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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再审的目的和有限再审的实现

试论民事再审的目的和有限再审的实现

作者: LegalSweetheart | 来源:发表于2018-02-11 18:55 被阅读43次

       文  屠春含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明确了民事再审改革的方向。其具体表述为:“改革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监督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既判力。探索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明确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案件管辖、再审程序等事项,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诉讼权利。”该纲要颁布实施后,各地对民事再审改革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积累了很多经验。但是从民事再审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民事再审设置的目的来看,实践中还存在不少差异。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民事再审目的作些粗浅的研究,并对有限再审的实现提供一些建议。

       一、民事再审的目的

       当前对民事再审的目的的研究并不多见。究其原因,可能多数人认为这是一个早有答案的问题,或者认为这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但从实践中可以发现,正是由于再审的目的不清晰,在具体执法上产生了较大差异。下面笔者就对民事再审目的的几种观点作简要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的目的是解决纠纷①。其理由是:再审的目的从属于民事诉讼的总体目的。该理论最早由日本学者兼子一提出。他认为,国家之所以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由于民事纠纷所危及的不仅仅是当事者本身的权益,而且也危及或可能危及统治阶级的秩序和利益。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接近于客观事实而不等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中的是非总是相对的,诉讼程序并不以追求真相、明辨是非为最终目的,而是以解决纠纷为最终目的。再审同样如此,尤其是在当今民事冲突与纠纷日益增多的国情条件下,突出再审的解决纠纷目的十分有必要。以此为指导,再审就是反复做工作,不纠缠于案件的真相、是非,常常通过案外工作使当事人息诉止争。笔者认为,解决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本无可厚非,但再审也套用这一目的难免牵强。解决纠纷的目的更多地应体现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到裁判生效后的再审阶段再来强调解决纠纷不免显得迟滞。而且,同一案件不断地引发再审,或者较高比例的案件进入再审,可能解决了一个纠纷的某个方面的问题,但也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再审的目的是监督。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涉及再审的章节名是“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引发再审的途径:一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引发再审。笔者认为,再审是因监督而产生的,再审的存在是满足监督的需要,把监督作为再审的目的有因果倒置之嫌。

       ①见王沐:《试论再审制度改革面临的问题和对策》第30页,载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http://www.cnki.net/index.htm。

       第三种观点认为再审的目的是纠错。在引发再审的情形方面,无论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以前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都强调了生效裁判的错误因素。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从中得出,再审的目的主要是纠错,是为了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笔者认为,监督引发的再审的确是为了纠错,但纠错没有表现出民事诉讼主体平等自治的特点,具有很强的国家职权主义色彩。

       第四种观点认为再审的目的是救济。在通常情况下,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确定的约束力,不允许当事人再行争议,也不允许法院随意变更或撤销。但由于纠纷的复杂性和法官认识能力和水平的有限性,难免作出错误裁判。为此,各国都毫不例外地设置了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程序,借此最大限度地消除错案,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再审是特殊的救济方式,即通过诉讼这一最合法、最公正、最彻底和最权威的形式救济生效裁判中被忽略的正当权利。这一观点体现了民事诉讼主体平等自治的特点。把落脚点归到当事人身上,是基本正确的。但笔者认为,光救济还不足以体现再审的目的,应当将有限救济作为再审的目的。理由如下:

       1.考察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当事人只有申诉的权利,是否再审,最终由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法律条文中没有出现申诉引发再审的规定,而是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①。申诉是宪法规定的一项民主权利,《民事诉讼法》的这一修改实质是将申诉权具体化为诉讼权利。同时,《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申请期限、引起再审的事由和再审审理程序等作了规定,试图改变过去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可以从基层人民法院一直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状况。所以,笔者认为,现行再审制度本身就包含限制无限申诉(申请再审)的目的。

       2.再审受既判力的约束。所谓既判力是指生效的民事裁判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如果裁判不能最终确定生效,则当事人的纠纷可能永无休止之日。所以不论裁判是否正确,必须要有一锤定音的权威,这是程序公正所应首先考虑的。再审更多的是保障个案公正、实体公正,实质上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既判效力。但是,通过再审程序维护既判力原则和司法权威,只具有补充的意义,只能是一种有限的例外,任何无限而随意凭借申诉权或者法律监督权来排斥既判效力、冲击司法权威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①见章武生《再论申请再审制度》中有关申请再审制度立法宗旨的论述,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3.再审程序不可能提供一切司法错误的补救。现代法制下的再审程序,绝非是为一切司法错误而设计的,也不是为一切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或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错误裁判提供补救的。再审事由的提出,必须是法定的、明确的、具体的。如奥地利、德国、日本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是:裁判主体不合法、无合法代理、裁判之基础事实动摇或丧失等几种情况①。其中所规定的再审理由是非常明确和具体的,并不涵盖所有的司法错误。我国法律虽然对再审事由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但也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至于发生了怎样的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才进入再审,这都是在衡量法院判决的稳定性、法院司法的统一性和对司法权威的影响后作出的选择。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的目的是有限救济。

       二、实现民事再审有限救济的建议

       虽然从立法意图、法学理论和实践可能性来看,民事再审都应当是有限的,但是在不少具体案件中确实存在案件终审不终、不断再审的情况。究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1.与传统文化和群众的诉讼观念有关。中国社会经历过漫长的封建社会,历代统治者为了缓和阶级矛盾,标榜其“爱惜民生”,逐渐发展出较为详尽完备的申诉复审制度。长期以来,老百姓形成这样的观念:他们认为案件处理有错误,可以无限申诉冤屈,没有时间、次数、审级、事由等方面的限制,直到遇见“包青天”,遇见圣明的皇帝得以昭雪。同时,“不惮改错”被视为天经地义、不可动摇的原则和常识,同一案件的审理判断可以被一再推倒重来。这种申诉平反无期无止的观念和做法,具有特权性、随意性、功利性等人治色彩,对后世的民事再审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①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有关。这种指导思想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如此,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

       3.与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有关。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但对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限皆未作规定,这意味着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提出抗诉可以没有时间限制,不少案件虽然过了两年的期限,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申诉、信访,以法院依职权的形式进入再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号)中虽然对同一法院再审的次数原则规定为一次,但仍然难以避免同一案件为不同级别法院多次再审现象。最后,《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案件种类和事由的规定也较为宽泛,绝大多数案件都可以进入再审程序。民事再审无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了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改革方向。笔者认为,这一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一方面要切实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使生效的案件裁判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大多数案件即使没有再审这一补救程序也能够服判;另一方面是社会观念的转变,大家都要形成终审终局的预期,即使有些瑕疵,裁判也到此为止了,不能对再审有过多期望。所以,《纲要》中所列举的建立再审之诉的探索就格外要慎重。再审之诉的实质是要将申请再审作为诉权,只要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必须再审。建立再审之诉的理由之一就是解决“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的现象。但笔者认为,再审之诉的建立并不能达到此目的。诚如前文所分析的,再审无限的原因是复杂的,光建立再审之诉,可能对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有一定的帮助,但是与再审的目的并不相符合。探究其负面的效应,可能会给当事人错误的预期,使当事人对再审抱更大的希望,甚至会错误地把再审当作三审,从而引发更多的再审和申诉。审判机关面对众多的再审案件也将不胜负荷。笔者认为,当前的再审制度将再审分为再审受理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基本是符合当前国情的。就现阶段而言,对再审的限制比建立再审之诉更加迫切,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实践要向再审有限救济的方向作更多的努力。笔者认为,观念的转变是个长期的过程,但总要有一个起点,这个起点即是从工作指导思想和当前的实践做起,如此日积月累才能使观念发生转变。笔者从修改法律规定的角度设想了一些有助于实现再审目的的过渡性措施和建议,简述如下:

       第一,对再审要设置更多的限制。

       1.对再审时间的限制。现行法律规定了自裁判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内,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此两年的期间通说认为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止或延长。但对法院依照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均无规定。在此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①,即可以从总体上规定再审的时间。即使是法院决定再审或检察院提起抗诉,如果距离裁判生效时间超过5年,一般都不得再审。但对欠缺代理权或声明不服的判决与在此之前的判决相抵触为理由,可以不受此限。

       2.对再审次数的限制。根据国情,简单地规定再审的次数既不科学,也难以落实。实践中,可以结合法院的级别和事由来进行限制。笔者认为,结合法院的级别比结合再审事由更科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号)中已有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对此司法解释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以吸收为法律规定,并可以删除“一般”的字眼,使限制同级法院再审的次数更加刚性,进一步确立“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引发的再审,还是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引发的再审,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再审限于一次”的原则。

       3.对再审审级的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此处的原审法院指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既可能是原一审法院,也可能是原二审法院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倾向于生效裁判法院进行首次再审。笔者认为,再审在原审法院进行有较多顾虑,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显得更加合理。但是,考虑到我国四级法院的司法体制安排,大多数案件一审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现实情况,如果一概作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加重最高人民法院的负担。所以可以规定再审宜向原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这样规定既可以使再审不至于从基层法院开始,使审级过低,又可以通过再审法院即原上诉法院的安排,使当事人的预期不至于太高。

       ①见兼子一、竹下守夫:《当代日本法学名著: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4.对再审案件种类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告催示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得申请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也不得再审。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对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视为撤诉不属于未行使上诉权的情形。还可以规定:调解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存在调解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审判人员违反自愿原则构成犯罪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再审,检察院也可以抗诉引发再审。

       ①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5.对再审事由的限制。再审事由要限制在严重瑕疵的范围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对民事再审所列举的九项事由中,以再审的目的来看,有的并不符合有限再审的要求。从国外再审的事由来看,主要集中在审判组织不合法和裁判基础证据不合法或已被变更、撤销等方面,对适用法律正确与否,并未列入再审事由之中。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列举的九项事由的同时,可以增加“有纠正必要、不加剧社会关系动荡”的条件,或者以此为标准来重新梳理再审事由。所谓“有纠正必要”即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加剧社会关系动荡”即裁判的变化不会对原已稳定的社会关系带来超过案件当事人范围之外的动荡。以此观之,“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规定就显得不尽合乎再审目的。

       第二,对多途径引发再审要进行协调。引发再审的途径有多个,但最根本的发动者是当事人。无论是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还是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当事人始终是引发再审的主要因素。所以笔者建议对多途径引发再审要作协调。如,在当事人申请再审前,检察院是否可以提起抗诉;当事人一方申请再审,对方向检察院申诉引起抗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未申请再审,法院能否依职权决定再审。笔者建议作如下规定: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两年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和检察院不得主动再审或抗诉,以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案件裁判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再审已被驳回的除外。

       第三,处理好民事再审与执行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要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笔者认为,一律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是不妥的,这过分否定了裁判的既判力,给有些当事人“打折”已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和拖延案件的执行创造了机会。笔者建议,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对“中止原判执行”进行适当限制。具体可以规定案件提起再审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继续执行;被执行人也可申请中止执行。但是,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的,应提供担保,该担保必须足以保证如对方的再审请求被全部满足亦能够实现执行回转。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的,也要提供担保,该担保必须保证如案件维持原判,仍然能够完全实现原判决的执行。如果当事人双方都不提出担保的,或提出的担保不足的,案件应继续执行。法院应将执行所得财产予以提存或暂予保管,在案件审结后根据裁判结果处理执行所得财产。因提存或暂予保管发生的费用由再审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根据再审结果由双方当事人分担①。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①此建议借鉴了田海的观点,详见田海:《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研究》第29页,载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http://www.cnki.net/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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