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司法民科,喜欢孔雀开屏

作者: 正洪观点 | 来源:发表于2017-08-19 14:29 被阅读26次

    此民非民商事法律的民,而是民间科学的民。最近,看了一期电视节目,是说科普作家打假斗士方舟子,调侃民科学者引力哥郭英森的故事。看后感觉自己跟引力哥很是相似:号称自学成才,掌握宇宙真理。与其不同的是,我没有受误解、受歧视、受迫害之感。因为,小编在可以在网上孔雀开屏,无需主流共同体的认可,我靠点击率小红点支撑。言归正传:此司法民科,有啥奇葩说?

    第一,影响司法公正的,是四大巨婴。1、裁判者巨婴:以为自己是包青天,可以明察秋毫。2、当事人巨婴:你必须按我的判,否则让你难看。3、领导者巨婴:你们都是小样,我才是评断者。4、围观者巨婴:起轰喷水,谁都怕我三分。此四者共同决定了司法的品质:可以不按规则办事。结果是:司法不能为社会公众,提供行为预判及行为指引。对此,本民科小编想到的是哲学名言:吾心即宇宙、宇宙即吾心。

    第一,司法裁判,应当从结果到理由,即先有结果、后找法条。这种方法论的逻辑,相当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给个结论,由法官来找法规及写判决。把这个方法,提升到理论高度就是: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相结合。首先得出结论,此为司法民主化的体现;然后寻找法条,此为司法职来化的体现。采用这种裁判方法论,最大好处是:能有效避免作出像许霆案那样的判决结果来。对此想到一个句话:我们出发太久,忘了为什么出发。

    第三,反对法律适用的单向链接思维,提倡多向锁定思维。1、单向链接思维:通过中间环节的判断与推导,最后得出结论。如此,脱离了目标问题。中间环节越多,离目标问题就越远,判断出错的机率就越大。这个相当于链条模式,未端永远是游走的。2、多向锁定思维:紧盯目标问题,进行全方位锁定,各个方位的具体判断均与目标问题紧密相联,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这个相当于车轮模式,轴心必然是固定的。对此想到一个几何定理:平面内三角形结构最稳定。

    第四,反对脱离实质正义的逻辑完美,提倡逻辑完美服务于实质正义。司法是为了解决问题而生的,而不是用来表演作秀的。法庭不是秀场,裁判文书不是秀文。逻辑不是为了表达精致与完美,逻辑是为了运送公平与正义。因而,反对脱离实际问题的逻辑完美主义,反对不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的的逻辑完美。尤其反对,为了体现精致完美的逻辑形式,而在诉讼程序上反复转圈、不断折腾的转圈主义。对此想到一个成语:买椟还珠。

    第五,反对用合同理念解决侵权问题,反对用侵权理念解决合同问题。1、侵权问题。合同的约定对解决侵权问题,肯定有影响,主要体现为:可能会因合同的约定,而加重合同当事人一方,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注意保护义务。在解决侵权问题时,这种约定是有利的,因而是有效的。但是,不能因为合同的约定,而减轻和免除对他人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因为这是绝对义务。曾经看到,对一个普通的侵权案件,一审二审与再审,反复推敲琢磨,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十分蛋痛无聊。对此想到一个词:削足适履。2、合同问题。例如:对一件经营事项,有N多人参与其中,后发生纠纷,其中一人站出来,起诉其他人承担合同责任。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零乱,难以理清相互之间的合同承接关系,由是判决众人都承担合同责任,并且还是连带责任。这就是侵权思维解决合同问题的典型事例。对此想到中学老师讲到的一个语法概念:句式杂糅。

    第六,反对裁判文书进行道德论证,提倡用奥卡姆剃刀法则剪裁冗余。既然小编是民科,多少得弄点科普方面的噱头,那就是奥卡姆剃刀法则。其原理就一句话:如无必要,勿增实体。这个最有现实需要和运用价值的,是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上。由于我们有文以载道的传统,或者说巨婴心理较重,因而在裁判文书说理上,一直存在强化道德论理的倾向。尤其是当前,这种倾向更为所突出。比如,关于香蕉噎死女童案的判决,被称为一份充满“人性良知判断”的判决书。法律人呀,仍未吸取教训,请回忆两个人的写的两段话:一是2003年河南洛阳李慧娟写道:种子条例与上位法相冲突自然无效;二是2007年江苏南京王浩写道:如果是见义勇为,应当是去抓撞倒老太的人,而不是去搀扶被撞倒的老太。这两句话至今仍让许多人记忆犹新。对此想出的话语是:名名可以靠法律,偏偏要靠道德。

    第七,笑看两个二十四条偶然巧合,衍生丰富多彩有司法文化。1、第24条婚规。即指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规定。如果大家有心,可在网上百度一下24条,就会发现有很多相关搜索热词:24条受害者、24条公益群、24条婚规、24条军规、24条联盟、24条补丁……蔚然大观,成为不容小觑的司法文化现象。2、第24条解规。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合同解除异议的规定。这个知道的人较少,主要在业内有争议。其主要内容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达到对方后,对方必须在约定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异议期为3个月)内,提起异议之诉,超过异议期再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实际上给予爽约方一个便利:可以动辄解除合同,对方不服的话,对不起,只能诉至法院,否则合同就解除了。为什么都是解释二、都是24条?答案是:纯属巧合。对此小编想出话语是:你有第22军规,我有第24条婚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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