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2月9日,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村民吴某在当地“发现”一方长达34米的乌木,他立即请来专家坚定并开展挖掘工作,但是在他完成该乌木的挖掘工作之前,镇政府就以该乌木是国有财产为由立即阻止,而最后由镇政府组织完成了该乌木的挖掘工作,乌木最终被镇政府封存在通济镇客运站中。
这块天价乌木的归属自2012年年初便引发了社会热议,而在2012年7月吴某对通济镇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后,此案件再度发酵升温。吴某主张天价乌木应为自己所有,镇政府行为违法行政;镇政府则主张该乌木为国有财产,理应由镇政府进行挖掘并进行处理。
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吴高亮请求确认7件乌木由他所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于2013年2月28日,法院裁定驳回部分诉讼请求,“中止诉讼”。2013年6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某诉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乌木”行政纠纷上诉案公开开庭进行宣判,最后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围绕案件三个焦点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
1、“天价乌木”到底是什么?
2、乌木到底属于谁?
3、如果收归国有吴某的权益该如何救济?
“天价乌木”到底是什么,是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
古乌木又称阴沉木,乌木形成时间大多在3000年至8000年不等,还不足以成为植物化石;同样,它也不属于矿产。乌木又称阴沉木,是楠木、红椿、麻柳等树木因自然灾害埋入淤泥中,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形成的。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的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因树种的不同,市场价值又有不同,以楠木属的金丝楠木最为昂贵,可达八至十五万元每立方,而年代越久,保存越完好,价格也越高。由于乌木为不可再生资源,开发量越来越少,也就更显珍贵。
但在法律上又该对它如何定性?
针对乌木的属性在法律上有天然孳息、先占、埋藏物、无主物等几种观点,最后被笔者认定为是无主物。(一家之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国家所有权和公民拾得价值较高的物有如下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在现在的法律体系框架下,乌木的归属是一个空白。而仅能通过适用、准用或类推适用现有的法律来界定乌木所有权和归属。在学理上对乌木又有了如下争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物权法(草案)主要起草人之一梁慧星教授曾认为,乌木适用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
也有学者认为,乌木应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应“归国家所有。”法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所有埋藏或隐匿的物品,任何人又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属偶然,该物品则称之为埋藏物。对此,柳经纬教授提出:“在民法的通常理解上,埋藏和隐藏都是要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乌木应该属于矿产,归国家所有。他们认为,千年万年以前的树木埋到地下,最后变成了煤,乌木可类比于煤炭。
有主张认为,乌木应按照“矿产资源”处理,那么乌木属于矿产资源是否合适?由于我国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也写到:“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乌木不在细则之中。此外,根据《物权法》还是之前的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都需要经过授权许可,否则不能取得所有权。涉及乌木与矿产资源的关系问题。按照有关国家的民法规定,矿产资源也是土地出产物,但在法律上是属于区别于一般出产物的特殊出产物。我国立法疏于技术上的不成熟,没有明确这种关系。许多国家在民法上规定,矿产资源作为特殊出产物,基于其使用价值特殊以及价值重大等方面的考虑,除了行政立法的特别规制之外,经济关系的利用人或者占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权人许可开采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经开采分离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法民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五百九十八条,德民第九百五十六条)。那么,怎么看待乌木和矿产资源的关系呢?从地理作用形成这一点且价值重大而言,乌木与矿产资源具有相似性,但是与矿产资源其他方面例如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的特点看又差别甚大,在这种情况下,应从有利于用益物权人的角度解释为妥,即宜将乌木认定为一般出产物。因此,认定乌木为矿产资源的说法有待重新认识。
那么乌木是孳息物吗?
何为天然孳息,目前我国物权法未对天然孳息做出明确的概念。主要观点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其与原物是产出关系和派生关系,天然孳息的产生受自然规律的制约,有自然孕育的含义。例如果树结的果实、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等。《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那么乌木能否被认定为天然孳息?首先,天然孳息为动产,即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为种类物。其次,产生天然孳息的母体,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乌木如果被确定为天然孳息,符合这两个条件。那么乌木作为天然孳息的的争议点即是孳息必须要有原物,但乌木没有原物。乌木可否认定为天然孳息。应注意,这些“自然孳息”并非无主物,开始时是原物或者土地的一部分,后来作为产物或者自然孳息分离出来即成为一个全新的物。2007年《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确立用益物权人优于所有权人取得天然孳息的规则。“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作为对于土地经济关系的尊重,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作为“天然孳息”或者说土地出产物,乌木理应归用益物权人所有。
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认为:
物的孳息又分为直接的或自然的物的孳息和“间接的”孳息两种。一个物的直接的孳息是指“物的出产物和依物的用途而得到的其他的收获物”(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1款)。出产物可以是动物器官里的产出物,比如,羊的羊毛、羊奶,小牛犊,以及土地上的产品,也即所有在地上生长出来的东西,不管它们作为地产的产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产品则是指根据相应的劳动总能重复生产的东西,比如,在地产上生长的粮食(谷子和稻草)。孳息还指地产上的果树和灌木,在森林中则是为修整而砍伐下来的木材。不属于果实的孳息物往往是原来物的减少,比如,果树本身被风刮掉的枝干、被超量砍伐下来的木材。……至于“其他的”收获物,即根据物的用途产生的收获物,是指物的一个部分,主要是指地产的部分,根据其经济上的使用方式可以从物中取出的部分,比如,石头、沙子、不属于矿产法上的矿产(也即属于地产所有权人所有的矿产)和其他的地产部分。但在地产的地下埋藏的宝藏则不属于这种情况。因为它们是不属于根据“地产的用途”而产生的。
综上,在民法理论中,物的孳息,指物的出产物以及依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收获物。孳息由原物产生,有孳息必定有原物。原物与孳息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因此,孳息的一个基本特征,是从原物产生,与原物相对应。而对于乌木而言,如果将乌木作为孳息,则没有相对应的“原物”,因为乌木本身就是“原物”。而且“乌木”既不是物的出产物,也不是依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收获物。所以,乌木不是“孳息”或者“天然孳息”。
那么,乌木是埋藏物?无主物?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孙宪忠认为,可将乌木认定为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由“国家”取得其所有权。原因在于,其他集中处理方案都不合法理和中国法的规定。
尹田主张乌木为有主物,应由土地所有人享有。在中国土地不为个人所有,因此乌木可属于国家或集体,但不会是吴高亮个人。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孟勤国表示,尽管我国法律对无主物没有明确解释,但基本包含两种情况:没有所有权人和所有权人不明,“(乌木)这个就是标准的无主物。”他还认为,“无主物归国家所有,我们国家的惯例就是这样的。”
“在(物权法)立法的时候我多次反对盲目地把一切无主物都处理为‘国家’取得所有权。因为这一做法常常是不必要的,也是无法普遍实现的。”孙宪忠说。孟勤国举例说,像垃圾这种无主物,国家不可能也没必要主张国有。
物权法还回避了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都明文规定的“先占”制度,即对无主物,先占者先取得所有权。
一位学者解释说,“先占”制度显然与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相冲突,物权法最终没有涉及。于是,按现行法律,只要是“无主物”,都会掉入国有的箩筐。
按照现行法律,无主物都归国家所有吗?
我国现行法律中,既没有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也没有无主物先占的法律规定。仅在一些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对特殊的无主物明确规定归国家所有。比如,《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1992年7月12日国务院令第102号发布)第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或者领海内捞获的沉船沉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自罗马法至近代的德国民法典直至当代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或法律,均规定了无主物先占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958条
(1)自主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取得此物的所有权。
(2)先占为法律禁止或因实施占有而损害他人的先占权者,不取得所有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2条[无主物的先占]
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151条(原则)
任何以成为所有人的意思占有无主有体动产的人,取得此等动产的所有权。
《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606条 物之所有权可依先占而取得,但须该物不属于任何人且取得不为智利法律或国际法所禁止。
第624条 发现或拾得为先占的一种,依此种方法,如发现不属于任何人的无生命物,可予占据并取得其所有权。
被海浪卷上的卵石、贝壳和其他物品,如未附带他人所有的标志,可依此种方式取得其所有权。
对于所有人已抛弃其所有权的物品,可依同一方式取得其所有权,例如抛掷钱币使最先占有者据未己有的情况。
航海者为减轻船舶负载而抛入海洋的物品,不得推定已被所有人抛弃。
《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2525条 对于无主动产或被所有权人抛弃的动产,若具备取得能力之人以占据的意思实施管领,则该行为成为此等物之所有权的权利依据。
第2527条 对于猎取的动物,以及海洋、江河和可通航的湖泊中的鱼类,可通过先占而据之为己有;处于海洋或河川深处之物,例如贝壳、珊瑚等,以及其他由海洋或江河卷上之物,只要未附带他人所有的标志,可以通过先占据之为己有;所有权人资源抛弃,以使最先占据者据为己有的钱币和其他任何物品,野生动物以及恢复原有自由的家养动物,亦同。
就中国法制史而言,自唐代直至新中国成立前的国民政府时期,均规定了无主物先占制度。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中,关于我国的先占制度,该书写道:
最早关于先占制度的记载见于《唐律·杂律》,为宋元律承袭,明清时代,先占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将先占作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重要方法加以规定。1929-1931年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国民法确立了先占制度,该法第八百零二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建国以来,接近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关于埋藏物、隐藏物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虽然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先占制度,但是事实上的先占始终作为社会生活的习惯规则而广泛存续。除了法律命令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外,对于进入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荒原、滩涂、水面打猎、捕鱼、砍柴、伐薪、采集野生植物、果实、药材并取得猎获物、采集物的所有权,国家并不禁止,也存在捡拾抛弃物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况。因此,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先占制度,现实中通过先占取得无主动产所有权却是客观存在的。
征诸社会现实,无主动产先占制度已经成为普遍惯例,属于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客观存在的民事习惯法。
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上文所提到的,打猎、捕鱼、砍柴、伐薪、采集野生植物、果实、药材,还有捡垃圾,这些都是无主物先占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难道这些无主物都应当归国家所有吗?再有,如果乌木应当归国家所有,那市场上的所有乌木都应当归国家所有,除非国家作为卖主,否则所有的乌木交易都是违法的。正如吴高亮所质疑的,人家发现挖掘乌木就合法,凭什么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就归国家所有?就因为吴高亮发现的乌木更大更值钱吗?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多少价值的无主物才算国家所有?国家又凭什么对无主物嫌贫爱富呢?
综上,本人认为,在法律上,乌木属于无主物,鉴于国家制定法对无主物的归属没有明确规定,故应当遵从民间习惯,乌木作为无主物,应当归发现人吴高亮所有。
接下来,第二个问题“乌木应该属于谁”?
通过以上对乌木法律属性的分析,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乌木应该是属于其发现者吴高亮所有。但是,在现实中往往公权力会在这个时候出现来压榨私人利益。
案例链接:
【事件一引入】
2015年6月28日,广东惠州市民林先生,从东江捞出了44根疑似乌木的木头,可木头刚从江底捞出来,林先生就被人举报,说他“倒卖古木”,警方根据报警线索,暂扣了林先生捞出来的这批木头。
目前,公安机关已经把这批古木移交给当地文物保护部门,也就是惠城区文广新局进行调查。经过前期调查,这批古木初步确定是“乌木”,不过具体的价值、埋藏年限还需要经过广东省考古研究院的专家的鉴定才能确认。
惠城区文广新局局长刘少辉对这批乌木的归属表示:“如果是乌木,就有经济价值和考古价值,肯定属于国家财产。如果经鉴定不是乌木,只是一般木头,没有什么价值,是可以归还给发现者的。” 这话被解读为“值钱的归公,不值钱的归百姓”,引起网民反弹:“乌木就收走,木头就归还,你这是在歧视木头吗?”
此外,为了表彰林先生上交国家文物的举动,当地政府还将对林先生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一般给予个人奖励5000元,颁发荣誉证书。
【事件二引入】
2012年重庆潼南乌木案
2012年10月,潼南村民王某在涪江河内发现一根乌木,与同村另外8人协同打捞挖掘。当地文物局也在同时接到王某等的报告,但是文物局却以不是文物为由未予收藏。
鉴于文物局的处理结果,12月,村民将乌木卖的19.6万元,其中一人将分到的1.4万元上交财政局。重庆潼南当地政府并未直接使用行政手段将乌木收归国有,而是通过诉讼的形式,将和村民之间的争议作为民事纠纷诉至法院,由法院进行判断。法院的一审二审结果均判决乌木归国家所有,要求村民返还乌木出售的价款。
小结:
央视新闻报道广东惠州乌木案时指出:“乌木事件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但这件事情所暴露出的问题却不能不了了之,因为我们看到这几年由乌木所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各地的处置情况不尽相同,有的甚至诉诸了法律。其实查阅有关资料,我们发现有关乌木的权属和定性根据现有的资料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界定。而现实当中,昂贵的乌木一旦被发现,政府的介入又不可避免的会与个人的利益产生冲突,因此现在的当务之急就是清晰界定权属,这样才能够定纷止争。而更重要的是,法律法规什么时候才能真正的完善,因为只有真正的完善了,才能够让国有这样的边界更清楚,而民众的权利也能够依法得到保护。”从而真正的做到公权力面前不必让民众的私人利益一直让步、低头。
进入最后一个问题,问题三:如果乌木真的被收归国有,吴某的利益该如何得到救济?
如果乌木被收归国有,那么对于发现人吴某无疑是不公平的。那么是像前文事件一中一样奖励他5000元呢?还是像当地政府与之协商的补偿7万呢?这种表示性的经济补偿真的就公平吗?
参考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就规定,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还规定: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仅仅是给予表示性补偿或者奖励,再通过法律加以胁迫,这明显具有光明正大的强取豪夺意味。
参考国外:
(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因而笔者认为,乌木本身具有巨大的收藏及经济价值,如果在个人手中,可能难以真正地发挥其价值,并且有可能会通过买卖交易流失海外,这对国家社会本身就是一种损失。基于此,虽然应该归吴某所有,但是吴某应该上交国家,使乌木得到真正的保护,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同时,国家应从精神和物质两方面给予吴某充分的补偿,不应只是像5000元还是7万元这样与乌木实际价值悬殊,仅仅具有表示性的奖励。像值钱的就上交国,不值钱的东西就归自己这样的道理是怎样也说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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