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挂靠、工伤赔偿
2015年12月,高×向他人购买了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2016年1月22日,高×与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将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高×所有,高×有经营自主权,运输公司不干涉高×合法营运。运输公司与高×或者高×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高×自愿承担因该车发生的一切毁损、盗抢、灭失、侵权等风险、责任及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等法律责任。挂靠期间,运输公司每年收取高×服务费2000元,并代办车辆保险等各项车务手续,费用由高×负担。
2016年7月,高×通过招聘广告雇用张×(张某花亡夫)担任大货车司机。2016年7月13日5时,张×驾驶前述大货车在京港澳高速港澳方向定兴收费站出口匝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的家属与高×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2016年9月5日,张某花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6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张×与运输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运输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系高×所雇,由高×管理、安排工作及发工资,张×与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并不为运输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张×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汽车登记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但双方并不能因此形成劳动关系。运输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某花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张某花虽主张张×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其次,由查明事实可知,涉案车辆系高×购买并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高×亦认可张×是由其雇佣并为其工作。据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为运输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文/逻客文/逻客
【实务指引】
实践中,以挂靠方式对外经营的的情况较为普遍,证明相关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双方之间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提供劳动一方是否接受被挂靠单位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张X并不接受运输公司的管理,相反,是在高X的管理下工作,直接为高X提供劳动;
3)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被挂靠单位的业务。
【诉讼策略】
根据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因不具备必要条件,最终导致案中当事人之间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但这并不妨碍被挂靠单位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在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张某花仍可向社保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运输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同时,运输公司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高X追偿。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申请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高院、市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作者:逻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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