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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记者和法官,三者在叙述事实上的区别

作家、记者和法官,三者在叙述事实上的区别

作者: 正洪观点 | 来源:发表于2017-05-14 22:24 被阅读8次

    作家写小说、记者写报道、法官写判决,此三者都要表述事实。那么,三者在表述事实上有什么不同?其中,作家与记者在表述事实上两者具有可比性:作家是把简单的事情往复杂上讲,记者是把复杂的事情往简单上讲。而法官对事实的表述,则与作家及记者都不一样。

    最根本的差异是,法官并不表述事实,而是复述当事人表述的事实。在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表述的事实,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无争议事实;二是有争议的事实。因而,法官的对事实的复述也分为两部分:一是复述无争议的事实;二是对争议的事实进行取舍、然后再复述。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又可分为两种:一是依据证据可以判断真伪的部分;二是依据证据无法判断真伪、需要用启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判断的部分。其实,这两种事实,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都要用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可见,诉讼的目的,不在于查清事实,而在于对争议事实的裁断取舍;并且,裁断的核心不在真伪,而在按规则得出结论。

    这也是蒙眼裁判的原因。因为,在案件事实有争议及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于每个人内心感知的真相是不相同的,这时如果仍让裁判者按内心感知去裁判,则同一案件经由不同的裁判者,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因而,对裁判者要给他蒙上眼睛,不让他用心灵感知,而用规则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同一案件经由不同裁判者,都会有相同的结果。这样的裁判,对社会才具有指引作用。

    从探明真相的个人能力看,法官永不如记者与警察;从探明真相的制度能力看,诉讼不如新闻调查与刑事侦查。那么,诉讼与法官在探明真相上的价值何在?首先,它的价值不在探明真相上,它的价值是针对双方主体所主张的真相之间的进行规则化公平选择。其中,对民事诉讼,主要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与优势证据规则;对刑事诉讼,主要遵循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以,从逻辑上讲,诉讼的功能既不是查清事实、也不认定事实,而是对有争议的事实与真伪不明的事实进行裁断取舍。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事实裁断取舍的结果,原则上应当只能是一次性有效,即原则上只对本案有效。因为,对事实的裁断取舍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意思表示、诉讼能力等有很大关联关系,不能以这个认知结果去界定其他场合下的客观真实。

    然而,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却有一个与此诉讼规律相冲突的习惯作法,那就是将已决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对待,且该做法已被写入司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则》。用此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意思能力,对彼案的当事人产生影响与约束,这不符合诉讼逻辑规律。裁判之间不能相互冲突的原则,应当是指在裁判结果上不能冲突,而不应当是指在裁判认定的事实上不能冲突。

    因而,现在有许多法官,为避免自己作出的判决因免证习惯给他人带来麻烦,而在本案判决中不再作事实认定;即在判决书的结构板块中,取消查明事实部分,通篇围绕当事人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进行证据分析及取舍判断,最后得出是否支持诉请的结论。总之,判决书不再讲故事,只是论证是否支持诉请并给出结论。这种做法符合司法认知的逻辑规律。

    然而,这种做法却不符合人们的阅读习惯,给我们阅读判决书带来困难与障碍。小编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对阅读这样的判决感到十分头痛,阅读时的脑力投入较大、但效率却很低。因而,小编这里有个奇思构想,不如法官们写判决书恢复原来的方式,即仍要写查明事实部分,然后在判决书末尾加上一句:本判决认定的事实仅限于本案使用。如此问题就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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