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赵凤云,女,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坞坭村茶山组。
被告:赵正云,男,务农,住址同上,系赵凤云之弟。
第三人:赵兴志,男,务农,住址同上,系赵凤云之父。
第三人:赵政权,男,务农,住址同上,系赵凤云之二弟。
第三人:赵政财,男,务农,住址同上,系赵凤云之三弟。
基本事实: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赵凤云的父亲赵兴志为户主,全家6人即赵兴志夫妻二人、赵凤云、赵正云以及赵凤云的另外两个弟弟赵政权、赵政财,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坞坭村茶山组第三小组,承包了田土及荒山。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前,赵凤云外嫁邻省湖南某地,并将户口迁至夫家。同年,赵正云、赵政权、赵政财签订家产协议书,对承包地、耕牛、房屋、父母安葬等财产和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后,赵正云、赵政权、赵政财,根据此协议参加第二轮土地延包登记,并各自领取了土地承包证。其中,赵正云户的承包证上,承包方土地经营共有人,无赵凤云。赵凤云在夫家生活一年后回铜仁居住,户口已在第二轮延包后迁回原组。
争议事实:2014年,因杭瑞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赵正云承包户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赵凤云为分割赵正云的土地补偿费,双方发生争议。赵凤云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正云户下的承包责任地,属赵正云与赵凤云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赵凤云在第一轮承包后、第二轮延包前,已外嫁湖南省且迁出户籍,现虽已迁回原组,但赵正云承包户家庭成员中并无赵凤云,即赵凤云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赵凤云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裁定驳回赵凤云的起诉。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处理,涉及对农村外嫁女的权益保护问题,尤其涉及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关于“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一规定的理解问题。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政策性极强,但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案件,必须严格依据裁判性规范作出判决。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而不是单个人。赵凤云起诉请求“确认赵正云户下的承包责任地,属赵正云与赵凤云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实为确认其为赵正云承包户的共同成员。由于,赵凤云并未参与第二轮土地延包,其不是赵正云承包户的共同成员。其起诉赵正云,为告错被告之属。对此,法院不管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其起诉,均无大碍。然而,即使本案判决驳回赵凤云的起诉,如果此后其以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提起承包经营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法院也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救济,本案直接裁定驳回赵凤云的起诉,更为妥当与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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