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郭珊珊
所谓沉默权,学理上又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面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其作可能导致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沉默权从其产生之日起就褒贬不一,争论很大。近期,类似湖北佘祥林案这样的冤假错案连续发生,自然会让人想到:如果中国实行沉默权制度,那么佘祥林就不会冤狱11年之久。
笔者认为,从整体上看,沉默权制度是人本精神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它首先是一种宪法权利,其次才是一种诉讼权利。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确立沉默权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一、与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规则
沉默权的积极作用至今仍是多数国家的共识。中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为了体现与国际接轨,规定沉默权制度已经是履行国际义务、遵守国际条约的要求。中国终将确立沉默权的法律原则。
二、实施沉默权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延伸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就前者而言,如果规定被控方必须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被控方不应有此义务,否则,案件尚未审理就使被控方在整个诉讼中陷入不利境地。至于后者,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体平等,尤其是被控方的人格尊严能得到保障。实践已经证明,在受追诉方操纵的诉讼结构中,被追诉方的人格尊严是很难得到保障的。
三、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司法机关暴力取供现象,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但是刑讯逼供等野蛮粗暴或奸诈的非法取供现象至今在我国各地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且屡禁不止。造成此情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很重要,那就是少数办案人员缺乏现代法制精神,盲目推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证明作用,将获取其供述作为其侦查破案不可替代的手段,从而不惜采取刑讯的手法来达到逼取口供的目的,以违法治违法。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把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刑事诉讼七大证据之一。国家机关司法人员通过刑讯等野蛮或其他非人道方式获取的有罪供述或其他证据,实际上存在被用作证据的可能性。这也使受到刑事指控的人事实上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是造成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实践中,被告人一旦被法院认定有罪,在诉讼过程中的沉默或拒绝供述均将被认为是拒绝的表现,并作为受到从重判决的直接依据。
四、沉默权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重要条件
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双方所拥有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也是不平衡的。控诉方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则势必使辩护方的防御手段更加稀少,使其辩护力量受到削弱,从而使控辩双方的不平衡状态加重,也就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因此,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确实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另外,在一个公正的程序当中,当事人应当拥有自己的武器,他没有义务去帮助对手获得用以反对自己的武器。让一个人自己反对自己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正如贝卡里亚所言:“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
但是沉默权是一把双刃剑,有利有弊,既可能保护好人,也有可能有利犯罪。这一制度的实施势必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其本身也存在一些不可克服的矛盾。比如沉默权制度建立以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行使沉默权,对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讯问不予回答,这时候办案人员就必须停止讯问,转而进行其他证据的调查。这会导致侦查成本增高。如果这时候难以查到其他的证据,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就不得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正的犯罪实施者,这无疑会放纵犯罪的发生,对被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在有些情况下,沉默权往往被一些“职业罪犯”所利用,从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对此,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在经过调查后指出,行使沉默权的案件只是少数。在提供了法律咨询后,越是较为严重的案件行使沉默权的越常见。从实践中看,由于缺少了口供这一重要证据,而仅仅依靠证人证言等“外部证据”是很难定案的。
总之,对无辜者的保护和对犯罪者的打击,有时候是无法两全的。保护权利、制衡权力与打击罪犯、控制社会秩序从来都不是一对可以轻易获得平衡的矛盾,这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两难抉择。这是一个司法公正问题,更是价值取向问题。中国人民大学的何家弘教授认为:“宁可错放,不可错判。错放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而错判不仅冤枉了一个好人,还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社会成本上的差异不言自明。”司法活动围绕着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只有从一个个具体个人权利的保护做起,才谈得上保护抽象的整体社会利益。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建立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将维护社会治安摆在保障公民权利之前,则必然对司法人员的行为采取宽容态度,这等于将每个公民置于司法权的强暴和被剥夺权利的危险之中。对一个法院、一个公安局来说,一个错案、一百个错案,占所有案件的百分比可能不大。但对每一个公民个体来说,错误是百分之百,是不可以用任何代价来计算的。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大法官霍尔姆斯说:“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
沉默权是一个古老的尊重人权的制度,是一个通过其他制度配合彻底杜绝在中国存在几千年的刑讯逼供等司法劣根的制度。中国是一个广阔的国家,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法律民主观念也随地域而有差别,警察、检察机关等司法人员素质不尽相同,确立沉默权制度时,必须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参考外国限制沉默权的做法,吸收这一制度的真正内涵,而不是流于形式。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肩负着双重任务,即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前者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后者要求遵从被告人保持沉默权。平衡双方利益的结果是对沉默权要予以限制,即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但是司法人员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美国、英国都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也规定了一定情形的有罪推定。笔者认为,对沉默权的限制应该界定在必须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合才能查清楚的案件或重大恶性案件范围内。
司法实践中,人的素质是至关重要的,人员素质的提高直接影响到办理案件的质量。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侦查人员对口供有较强的依赖性,要改变这种观念,必须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思想认识,鼓励侦查人员扎扎实实做好基础工作,着力培养侦查人员多角度侦破案件的能力,牢固树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思想,把查明案件真相与遵守办案程序结合起来,促进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全面发展。同时要加大对侦查机关的资金投入,配备先进的侦查技术设备,以加强对犯罪的侦破能力,不断提高对社会治安秩序的驾驭能力,弥补因确立沉默权造成的不适。
参考文献:
1.房保国:《我国宪法应明确规定沉默权》,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5期。
2.何家弘:《毒树之果——美国刑事司法随笔》,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房保国:《你有权保持沉默》,上海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系浦东新区税务局流转税处副主任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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