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调整的局限性

作者: 艾小米Aimee | 来源:发表于2017-10-31 12:51 被阅读152次

文/海依珊

论法律调整的局限性

  法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是无数思想家、法学家一直思索和探讨的问题。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之一,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弊端和不足。

本文拟从法律规范本身、法律适用范围、法律运行过程等角度,对法律调整的局限性进行探讨,以资实践。只有充分认识到法律的局限性,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提高法治水平,营造法治氛围,才能充分利用法律的优势,在合适的时机和领域发挥法律应有的作用。

      从呼吁建立法治社会开始至今,我国的法治进程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每个人都能体会到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法律可以定纷止争、衡平利益、换起人们的权利意识,提醒人们正义永存。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人们对法律的期待与倚重日益深刻。

然而,有阳光的地方就有阴影,只有正视法律的弊端和不足,才能扬长避短,充分利用法律的优势,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不断完善法治进程。                         

一、法律规范自身的局限性

法律规范又称法律规则,是指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行为规范。其具有以下特征:法律规范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律规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与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是普遍适用、并能反复适用的;法律规范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可见,法律规范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基础。

(一)法律创设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马克思和恩格斯早就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深刻揭示了法律的本质 ,即法律就是统治阶级利益的体现。另外,霍布斯在《利维坦》中也指出:“法律普遍来说都不是建议而是命令,也不是任何人对任何人的命令,而是主权者对有义务服从的人发布的命令。”  法律的创制以立法者认识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为前提。

人对整个世界的认识只是带有局限性的正确把握。对特定的具体事物也只是对其一定程度、一定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卢梭也认为:“......我们立刻可以看出,我们无须再问应由谁来制订法律,因为法律乃公意的行为;我们既无须问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成员;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本人不公正;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

      然而,不是所有问题都可以通过立法解决的,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发生的社会问题。因此,会存在遗漏。

首先,立法当时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事物。其次,法律毕竟是通过简明扼要的言词来表述社会现象的,任何的语言都不可能包罗万象穷尽所有的行为与事件。

再者,法律语言还有其拙劣性,它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给适用带来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比如法律条文中涉及“必要”、“正当”、“合理”等词汇,又比如“有期徒刑1年至3年”这样的规定,就需要进行自由裁量,法律推理过程中往往离不开适用者的主观意志,也就渗透了个人的非理性。

(二)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由此派生出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其内容是抽象的、概括的、定型的,不能朝令夕改。

但法律要调整的现实社会的问题却是具体的、多样的、易变的,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由此产生的一些新生事物,进而形成的新型社会关系都是前所未有的,这就必然造成法律相对社会现实的滞后性和僵化性。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统治阶级的意志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当变更某些利益关系时,利益受损者必然会加以阻挠,这必然会给法律发展的带来阻力。

同时,法律作为维护人们权利义务的工具,也必须具有稳定性。如果法律朝令夕改,人们将无所适从,就无法预见自身行为后果,法律的权威性也会荡然无存。

然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往往比法律的变化快,这就意味着法律对现有社会关系的调整必然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当社会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时,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如萨维尼所言:“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法律本身就具有不可避免的时间上的滞后性。

    2006年广州发生的“许霆案”震动全国,许霆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在银行ATM提款机上多次取款共计175000元后携款潜逃。广州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二审作出终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基于舆论压力,量刑上改判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因为我国没有完全适用本案的法律,无法准确判定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导致一审作出无期徒刑的判决,二审最后改判为获刑5年和追缴非法所得;两判差距甚远。

    究其根本,是法律规定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原因造成的。当人们选择将自己的思想意识与行为相分离,即思想和行为在性质和价值取向上南辕北辙时,从表面上看,社会法律秩序未被破坏,却蕴臧着极大的危机。

人们原本因惧怕法律制裁而不敢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但当某些人意识到法律规范还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时,这一特征就为他们提供了一种可能——通过合法形式去实现非法目的,也就是规避法律。

(三)法律的僵化性

  法律的僵化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结构而言的,其普遍适用性导致了法律的僵化性。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作为抽象性规范对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法律只注重对典型的、重要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而法律适用对象的普遍性又规定对其调整范围内所有的人或事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的普遍性是法治的要求,能让每个社会成员都享受到最低限度的自由和权利,也可以防止法律成为具体命令造成某些执法者的专断。

法律只是有一些抽象、概括的术语所表达的行为规则,就会在形式结构上表现出僵化性:只能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然而法律所解决的却是具体的、特殊的各种案件,用概括的法律规范去处理解决各种具体的千差万别的行为、事件、关系,这是不可能的。

当抽象概括法律条文面对具体个案时,它就有可能成为非正义的、僵化的规则。 由于法律缺乏具体性和确定性,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就难免产生大量自由裁量的情况,可能造成名为法治实为人治的尴尬局面。

    柏拉图在其早期著作《政治家篇》中,阐述了他对法律作用的看法:“法律决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为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物无休止的变化,所以不可能制定出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 

法律是用来调整普遍的社会关系的,但是现实中发生的案件却是极具个体差异性的,用抽象概括的法律规范去调整各种具体的、千差万别的社会关系,法律的呆板和僵化就凸显出来了。

由于缺少变通性,面对社会的多重性时,往往会出现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现实中千变万化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成为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大难题。

    同时,法律的僵化性还表现在过分注重程序问题,导致一些案件因程序的某一环节出现问题而难以继续进行,以至于当事人不得不利用其它比较灵活的方式。比如:私了、自助解决纠纷。

二 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性

(一)法律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并非唯一手段。法律主要调整的是人的行为,不同于习惯、道德等社会规范主要从人的心理和思想上产生约束力和影响力。

这根本在于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具有国家强制性,而习惯与道德是人们在长期社会活动中自然形成的,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是靠社会舆论和品质修养来实现的。

    在某些社会领域、社会关系采用法律调整是不适宜的,诸如人们的思想观念、认识和信仰等问题,只要尚未表现为外在的行为,并产生超出该领域以外的社会影响,就不宜采取法律手段加以调控。

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法律手段只能调整一部分社会关系,其他部分仍然需要道德、教育、政策、纪律等手段并用。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腐败、某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贿赂,其性质之严重对国家职务廉洁性的玷污以及因此造成的社会危害不言而喻。在法律尚未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就要靠适当的纪律、道德来约束。

  (二)法律适用范围限制性的体现

据说,正在起草中的《婚姻家庭法》就拟创造“配偶权”的法律概念,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忠诚的义务,若一方对另一方不忠,被侵害的一方可以根据“配偶权”所赋予的权利要求法律保护,或者说要求法律对对方进行制裁。理由是通过这样的规定来防止轻率离婚,以减少因为离婚而产生的社会问题。

但我认为该建议不宜成为法律,因为它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常识——情感领域是不能靠法律来治理的。“配偶权”可能会增加离婚的难度,但不能指望它解决夫妻间的情感问题,用所谓的“配偶权”来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是否具有道德合理性?

  2011年佛山发生的小悦悦事件,属于“见死不救”的典型案例,虽然在全国掀起一阵提倡立法惩处见死不救的呼声,但大部分法律界人士都不赞成对此立法。法律只能规定应该作为或不作为,而不能规定人的思想和道德,道德舆论对人的约束不能被法律惩戒所替代。因为法律的威慑作用在实践中是有条件的,无论投入多大的成本,只能减少某些犯罪,却不可能依靠它来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平。如果将道德范畴纳入法律规范之中,体现的不是社会的进步而是倒退。

    再如前些年,不少人呼吁修改《婚姻法》增加对“第三者”和“婚外情”的法律惩罚。殊不知,对这些现象加以干涉将势必使法律触及人的情感领域,而这是法律根本无法胜任的。事实上,社会生活中的某些问题和现象,只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加以调整,它们之间不能互相“越位”。否则,轻则无功而返,重则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让人们付出惨重代价。

三、法律运行的困难 

(一)法律条文在适用中的困难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只有在适用过程中法律才能实现其价值并且不断完善。但是在法律从法条走向现实的过程中,困难重重。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文化氛围、国民的法律意识等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实施。

我国政治经济体制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利于民主法制发展的因素,也缺乏足够的、素质较高的行政官、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自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立法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但应注意区别书本上的法律和运行中的法律,二者可能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况。

  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的规则,要作用于具体的案件,只有通过法律遵守、法律执行和法律适用才能实现。公民的法治意识、权利义务观念和社会法制氛围等都会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

例如: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刑法当中只规定了“犯故意杀人罪的,判死刑、无期徒刑,情结较轻的判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现实生活中的,故意杀人的情形因时间、地点、主体、动机、手段等不同表现为多种形式。比如有义愤杀人,有防卫过当杀人等,但是规则就一条,法律实施过程就离不开执法者的主观意志,因而也就可能渗透执法者个人的非理性因素。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条文的理解,对法律理念的把握,以及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素质,对准确理解立法意图与解释法律条文至关重要。利用法律谋取个人私利的司法腐败屡见不鲜 。

    法律工作者的法律精神和职业素养的缺失,势必会影响法律应有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适用者的个体差异会导致适用法律结果和效果不同。

从全国各类案件的处理上看,各地各级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各行其事,案情相类似的案件裁判结果差距巨大。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所代表当事人的裁判结果,不惜对法官进行拉拢和贿赂。在监督机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律实施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局限性不仅会影响社会公正、公平,甚至可能会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任。

    十几年前的泸州二奶遗赠纠纷案,不仅成为了普通百姓茶余饭后的话题,而且也激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因为该“二奶案”的判决开创了此类案件的先例,同时还涉及到法律、道德及伦理等各方面的复杂关系。

本案中的被告蒋伦芳与本案中的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在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住院治疗,张学英一直在旁照料。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并经过公证,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产所获款总额6万元的财产用遗赠的方式赠与张学英所有。黄永彬去逝后,遗体火化前,张学英要求按遗嘱分配财产,蒋伦芳拒绝,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并作出驳回原告张学英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张学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判决公布后得到了许多人的叫好,但也引起了争议。持反对意见的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伟博士说,充当第三者的张某在道德领域是应当受到谴责的,但是在法律领域中,她应享有与他人同等的继承权。此案是一件继承纠纷,就应当适用继承法,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继承法。如果以社会公德的名义随意剥夺一个人合法的财产权,那么,这种判决将是很危险的。

可以看出,法院作出的判决中最具说服力的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但是我们判断一种民事行为是否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依据的是事实而不是诸如“二奶”之类的帽子。如果以扣帽子式的道德判断强加于本案的当事人张学英,那是对遗赠人与受遗赠人权利的彻底侵害,更是公权力以所谓法律之名对私权利的肆意干涉,与法治社会所不容。

    本案所引发的群众、律师、学者及媒体的各方反应,它是否也在向人们昭示法治道路的艰辛与困境?

这是一个较为显著的法理与民意冲突的案例,充分反应出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局限性,究其根源是现代法律视人为独立自由的平等主体,要求尽可能地限制国家权力,然而作为社会的人的自由是相对的,要受社会规范的制约。

(二)有效判决执行困难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被宪法确认的治国方略,其要求一切法律、法规必须不折不扣地付诸实施,形成人人知法、守法,执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制局面。

近年来,我国被依法判决但执行困难甚至无法执行的案件有增长的趋势。从全国范围来看,执行积案“案台高筑”现象依然严峻,一些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实际有效执行,无形中助长了恶意逃债的不良社会风气,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力遭受贬损,相关信访也大量出现。

同时,如果有效判决不能执行,那么判决就是一纸空文,当事人发生纠纷就不会诉诸法院而采取私力救济,讨债公司与黑社会遍地开花,那么社会将会动荡,民不聊生,后果是非常可怕的。

  我国法制建设最主要的问题、最大的缺陷是执行工作严重滞后。执行工作既跟不上立法工作的要求,也跟不上实际生活中广大群众的需要。

法院执行工作20世纪90年代初从经济审判中独立以来,存在着诸如:重审判、轻执行,有关民事执行法律法规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还不同程度存在乱执行、暗箱操作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个别领导干部还存在“重立法、轻执行”和“人治代替法治”的思想。没有充分认识到民事执行工作是解决“有法必依”问题和法治的重要内容,从而在实际工作中没有把民事判决执行工作摆在突出位置。

某些地方党政领导从地方财政着想,滥用职权干扰民事判决执行的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与严格的法律监督。

民事判决执行工作受到干扰、破坏威胁时,却没有一部“民事判决执行工作法”作为执行人员坚决依法办事的保障与后盾。同样,民事判决执行人员徇私舞弊时,也得不到有效的监督。民事执行机构在管理体制上存在严重缺陷,在组织制度、工作制度等方面缺乏独立执行的机制及其所需的人事干部权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拜金主义对民事判决执行也产生了腐蚀作用,不法分子通过对一部分作风不正的执行人员施行贿赂,以此实现钱与法的交易,严重破坏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我国制定的民事法律总体上比较粗略,原则立法的倾向比较明显,立法技术过于简单且周期长没有与时俱进,处于滞后状态。某些民事法律过于简单逻辑结构不严密,某些民事法律、法规过于笼统,必然产生民事执行人员难以操作和难以适用的情况。

有法难依,违法难究和民事执行人员对裁判权的滥用、乱用的两种倾向均难以避免。对民事立法的协调和监督不够,对地方立法的指导不到位,地方立法违背国家法律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有的机关可以“依法”限制或干涉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可以“依法”不协助,增加了民事判决执行的困难。

    一位西方哲人说过“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生效判决执行难,难的不是法律判决,难的也不是司法程序内的执行,难的是法律之外的行政干预。

这种“功夫在诗外”的行为是在干扰司法公正、挑战法律的权威。法律如果不能独立于行政权力,那么中国的法治建设之路,就永远不可能健康顺利地走下去。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不仅是法院工作的痼疾,而且成为一项严重的社会问题。

民事判决执行立法滞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法院领导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不完善,民事判决的物质条件落后等都是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原因。

  法治是希腊罗马传统,经由启蒙运动资产阶级革命数千年努力而形成的,它是西方制度文明最显赫的旗帜,在人类制度文明史上总是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法律作为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是巩固政权,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

在实行依法治国和政教分离原则的现代国家,法律是管理社会、维持秩序、促进发展、化解矛盾的基本规则。

  然而,我们不能因为法律的优越性而忽略它的局限性,对法律局限性的反思和探讨,是为了正视法律的弊端和不足,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扬长避短,充分利用其优势,更好的为我们服务。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法律的一些缺陷是可以通过我们的努力克服的。克服法律角色局限的当务之急是澄清政治权力与法治的关系,强化政治对法治的支持;发挥道德对法的弥补功能,为法治提供有力的道德基础;利用宗教教义和传统中有利于法治建设的因素,将其与法治化进程实行整合,使法的效能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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