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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家·法史〕谋杀未婚夫的北宋少女——王安石、司马光之争 县尉

〔艺术家·法史〕谋杀未婚夫的北宋少女——王安石、司马光之争 县尉

作者: 阮颖 | 来源:发表于2018-03-29 17:39 被阅读78次
    登州少女 阿云

    北宋熙宁元年,美丽动人的登州少女阿云,由尊长作主,与一韦姓男子订婚。但阿云却在婚前趁未婚夫熟睡时带刀去杀他,案发后经县尉、州府、审刑院、大理寺层报,案件几经改判,惊动朝野。当朝宰辅王安石、司马光各执己见、水火不容,御史、群臣、甚至宋神宗也都卷入了这场旷日持久的辩论。

    本期关注:这起北宋奇案到底是如何发生的?登州少女阿云命运又会如何?

    ■案件犯罪事实

    据《宋史》记载,北宋熙宁元年,京东路登州发生了一起谋杀案。一名叫阿云的妇人在服母丧期间行聘于韦阿大,“许嫁未行,嫌婿陋,伺其寝田舍,怀刀砍之,十余创,不能杀,断其一指。吏求盗弗得,疑云所为,执而拮之,欲加刑掠,乃吐实”。该案事实清楚,阿云因嫌弃韦阿大容貌丑陋,有预谋地实施杀人犯罪,结果未遂并致人重伤,被捕后“按问欲举”,具有自首情节。

    ■案件诉讼程序

    初审法官登州知州许遵以阿云“许嫁未行”,尚未构成法定婚姻关系,故以一般犯罪主体对待,否则将被列入宋律十恶中的恶逆罪(谋杀亲夫);尔后依照皇帝敕令得出“从减等断遣”的减刑意见,免阿云一死。案件奏报朝廷后,复审机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刑院和大理寺认可许遵关于阿云犯罪主体资格的判断,但在定罪方面,却选择适用与皇帝敕令冲突的宋律条文,即《宋刑统》“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改判阿云以“谋杀已伤”论绞。宋神宗御决时赦免阿云死罪。

    ■王安石主张

    王安石作为变法的改革者,有“三不足”主张:“天变不足畏,祖宗不足法,人言不足恤”认为按法律就可以减女方的罪,主张轻判阿云,甚至借机为皇权松绑,以方便他的变法。

    ■司马光主张

    司马光作为保守派,维护的是祖宗成法,夫为妻纲的价值观。司马光坚持以谋杀亲夫的罪名判死刑,而不顾受害人只是轻伤,把纲常伦理置于“仁”之上,违背了儒的核心思想。


    人物·司马光(1019年-1086年)世称涑水先生,北宋政治家、文学家。历仕仁宗、英宗、神宗、哲宗四朝,为人温良谦恭、刚正不阿,其人格堪称儒学教化下的典范。宋仁宗时中进士,英宗时进龙图阁直学士。王安石变法以后离开朝廷十五年,主持编纂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编年体通史《资治通鉴》。

    人物·王安石(1021年-1086年)北宋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文学家。熙宁二年任参知政事,次年拜相主持变法。因守旧派反对,熙宁七年罢相。一年后再次起用,旋又罢相,退居江宁。元祐元年保守派得势,新法皆废,病逝于钟山(今江苏南京),赠太傅。王安石潜心研究经学,著书立说,被誉为“通儒”,尤擅散文,名列“唐宋八大家”之一。


    ■案件事实

        《宋史·刑法志》中记载了一起案件,千百年来被反复谈论:

        北宋熙宁元年七月,北宋神宗下一条颇为人道法律(敕令):“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就是说:凡是企图杀人的人没有把人杀死,而只是杀伤者,并且向官府自首,则可以减罚。按谋杀罪减二等判决,也就是脊杖二十,配做苦役三年;脸上刻字流放三千里外。神宗此举的初衷在于以宽仁为治,给犯罪人弃恶从善的自新机会。

    恰好这时京东路登州发生了一起谋杀案。一名叫阿云的妇人在服母丧期间行聘于韦阿大,“许嫁未行,嫌婿陋,伺其寝田舍,怀刀砍之,十余创,不能杀,断其一指。吏求盗弗得,疑云所为,执而拮之,欲加刑掠,乃吐实”。

    记载中字数不多,因为这个案子事实很清楚,阿云因嫌弃韦阿大容貌丑陋,有预谋地实施杀人犯罪,结果未遂并致人重伤,被捕后“按问欲举”,具有自首情节。不过在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上却产生了分别以王安石和司马光为首的两派分歧。该案审理繁复,论争激烈,历时弥久,影响深远,史称阿云之狱。

    ■诉讼程序

    这个案情虽然非常简单,但是如何定罪、量刑却成为了难题?要知道,即便是在现在死刑的确定也是非常慎重、严苛的。我们国家,就有非常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我们国家的死刑有两种执行方式,一种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另一种是死刑立即执行,后者的确定不仅仅要经过一审、二审的确定,还要经过最高人法院的复核,才能确定。(死刑缓二执行,由省高院复核。)那在宋朝,诉讼流程是什么样子的呢?

    县衙—州府—提刑司—审刑院—大理寺(皇权、御史)

    律,就是现在的成文法。

    敕,就是现在的司法解释。

    赦,就是现在的国家特赦。

    (敇令虽然是以皇帝的名义发布,但实际上是政事堂申请,皇帝批准,然后政事堂复核,再由中书舍人书写,如果中间有不同意见,就要打回去的。)

    谈谈现代的法律制度:

    法律 法规  规章 习惯

    ■许遵救人

    得知这个消息,许遵坐不住了。他在登州任知府,属于中央下派到地方政府挂职锻炼的官员,挂职期满就会调回中央并升职。这种情况下,对许遵来说,明哲保身、以求升官无疑是对他最有利的选择,但是许遵却决心要救可怜的阿云一条命。为了一位素不相识的平民女子,许遵这位普通的官员,置个人的前途于不顾,挺身而出与朝廷的最高司法机构争辩,其勇气与正气着实令人钦佩。许遵开始详细查阅宋朝律法,希望能找到推翻大理寺和审刑院的法律依据。恰在此时,宋神宗下诏说,谋杀已经造成人身伤害,但官员在审讯犯人并对犯人用刑前,犯人如实供认犯罪情节的,以自首对待,并依照谋杀罪行降低2个等级论罪。这个诏书,简直就是为阿云量身定做的,按照诏书的规定,阿云最多只会被判有期徒刑,而绝对不会被判死刑。许遵以皇帝的诏书为依据,向刑部申诉。没想到皇帝的诏书在刑部不管用。刑部不接受许遵的申辩,依然维持死刑判决。这时事情又发生了戏剧化的转折。许遵被调往大理寺任大理寺卿,这是大理寺的最高长官,这下许遵掌握了案件复核的主动权,阿云被改为有期徒刑。

    初审法官登州知州许遵以阿云“许嫁未行”,尚未构成法定婚姻关系,故以一般犯罪主体对待,否则将被列入宋律十恶中的恶逆罪(谋杀亲夫);尔后依照皇帝敕令得出“从减等断遣”的减刑意见,免阿云一死。案件奏报朝廷后,复审机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刑院和大理寺认可许遵关于阿云犯罪主体资格的判断,但在定罪方面,却选择适用与皇帝敕令冲突的宋律条文,即《宋刑统》“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改判阿云以“谋杀已伤”论绞。宋神宗御决时赦免阿云死罪。

    许遵不服审刑大理的改判,上书御前提出异议,神宗诏送刑部复审。然而刑部却公然对抗神宗“敕贷阿云死”的终裁,在支持改判意见的同时认定许遵枉法裁判。如果神宗此时接受刑部的复审结果,那么阿云之狱将就此画上句号。但这样一来就意味着不久前颁布的皇帝敕令乃是一纸空文,神宗当然考虑到了这一后果,于是他不动声色地嘉奖许遵并调其入京任职大理寺,以一纸任命暗示了自己的倾向。

    但是没多久,许遵升官了,大理寺卿。

    御史台就有人弹劾许遵在阿云案上扰乱法纪。这其实已经是政治斗争的开始,不然你早不弹劾晚不弹劾,干嘛非得等许遵当了大理寺卿才弹劾?神宗决定要司马光和王安石评判一下,司马光主张死刑,但是他的理由是“阿云杀夫”。阿云和韦高的夫妻关系之前的刑部和许遵都没有承认,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按问欲举,减二等”。王安石认为许遵做得对。神宗采纳了王安石的意见。神宗还下了敕令“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

    按理说,到这里应该结束了,但是弹劾许遵的人不干,大理寺卿的位子可是热得很。纷纷上书说这件事许遵不对,要求罢免许遵。重点不是案子,而是罢免许遵。神宗于是又召集翰林学士们讨论,许公著、韩维、钱公辅三个人都是翰林学士,他们三个讨论的结果是赞同王安石的主张。这样的结果导致刑部,审刑院,大理寺都有很多官员因为这个结果而被免职了。

    岂料御史台(又称台谏,国家监察机构)极力反对许遵调任,御史们纷纷上章弹劾,坚称阿云之狱刑名未定,许遵议法不当,“所见迂执”。弹章瞬间如雪,许遵势单力薄,驳斥不过,遂请求将案件发由两制(为皇帝起草诏书的官员,通常由翰林学士和中书舍人担任)讨论。神宗心里明白,尽管台谏矛头表面上直指许遵,但实际上是以否定皇帝敕令效力为最终靶心的。他招来精研律法的翰林学士王安石和司马光共议,两人舌灿莲花,王安石主许遵之见,司马光从刑部所断。皇帝诏从安石所议。但御史滕埔和钱颛仍不依不饶,请求再选官定议。神宗又招来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议,结果三人主安石所议,对此神宗再次予以肯定。

    审刑院和大理寺的法官齐恢、王师元等人继续发难,弹劾吕公著“所议为不当”。神宗三诏法官同安石集议,两方反复论辩,法官益坚其说。虽然两方僵局未破,但神宗却在臣僚对抗中敏锐地嗅探到提升敕令地位的机会,他于熙宁二年二月庚子下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在敕律冲突中撕开了以敕破律的口子。同月,王安石拜参政知事,开始主持变法。这一连串事件激起了司马光派士大夫的不满,刑部和御史台联合抗议,拒不执行庚子诏书。宋神宗感觉到形势过于紧张,为缓和对立矛盾,第三次下诏:“自今谋杀人自首及按问欲举,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

    ■马王之争

    王安石与司马光争论背后的真相

    但司马光和王安石争论的真正意图不在这里。当时王安石在朝廷里鼓吹变法,司马光坚决反对变法。如果以皇帝的诏书为准,就证明皇帝的旨意对法律有最终解释权,皇帝的旨意可以对法律进行修改和变更,而这是王安石推行变法的基础。

    司马光认为法律是国家最高意志的体现,任何人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不能干预司法,不能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包括皇帝。乍一看,司马光的说法似乎很现代化、很有道理,但实际上其真正的意图在于,法律不能改,制度不能改,国家的法度不能变,力图把将要推行的变法扼杀在萌芽状态。

    神宗皇帝看到两人相持不下,又将案子交有其他翰林学士及朝廷官员审议,审议的结果是支持王安石的意见,神宗皇帝御批“可”。原本这案子就可以结案了,没想到审刑院的官员又不干了。

    案件到此还未结束。宋神宗经不住此后一干持司马光派观点的臣僚再三请求,将该案交由两府,即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中书省和最高军事机关枢密院同议,结果仍是议而不合。最后神宗于熙宁二年八月第四次下诏,废除第三次诏,要求按二月庚子诏书从事。至此,论争了一年之久的谋杀自首法乃定,皇帝敕令成功破律,成为通行全国的法律。

    王安石变法设立青苗法,规定青黄不接或灾荒时候向农民贷以粮食,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0%,禁止高利贷。实行免役法”,规定全国每一个成年男子,都有为国家服劳役的义务。如果申请免除劳役,必须缴纳代役金,称“免役钱”,由政府代为雇人充当,废除了以前劳役只摊在穷人身上,而富人却什么也不做。


    ■法律评析 

    这是发生在北宋神宗时期的一桩疑难案件。案情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案犯的惩处,这一案例涉及到的宋代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宋代对疑难案件的司法管辖。 北宋神宗以前,州级官员发现死刑案件有任何情节上的疑点,有责任将其上报至三个中央司法机构(大理寺、刑部、审刑院)裁决。若某疑案仍有争议之处,可以由两制官员组织临时委员会作进一步审议并提交建议报告,这两制人员主要指翰林学士和中书舍人,有时也可能包括来自御史台的官员。如问题依然争议不休,皇帝可以考虑再进一步交由二府(指中书省和枢密院。为中央最高政务和军事机关)讨论,这已推进到中书省和枢密院的正副宰相,等于变成国家最高层次的一项决策。而由阿云杀夫未遂案件所引发的争议正是循着这样的诉讼级别逐渐升级到“两府”的。  在本案中,案件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地方管辖。由案件发生地登州知府许遵管辖,审判完成后,由于该案件是杀人未遂性质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问,从而被上报到中央司法机构裁决。  第二,中央司法机关管辖。由审刑院和大理寺作为对地方上奏狱案的审理机构,它们以“违律为婚”的罪名审断该案,并认为应对阿云判处绞刑。皇帝以敕令的形式免除了阿云的死罪,允许她以钱赎罪。许遵对此判决不服上奏,以阿云存在自首情节为由,应该按谋杀已伤减二等论处。由于是死刑案件,应由刑部复核。而刑部核定的意见与审刑院、大理寺相同。  第三,由两制讨论。由于许遵仍不服,又“请下两制议”。皇帝命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共同议论,两人意见不同,就各持己见分别上奏皇帝,皇帝诏命采纳了王安石所议,并制定了熙宁元年七月诏,即:“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众多官员分为两派,分别支持大理寺和许遵的观点,并长时间争议不休,神宗在熙宁二月庚子重新下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想要求得在两派势力中采取折衷的态度。但由于王安石的坚持,神宗又重新采纳了他的观点,下令以后类似案件要按照熙宁元年七月诏书处理。  第四,由两府讨论。由于群臣仍然争议不断,并要求由中书省、枢密院二府合议,神宗认为律文很明确,无须合议,但在群臣的坚持下,付诸枢密院评议。但后来仍然是遵照熙宁元年七月的诏令了。  但对这一案件的争论并没有结束,元丰八年的时候,司马光为相,在他的努力下,最终适用了以前《嘉祐编敕》的相关规定。

    (2)对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争议 一是对阿云身份应如何确认?  阿云和受害人韦姓男子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到对她处刑的轻重。审刑院、大理寺以“违律为婚”的罪名奏裁,是因为根据《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阿云在居母丧期间许聘给韦姓,因此这一婚姻无效,即阿云与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因此,应以“凡人”论处。否则,如果他们之间有夫妻关系的话,“谋杀已伤”的情节就构成了“十恶”罪名中的“不睦”罪,由于“十恶”罪名为常赦所不原,从而不适用自首情节,会被处以死刑。  二是阿云的行为能否减等处断?  当时的大理寺、刑部和审刑院都认为阿云的行为应当适用《宋刑统·贼盗律》“谋杀”条的相关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因为阿云的行为是“谋杀已伤”,所以“当绞刑”。虽然阿云具有自首情节,《宋刑统·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规定“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对于“所因之罪”,该条的解释是:“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阿云的杀伤行为并不具有上述情节,因此,他们主张仍从“故杀伤法”。而皇帝是在承认这一情节的基础上赦免了阿云,准许其赎罪的。  许遵认为:“云被问即承,应为按问。”根据《宋刑统·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3  的相关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疏议》将之解释为:“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主张按“谋杀减二等”论处。  那么,在自首情节成立的情况下,“谋”是否能作为“杀”的“所因”成为对阿云定罪的关键,如果观点是肯定的,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应减等;反之则不应减等处罚。王安石和司马光的分歧焦点正在于此。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涉及的是对法条的认识和解释问题,因此并不存在标准答案。在传统的君主制中央集权制度之下,皇帝是最高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因此争议的最终解决应该由皇帝来决定。而在这个案例中,神宗皇帝在这场长达十七年的争论中,先是支持王安石的观点,但最终仍然采取了司马光的观点。这中间虽然不乏政权派系斗争的成分,但从性质上看,这一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所引发的旷日持久的论战,也反映出当时的人们对法制的关注与重视。同时也反映出这些参与讨论的朝臣的法律素养是相当高的。

    (3)敕和律的关系  从这一案例引发争议的焦点来看,主要是因为对律文已有规定的理解不同而引起的,所谓的“律”是我国传统法律的主要形式,是朝廷用以定罪正刑的常法,在宋代一般是特指《宋刑统》。“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具有补充、修改甚至废弃律的法律效力。由于敕大多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发布的,所以还需要进行整理编订,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宋代的编敕活动已经趋于制度化,成为朝廷的一项重要立法形式。正因为编敕具有比律文更大的灵活性和变通性,所以为统治者经常使用。随着编敕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它的地位也越来越高,到宋神宗时,已经发展到“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宋史?刑法志》)的程度。 在本案中,非常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特色。由于对法律条文的认识观点不同而引发的争议,最终靠皇帝发布的敕令来加以补充和解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敕的效力一般高于律文。但是,这也为敕令的滥用埋下了隐患。在本案中,随着神宗观点的变化,对同一案件就下了三条不同的敕令,如此反复势必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最终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  通过对阿云之狱这一案例的分析与评述,我们可以管窥到宋代法制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状况,第一,从立法上看,律和敕是宋代的两种主要法律形式,它们作用和效力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关系,经过了以敕补律、敕律并行到以敕破律、代律的这样一个变化过程,在阿云之狱这一案例中,敕主要是用来进一步解释和补充律文的。  第二,从司法管辖上看,该案经过了州、三司、两制、两府等众多司法机构和官员的大范围长时期的反覆讨论辩驳,体现了宋代对于处理疑难案件的体制上的完善与观念上的重视。第三,从宋代统治者对案件的辩驳分析的内容来看,虽然夹杂着一些党派纷争,但在讨论具体问题方面,他们在内容上紧扣律文,在程序上也是按照当时的司法审级逐级上升的,体现了这些官员对于朝廷律法的尊重与遵守。  综上所述,从阿云之狱这一案例,我们可以推断出宋代法制发展已经达到了比较规范完善和系统的程度。但是,由于君主制中央集权制政体的天然缺陷,即皇帝集立法和司法的最高权力于一身,对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等方面造成了很多的负面效应,宋代后期的法治状况也体现了这一点。


    ■法律后果

    司马光紧扣律文,认为“谋”不能归入“所因之罪”,他主张将“因”解释为数罪之间的先后关系,即在犯劫囚、略卖人之类独立的本无杀伤之意而致伤害的“所因之罪”中才适用自首减罚,而“谋”如果脱离了杀伤的内容,就成了常人平日里的思考谋虑,根本算不上犯罪,换言之,谋只有在实际犯罪中才有意义,单独不构成犯罪。

        王安石不惜损律意以奉帝敕,对审刑大理的改判依据做了曲解。“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三者分别对应现代刑法中杀人预备、未遂和既遂。原本律文中“已伤者”和“已杀者”理应理解为谋杀人罪的加重情节,因犯罪后果不同而分别科刑。王安石却根据处刑差异,执意将一罪的三种情节理解为三种独立的犯罪,就此将“谋”独立出来,构成了“所因之罪”的一种。

        不管王安石是无心之过还是有意为之,事实上,这场围绕阿云之狱展开的法律论争究竟谁是谁非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宋神宗获得了全胜。阿云案争议结束后,他旋即降诏:“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不裁者,一断以敕”,并把自唐以来沿袭已久的“律令格式”修改为“敕令格式”,在将“律”剔除的同时设立专门的编敕机关,保证敕令畅通。

    ■政治后果

    宋神宗的胜利又岂止于此,以敕破律以及支持王安石变法拉开了他扩充皇权的序幕。对于这场敕律之争,人们往往从变法与反变法出发,将王安石归入锐意革新的改革派,将司马光列为谨守成宪的守旧派,认为王安石变法是进步的,为其遭到守旧势力反扑和挤压而扼腕痛心。这种观点忽视了变法背后潜藏着的宋神宗推行皇权专制的真实目的。

    宋代神宗之前封建君主官僚制度之所以能够平稳运行并且造就了国运昌盛的大宋王朝,其奥秘之一就是皇帝与士大夫共治天下。皇权名义上领导相权,实则受相权牵制,皇权与相权双向制约的同时还受到台谏的监督,形成了君主、宰执、台谏三者之间的相互制衡的格局,具有分权制衡的内在机理,阿云之狱中不断掀起的反对声浪正是这一格局运作的真切写照。随着大宋国力增强,政权趋于稳定,宋神宗不能容忍大权旁落,更不能容忍皇权掣肘。他想要乾纲独断创立伟业追比先皇,就必须在与相权和台谏的斗争中取得胜利,而这胜利的唯一路径和最终效果就是取消对皇权的一切制衡和监督,杜绝分权和反对的可能。

    王安石“天变不足畏,祖宗不足法,人言不足恤”的“三不足”口号以及严守帝敕的表现正中神宗意欲替皇权“松绑”的下怀。借助王安石变法,神宗分裂原来的士大夫阶层,培养出唯其命是从的变法派官员集团。随着变法推行日久,皇权专制渐成,此时他需要的仅仅是个听话能干的宰臣而已,而王安石又不能屈自为用,因此他利用市易司事件逼安石辞职,终神宗之世,王安石未再入朝。

        此后,皇帝本人日益走向前台,独断政务,而宰执则以敬奉成命、趋承左右的疲弱形象出现,监察机构逐渐沦为朝廷附庸,沦为掌权者打击政敌、剥夺士大夫议政自由的工具。在神宗胜利的身后,北宋在他亲手开创的崩溃之路上加速狂奔,交替的党争、政治整肃打掉了政权最后的精神,皇权肆意地折腾摧毁了国家的元气,丧失操守的官僚媚权于朝廷上下,将北宋推入灭亡的深渊。当神宗晚年乾纲独断最终成为现实的时候,龙椅上的他恐怕没有想到,他声称的“变法改革”偏偏“改”掉了最应坚持的东西,而真正需要改革的皇权专制反被他大大增强。“不受制约的权力是最危险的权力”这个道理他再也没有机会学习了。

    ■狗血历史

    然而,历史总是很狗血:17年后,宋神宗元丰八年(公元1085年),神宗去世,67岁的北宋名臣司马光终于当上了宰相。司马宰相上台后,卷土重来,重新给31岁的阿云补了一个死刑,并且斩首示众。此时的阿云,已经淡出人们视线,嫁人生子、不问世事,但依然成为了观念冲突的牺牲品。

    ■独家评论

    网上有篇文章,叫做《司马光终于杀了那女孩》,说司马光是为了一己之私、以泄私愤,事实真的这样?

    当然不是,处于时代的洪流、政治的漩涡,恐怕没有几个人真的有机会为“一己之私”闹脾气、泄私愤,尤其是对于政治家。

    因此,学术、政治立场,时代、政权背景,才是杀害“彼时少女、如今命妇”的真正元凶,命运弄人是假、权政害人是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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