路收买赃物的,一般也不应认为是犯罪。

    收购是指低价购进、高价卖出赃物。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达到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赃物的。…利令智昏、贪图便宜是大多数人的普遍心态。明知是赃物而收赃、销赃的,才能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过失、不知道是赃物而收赃不能构成本罪。

    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应当知道不是凭主观臆断,而是依据现有事实、证据以逻辑经验规则和常识常理来推定,必须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认定为应当知道。

    明知不包括不确知和可能知道,不确知(不确定是赃物)和可能知道属于疑罪,依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检方所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依据《宪法》第62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修改法律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只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没有作有罪推定的权力,没有权力违背法律作扩大化解释,把不确知和可能知道认定为明知故意,没有权力要求被告人自证无罪。法官凭什么认定被告人知道市场的价格?

    比如说玉观音,在识货人的眼中,价值百、八十万;在不识货人的眼中,就是一文不值,连废品都不如,一块钱也不愿买。价值何止相差百、八十万?很多人买了新电视、家具,就会把旧电视、家具当废品卖掉,价格何止相差几十倍?法官凭什么以此推定被告人有罪?做不到疑罪从无,做不到疑罪从轻,可以疑罪从重吗?因怀疑而确信被告人犯罪,这就是冤案的根源。

    不确知、可能知道和明知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本案中,岳君儿不问来路收赃抵被骗的钱财,只知道玉观音是弄来的,不确知赃物是偷来的、骗来的、抢来的。法官凭什么认定岳君儿应当知道玉观音是通过非法途径弄来而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弄来?能排除王思绪合法弄来玉观音的合理怀疑吗?武美艺是富家千金,家中资产过亿,一掷千金、挥金如土。

    法官凭什么认定这世上没有第二个岳君儿、对王思绪一往情深、把玉观音作为定情信物送给王思绪?武美艺有这个资本。

    如果王思绪没有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去骗取玉观音,如果武美艺是自愿赠送,王思绪就不能构成诈骗罪,玉观音就是合法取得,不属于赃物。疑罪就应当从无,没有确凿证据不能认定岳君儿构成犯罪。

    有些人喜欢和小偷保持联系,问有没有偷到手机、摩托车、电动车的,想买来用,认为是花钱买的,不构成犯罪,小心成共犯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三千至一万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以赃抵被骗的财物比买赃自用的情节更轻,主观恶性更小,既使量刑也应在三年以下,应考虑免于刑罚。

    谁会愿意自己和家人的毕生积蓄被骗?为了挽回损失不问来路收赃也是人之常情,大多数人都会犯这种错误。岳君儿的父母被气病,因无钱看病只能是拖延病情,岳君儿没法和爸妈交待,能不同意王思绪的提议吗?

    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第三人在赃物流转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应该成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由于非法转让的过错是犯罪分子造成的,所以应由犯罪分子承担责任,不能让无过错的第三人为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赃款赃物的分配采用按比例分配原则,而不是只返还最后一名被害人,岳君儿作为被害人应得赃物额的一半,法院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岳君儿挽回一半的损失,让她的爸妈有钱看病,不应让无辜的老人因无钱看病而拖延等死。

    赃物赃款返还比例=可供返还赃物额÷赃物总额,被害人具体返还额=返还比例x被害财产数额。

    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同是被害人,凭什么只把赃物返还武美艺?凭什么赃物额不是按比例返还?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岳君儿被骗钱财八十万,她所收的赃物原本是她应得的被骗赃物,不是无偿取得,不是明知赃物系犯罪所得,善意取得不应予以追缴。债权人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目的是为了追偿债务,不具有无偿占有之故意。

    根据刑法原理,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行为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即直接客体则是各种具体犯罪定性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106条,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物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行使留置权除外,留置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

    刑法第270条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包括遗失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侵占原本应当属于自己的财产不能构成本罪,没有相应的罪名,顶多也就是拘留、罚款。很多人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扣押债务人财产抵债怎么就违法了呢?小心因不懂法而入狱。” (详见《拿回应当属于自己的财物能定盗窃罪吗?能定抢劫罪吗?能定职务侵占罪吗》,拿回应当属于自己的财物,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如何能定罪?)

    岳君心上诉,市中院开庭重审。在法庭上,岳君儿痛哭道:"为了一个骗子,我荡尽了爸妈毕生的积蓄,害得爸妈没钱看病,落到今天这样的下场,我没脸再见家人了。"她的母亲道:“岳君儿,我和你说过多少次了,钱没了可以再挣回来,不论如何违法的事不能做,你怎么不听劝啊?”

    岳君儿道:“我也不知道违法了啊。”她的父母道:"我们和岳君心商量好了,只要能救岳君儿出狱,我们可以不看病,可以拿房子赔偿武美艺的损失,只求法官免除刑罚。”

    法院经审理后撤销原判决,认为岳君儿应当知道玉观音是赃物,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岳君儿有期徒刑一年。因玉观音已经返还武美艺,无法再要求武美艺赔偿岳君儿家人的损失。再过几个月,岳君儿就可以出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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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源于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针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这一犯罪行为,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盗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问题。

    中文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时    间

    2006年6月29日

    出    处

    《刑法修正案(六)》

    发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基本情况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六)》,对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进行了修改。2007年5月11日,根据《刑法修正案(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盗窃、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2007年11月6日,“两高”正式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作为财物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较多,笔者拟对这一罪名的犯罪要件及司法适用等问题作一探讨。

    法律法规

    《刑法修正案(六)》关于此类案件的相关修改

    《刑法修正案(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的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对犯罪行为增加兜底性规定;三是提高了法定刑。修正案加重了对本罪的处罚宽度和力度,刑法对于赃物犯罪的立法呈一种严厉化的趋势。表现在:

    (一)对赃物犯罪客观手段的罪状描述越来越具体和扩大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仅规定了窝赃和代为销赃两种犯罪行为,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财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代为销售。”将刑法规定的窝藏和收购两种犯罪行为进行了扩大。1997年《刑法》修订后,在立法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赃物犯罪行为分解成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将转移赃物的行为从窝藏行为中分离出来,将代为销售的行为从收购中转移中出来,在立法上明确了赃物犯罪的四种客观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赃物犯罪的客观行为又作了进一步扩大,增加了“以其他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兜底性条款,解决了实践中遇到了其他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难以定罪的问题。《关于办理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典当、拍卖、抵押、拆解、拼装、组装、更改颜色,以及提供伪造的机动车来历证明、号牌的”等客观行为,一律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使这一罪名的客观行为具体化。

    (二)提高该罪名的法定刑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犯罪窝藏、销售赃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1997年《刑法》修改后,对于本罪的法定刑没有增加,但是1997年《刑法》对于几类特殊犯罪的赃物犯罪规定了新的罪名——洗钱罪,并且法定刑设定了两档,明显高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行扩大,由三种罪名扩大为七种。《刑法修正案(六)》也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增加了一档,使刑法体系中的财物犯罪各罪名的刑罚幅度相一致。

    (三)扩大了该罪的犯罪对象

    1979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以前,该罪的犯罪对象均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将犯罪追缴对象由犯罪的直接所得扩大到间接所得,进一步扩大了追缴的范围。

    罪名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到底如何适用尚不统一,有的认为应当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的认为应当根据案情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笔者认为,如何正确适用本罪的罪名,应当结合刑法的立法技巧来进行分析。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罪名的适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具体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另一种是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又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手段选择性罪名,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这类罪名中,犯罪的对象是固定的,即毒品,但手段却可以选择。在适用罪名时,应根据犯罪嫌疑人所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来定;二是对象选择性罪名。如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这类犯罪中,犯罪对象是会计或统计人员、古人类化古或古脊椎动物化石,但手段是固定的,适用罪名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所侵害的具体犯罪对象来选择。三是手段和对象选择罪名。最典型的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这一类选择性罪名手段和对象均有多种,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手段和侵害的对象不同来选择罪名。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的犯罪手段有掩饰和隐瞒两种,而犯罪对象则有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两种,符合选择性罪名的手段对象选择性罪名这一特征。因此在适用这一罪名时,应当根据案情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具体适用应为“掩饰犯罪所得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和“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这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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