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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之后,到底该用冒号还是逗号?

“本院认为”之后,到底该用冒号还是逗号?

作者: 正洪观点 | 来源:发表于2017-08-28 08:33 被阅读548次

    先上福利,分享一则笑话故事。国产老电影《大李小李和老李》片段:某工厂派一名小伙子到市里学习广播体操。市广播操教员,是一位美女,留有一条大辫子。她每做一次弯腰动作后,都要用右手将落到胸前的辨子抛甩到身后。小伙子起初对这个动作感到不解,但仍然跟着做会了。小伙子学成回来教大家,结果全厂的人做弯腰动作,不分男女,都会紧跟着来一个右手抛甩辫子的动作。

    法院裁判文书,紧随“本院认为”之后的标点,到底该用冒号还是逗号,原本不是什么问题,可视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并无大碍。然而,自2016年8月1日《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施行后,这个原本不是问题的问题,就变成了问题。因为前述《规范》及《样式》,将紧随“本院认为”之后的标点符号,明确无误地规定为用逗号。自此,紧随“本院认为”之后的标点符号,如果仍写为冒号,则会被判定为不符合裁判文书规范样式的要求。

    对此,小编首先联想到的,就是前述众人做广播体操,抛甩辫子的动作。因而,在网上检索各个法院公开上网的裁判文书,发现就这个问题,对紧随“本院认为”之后的标点,既有用冒号的,也有用逗号的。经初步思考,得出的认识判断是:在裁判文书中,紧随“本院认为”之后的标点,应当选择用冒号;《规范》及《样式》将紧随“本院认为”之后的标点确定为用逗号,是不恰当的。

    裁判文书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遵循两条基本原则:第一,要符合国家关于标点符号使用的规范;第二,要符合裁判文书自身的特点与要求。根据这两条原则判断,得出的结论是:紧随“本院认为”之后的标点,应当用冒号,而不是逗号;《规范》及《样式》作出的相应规定,有所不妥。具体理由是如下:

    一是不符合标点符号使用的一般规律。在“本院认为”之后,如果只有一句话,则紧随“本院认为”之后的标点,必然应当使用逗号,此符合标点符号使用的国家规范。然而,在“本院认为”之后,如果有两句或两句以上的话,则紧随“本院认为”之后的标点,就不应再使用逗号了,而应当使用冒号。因为,逗号只能让“本院认为”的效力及于第一句话;只有冒号才能让“本院认为”的效力及于后面几句话的全部。客观情况是,在裁判文书中,在“本院认为”之后,只有一句的情况,几乎是不存在的;绝大多数情况是,少则一段、N多句,多则N多段、无数句。

    二是不符合标点符号使用,在裁判文书中的特别规律。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是文书内容重要转折点的标志,“本院认为”具有提示转承的重要功能。紧随“本院认为”之后的标点符号,是用冒号还是逗号,要看此两种标点符号,谁能配合“本院认为”发挥相应作用、完成相应功能。根据国家标点符号使用规范,显然只有冒号,而不是逗号,才能配合“本院认为”发挥相应作用、完成相应功能。

    那么,为什么《规范》及《样式》会将紧随“本院认为”之后的标点符号规定为要用逗号?小编实在想不出个中原因,唯一的解释就是,习惯性思维使然:抓住某一条理由,就以为是全部。前已述及,“本院认为”之后,如果只有一句话,则此时紧随“本院认为”之后,使用逗号比使用冒号,更符合标点符号使用规范。以为这一条理由就是全部,因而抓住就跑。将其扩大到裁判文书,即“本院认为”后面有多句话的情形,忽略裁判文书的特殊规律,以及“本院认为”在裁判文书中的特殊地位、作用及功能,从而规定紧随“本院认为”之后的标点符号,必须使用逗号。

    也许,《规范》及《样式》关于紧随“本院认为”之后必须用逗号的规定,自有其完全正确的充分理由,只是我等是孤陋寡闻、智识不足、尚未理解而已。或许小编对紧随“本院认为”之后用逗号的质疑,也是抓住一条理由就以为是全部。因而,小编在此向各位网友请教:有谁知道《规范》及《样式》关于紧随“本院认为”之后用逗号的规定,具体理由是什么?换言之,小编对此规定的质疑,问题出在哪里?拜托各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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