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纯属实务,不喜忽看。这是小编从事诉讼法务工作以来,见到的第一起,以“原告起诉没有表明具体理由,不符合起诉件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例。虽然该裁定所持理由,仍值得商榷,但很有新意;故介绍如下,供大家评析。
一、案件的审理情况
1、原告李云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法判令被告张夏公司履行保障原告知情权义务,向原告提供“张夏旅游大酒店”项目财务账目。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与张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夏签订《入股分红合同》约定,原告出资参与“张旅游大酒店”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原告已按约出资600元。但在该项目的运作过程中,被告不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不向原告公布账目。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入股分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此获得合作项目的合资合作人身份,被告应当尊重并保障原告享有的知情权。
2、被告张夏公司答辩称:张夏公司的股东张夏与原告签订《入股分红合同》,并没有其他在册股东的签字认可和同意。原告不具有"张夏旅游大酒店"项目上的股东资格,不享有知情权。
3、一审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张夏公司的股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保障原告知情权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原告李云的起诉。�
4、原告李云的上诉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根据《入股分红合同》主张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一方的权利,并未诉请主张公司股东权利。
5、二审法院的裁判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张夏公司履行保障原告知情权义务,向原告提供张夏旅游大酒店项目的财务账目。”但是,原告并未表明其要求“被告尊重并保障原告享有知情权”的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因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关于“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错误。因此,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结果。
二、小编的分析评说
1、一审的瑕疵。原告是以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一方的名义主张知情权,一审法院以原告不是公司股东为由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的说理答非所问。对此种情况,法院的正确作法应当是:向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具体,要其补充具体,从而固定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或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然后再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作出裁判。
2、二审的选择。
在二审中,发现一审存在以上问题,按照通行观点或习惯做法,应当作如下处理:以一审程序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让一审纠正以上问题。但是本案二审应当考虑,如果本案指令一审进行审理,一审纠正了以上问题,结果又会怎样?原告会根据法院的释明,将其诉讼请求据所依据的理由或请求权基础具体化。如此,法院将面对是否支持原告以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一方的名义主张知情权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可能会有两种选择:一是以双方合同未约定知情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以法律并未规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知情权制度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管一审法院选择哪种处理方法,其结果都表明二审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并无多大实际意义。因此,二审直接找了一个看似正确的理由,或者大致说得过去的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此避免了诉讼程序的循环与折腾。这才是本案二审裁定的意义所在:追求实质正义与现实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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