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李勇
一、假文凭的现状与社会危害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对制售假文凭行为的打击力度,但制售假文凭的违法犯罪案件仍然呈多发态势。制售假文凭案件的高发原因主要是其造假成本很低,利润空间大。一台电脑、一台扫描仪、一台晒版机、一台打印机、一台塑封机即可开工,其他的原材料在市场上到处都可以买到;制售假证、假文凭获利丰厚。
据统计,在我国最近的一次人口普查中,填写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数比国家实际培养的人数多五六十万①,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具有大学专科、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数比实际培养出来的要多出五六十万人。换个角度看,我国有五六十万人持有、使用了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即假文凭)。而事实上持有、使用假文凭者远远超过上述的数字,这还不包括“假的真文凭”即那些用公款、权利通过关系得到的文凭。
①《单骑千里战假证》,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30日B4版。
假文凭危害之大,不容人们忽视。在我国,目前大学教育并不是很普及,要想获得高等学历必须要付出很多心血,需要十几年的努力,花费数万元或更多,而那些花费数十元或百元,一个电话就能够获得高等学历、文凭者,对社会、对他人来说都是巨大的不公平、不公正。如果不设法遏制人才市场中的造假现象,不仅那些合法取得学位的人们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国家学位的声誉和公信力也会受到影响。假文凭、假证件的泛滥,使真的也变成假的,很多学子在就业竞争中受连累遭受不公正待遇。假文凭假证件的泛滥同时还侵蚀着就业渠道,危害教育体制和社会公信力。假文凭的社会危害性之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使用假文凭的行为予以打击是很有必要的。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买卖、使用假文凭的处理规定
200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作出司法解释,对伪造、贩卖假文凭者给以刑罚惩处。同年8月上旬,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假文凭案作出判决,对购买者也予以刑罚惩治①。
司法解释的出台和首例判决的出现,使举国上下绞杀假文凭的喊打之声此起彼伏,有的甚至主张修改刑法,设专条惩治。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拟就这一现象从刑法的角度进行简要分析。
①王淑军:《根除假文凭任重道远》,载《人民日报》2001年10月9日。
2001年7月2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者,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解释》中规定了两类犯罪行为:一是伪造高等院校的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二是贩卖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单位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来看,“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行为实施者即犯罪主体只有伪造者,而买卖印章者及其他行为实施者都不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主体。《解释》将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犯罪主体由伪造者扩大到了贩卖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严某(购买者)和郑某(贩卖者)有期徒刑,这一判例又将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犯罪主体由贩卖者扩大到了购买者。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和《解释》的规定对贩卖者郑某判处刑罚是正确的,但对购买者也予以同样刑罚处罚,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却值得商榷:
1.对购买者处以刑罚没有法律根据。《解释》虽然将贩卖者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予以刑罚处罚,但《解释》对这一犯罪主体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贩卖者必须要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进行贩卖。无论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还是《解释》都没有将购买者纳入犯罪主体之列。
2.将购买者作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与刑法理论不合。从现实情况看,购买假文凭的行为一般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发出求购信号阶段。购买者向贩卖者发出购买假文凭信号时,主观上的故意是要求制作假文凭,而不是伪造印章。相反,购买者倒是希望贩卖者能使用真正的印章制作假文凭以求其所购文凭的“真实性”。客观上,购买者并没有参与共同实施伪造的行为,伪造行为是由贩卖者或伪造者独立实施的。因此,购买者主、客观上都不具备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共犯的条件。第二个阶段是“验收”文凭阶段。主观上,购买者明知文凭是假的,但对印章的真假,其主观认识有两种可能:一是出于对贩卖者甜言蜜语的信赖,相信假证上的印是用真正的印章盖的。此时购买者是纯粹无知而受骗,其本人是一个受害者,主观上缺乏犯罪所要求的故意。二是购买者辨别出文凭上的印是用伪造的印章盖的。由于伪造行为已经由贩卖者或伪造者实施完毕,购买者主观上并无伪造的故意,也无伪造的行为,他与贩卖者所进行的“交易”是买卖已经制作好的假印和假文凭的行为。由于刑法和《解释》中都未对买卖假事业单位印章及假文凭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我们不能对这一行为判处刑罚。
3.以“明知”为标准对购买者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处罚缺乏科学性。在刑法中,对枪支、弹药、货币等物品的非法制造者(伪造者)、非法销售者(贩卖者)和非法购买者都规定刑罚是因为与这些物品相关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但针对一些危害性不大的物品的犯罪,刑法仅仅规定对非法制造者(伪造者)或非法销售者(贩卖者)处以刑罚,而对购买者(消费者)不规定刑罚。从这一立法思想上看,购买假文凭的社会危害性比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应是犯罪行为。对明知者以共犯论和与罪犯通谋以共犯论相比,前者更易受刑罚处罚,因为明知不但包括知道,而且包括应当知道,换句话说,在行为人可能确实不知的情况下也可能以应当知道而予以追究。而通谋则一定是行为人知道,而不是应当知道,其要求程度比“明知”要严格得多。对购买假文凭者若要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应该规定严格的标准,而不能与其他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行为规定相同的标准,即应以“通谋”为标准,而不应以“明知”为标准。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渴盼,也是公平正义的体现和要求。
4.没有体现法律处罚的阶梯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票证的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一、二款囊括了伪造、变造、买卖、使用假证件的情况。如果刑罚与治安处罚体现不出阶梯性效力的话,那就丧失了法律的公正和效率,也体现不出立法本意。
从刑法到《解释》再到判例对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犯罪主体的扩张中,可以看到人们对假文凭的深恶痛绝。但把购买假文凭者也列入该罪的犯罪主体之中,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首,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解释》把贩卖者归入犯罪主体之中,法院判例却将购买者推进伪造者之列,这种缺乏法律根据的推定试验,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挑战和违反。
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的又一重要原则。购买者因寻找工作、评定职称、加薪提拔等原因而购买假文凭,向贩卖者支付几十上百元不等的费用。就算假文凭到手,购买者只能本人使用,并且使用范围较窄,其社会危害性是有限的。而贩卖者则不同,他们收取了购买者的金钱,并且服务对象是无限的,贩卖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比购买者大得多。无视二者社会危害性之差别而处以同样刑罚,这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玷污。不仅如此,对社会危害性截然有别的犯罪处以同样的刑罚也违背了罪刑均衡的原则。
第三,从刑罚的价值来说,刑罚是最残酷的强制措施,也是宝贵的惩罚资源,不到万不得已不能随便动用。刑罚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屏障,对用其他方法可以处理的行为(如治安处罚)施用刑罚就会使刑罚丧失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褪化其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功能。
第四,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说,该案例中,对购买者判处刑罚对一般人起到了警戒作用,这从贩卖假文凭现象已有明显收敛可得到证实。但购买假文凭的人大都是青年人,他们一旦被确立为犯有前科,会在人生道路上碰到更多的阻力,也许会诱使他们去进行更大的冒险。在动用刑罚时,我们应更多地思考刑法和刑罚的预防作用。
三、打击买卖、使用假文凭的对策
在刑法和《解释》中,对购买假文凭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但现实社会中假文凭泛滥成灾,严重危害社会公平,人们要求打击假文凭的呼声日益高涨,刑法的规定与社会形势的要求之间产生了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修改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两高的《解释》将伪造者扩大到贩卖者,判例又类推到购买者,是受到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影响。因为在人们的思维定式中,买卖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的印章是犯罪行为,那么买卖明知是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也应看成犯罪行为。如果把买卖明知是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作为犯罪对待的话,笔者认为应修改《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即在“伪造”之后再加上“买卖”二字。这样,对购买者判处刑罚才有根据。用刑罚手段打击买卖假文凭行为虽然会收到一些效果,但要根除假文凭这一恶瘤,刑罚手段并不是治本良方。
第二,建立诚信档案。在全社会提倡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加大对购买、使用假证件、假文凭者的使用假文凭的行为的查处、处罚力度,在人事招聘、提拔中严格审查文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依靠纪检部门予以建档,对违反者轻者批评,重者撤职、辞退、开除。
第三,改革用人制度。为根除假文凭,政府开始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如教育部“中国教育学历认证网”的推出、文凭验证中心纷纷建立。这些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作用,但不建立真正科学合理的人才管理制度,是不能从根本上铲除假文凭的。笔者认为,建立科学完善的用人制度,打破唯文凭论的用人观念,才能从根本上铲除假文凭这一现象。
(作者系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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