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颠倒的逻辑:第24条婚规的对与错

颠倒的逻辑:第24条婚规的对与错

作者: 正洪观点 | 来源:发表于2017-10-21 15:21 被阅读25次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婚姻法的规定。

    1、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法院民一庭的两个复函。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9号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丁。

    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对与错

    (一)正确之处。

    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据。首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此反推,未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或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则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同时,结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是妥当的。

    (二)错误之处。

    1、从部门法体系解释角度看。《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关系问题,《婚姻法》不能适用于调整非婚姻关系。《婚姻法》部分条文涉及外部关系,但并非对外部关系的调整,其调整的是因夫妻一方对外债务关系导致的夫妻内部关系问题。因而,第三人不能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拘束债务人的配偶。

    2、从《婚姻法》自身的规定看。首先,《婚姻法》十九条规定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不能以此反推得出夫妻共同财产制情形的适用规定。其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离婚债务承担制度,不能以此解决第三人是否可向债务人的配偶追偿的问题。因而,不能以《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依据。

    3、从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角度看。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我国的民事法律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根据实际情况,民事法律主体还应当包括合伙、两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个体户)等,但是从未包括夫妻。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实际上将民事法律主体的范围扩展到了夫妻。此做法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事实不符。

    三、似是而非的说法

    1、“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这是一个口水话、口号语,不是具体的法律问题。因为,所有的合法益都应当得到依法保护,关键在于你对你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是否具有这个权利;你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这才是法律问题。在构建法律制度时,不能以口号代替法律。

    2、“夫妻一方对第三人举债,对外有效,对内可免责”。这是一个颠倒的逻辑,夫妻一方对第三人举债,在外部关系上,不能直接及于债务人的配偶;但是,在婚姻内部关系上,基于夫妻财产共同制,配偶一般应共同负担,特定情形下可免责。换言之,在处理第三人债权是否及于债务人的配偶问题上,对外无效,对内有效,这才是正常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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