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礼松 |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5月31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十大案例。其中公布的第一个案例为,常州市某中学女教师黄某与一男学生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据了解,被告人黄某原系金坛区某中学老师,时年30岁左右,离异单身。2013年时担任受害人王某所在的初一某班班主任,王某出生于2001年,当时尚不满14周岁。黄某在明知王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3月至同年8月间,在家中、宾馆等地多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以上信息部分来源于网络媒体)
强奸罪or猥亵儿童罪?
可能很多人看到发生了性关系,就觉得这事跟“强奸罪”就挂钩了。然而不好意思,让众看客失望了,本案定性为猥亵儿童罪。是的,我国现有刑法规范下,强奸对象限定为男性,故违背男性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那为何是猥亵?何为“猥亵”?猥亵一般是指行为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对他人强制实施的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具体至该案例,女教师与男学生多次发生性关系,而非猥亵罪中所要求的“性交以外”的行为,判猥亵儿童罪理由何在?
有检察官认为,本案中存在性交行为,貌似不符合猥亵罪的犯罪构成。然而,按常理推断,在性关系开始之前,肯定会有抚摸敏感部位之类的行为,所以该女教师也存在猥亵行为。对于此点,笔者并不反对。但按照检察官的意思,即只对性交以外的行为进行合逻辑的推断,继而对该推断的或然行为进行刑法评价。那置性交行为于何地?换言之,就是没有对性交行为进行评价。此外,假设女教师没有其他猥亵行为,直接与男孩发生性关系,该如何评价?依此逻辑,确实不好弄。所以,这个逻辑并没有解决问题。
另据该案办案法官介绍,因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该案件中,因此女教师不构成强奸罪,而以猥亵儿童罪论处。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亵对象。呃呃,笔者还是只看到了对不构成强奸的说理,那猥亵呢?既然法官说“猥亵儿童罪是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那由此也只能得出:用性交的方法猥亵儿童则不构成猥亵儿童罪,那该结论与法院判决是相悖的。故该法官的说法,只是说明了不定性为强奸罪的理由,还是没能正面回答为何评价为猥亵儿童罪。
有律师认为,立法滞后导致该类案无法适用强奸罪,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为了照顾人民大众的情感,只能进行扩张解释,扩张适用猥亵罪。并也有律师提出,希望借个案推动立法的发展与刑法的完善。诚心至善,寄心立法进步,其情可赞。但是埋怨法律或者寄情立法,好像解决不了当下问题,即远水解不了近渴,未来之法也适用不了当下。更有甚者说,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无法对其刑事处罚,只能无罪处理,继而民事途径索取赔偿。笔者认为这是不能理解的。
讲了这么多,可能读者朋友们不耐烦了,你批驳甲,又反对乙,那你的观点呢?你认为怎么处理?有何良策?好的,“废话”来了。
猥亵行为≥性交行为?
其一,笔者认为,该案可以进行刑事追责,不认可无罪处理,也认可猥亵儿童罪的定性。该案中女教师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刑事处罚必要性、行为同害性(意即强迫性交或诱奸行为,不区分对象,均具相同危害性),决定了对该行为必须应予处罚,不存在无罪处理的可能。其次,在当下刑法用语中,猥亵行为显然轻于强行性交行为,那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对同一对象,猥亵行为尚能成立刑事犯罪,强行性交行为却不能成立犯罪,显然是不可能的。如若轻行为能构成犯罪,且刑罚加身时,重行为必然也要刑罚上场,否则便打破了刑法整体平衡,那是难以接受的。
其二,对于猥亵,从现有刑法条文的规范表达来看,其并未将猥亵行为的范围限定为“性交以外的强制淫秽行为”(实则系理论学界对“猥亵”解释而形成的理论通说以及实务中的惯性理解),那是否可以如此单一解释呢?笔者认为此种解释较狭隘,也太过绝对。
A.强行性交行为解释为猥亵行为,不存在冲突,也不矛盾。现有规范中,将强奸罪的成立限定为性交行为没有异议,但并未将猥亵罪中的“猥亵”限缩规定为非性交行为。所以,将强行性交行为解释为猥亵行为,不存在规范解释上的冲突。
B.猥亵行为理应包括强行的性交行为。其实,强行性交行为实为一种严重的猥亵行为。强奸罪和猥亵罪,均侵犯了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故猥亵行为与强行性交行为在行为性质上具有同一性。若对猥亵进行规范意义上的广义解释,将强行性交行为纳入猥亵行为的语义范围,也是没有问题的。【注:笔者不认为是“扩张解释”】虽然我国没有将公然猥亵规定为犯罪,但若男女双方自愿公开性交,其认定为公然猥亵,也不会违背普通国民的一般认知,不会成为脱离公众的“异物”。所以将强行性交行为纳入猥亵行为中,不存在认知、理解上的障碍。
C.笔者认为,在理解上可将强奸罪视为猥亵犯罪的“特别犯”或“特定犯”。即刑法将强行性交行为从猥亵行为中剥离出来,特别规定为一个重罪,对象特定,行为方式特定,并对该罪作了构罪模式的重建。故在现实的刑法困境下,因男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特定对象,不能适用强奸罪这一“特别犯”,所以针对男性的强行性交,只能将其降格作为猥亵罪处理。
D.前有先例。旧中国司法院1932年院字第718号解释例认定,妇女诱令未满16岁男子与其相奸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来源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P785】那也表明,彼时就出现了现今常州法院的该类判例。不知道,常州法院的主审法官是否知晓这个80多年前的解释判?反正,我也是刚知道,咱同为法律人,你不吃亏的。(突然有点嘚瑟的不正经状)
由上分析,笔者并不反对该案的定性,而是在对该案定性的说理解释上,存在不同的意见。通过将强行性交行为纳入猥亵行为的角度,来简单论证将该案定性为猥亵犯罪的可行性和恰当性。
实际上,作为解释者,解释路径上的不同也是常见,只是很多时候,人为缩小文义的解释,其利其弊,众说不一。诚如张明楷教授有言,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是一种错误。但真的是一种错误吗?笔者不予置评。至少,笔者在本案的解释中,认可了张教授的“错误论”。
你说呢?
网友评论
还强奸OR猥亵儿童~ 孩子啥不知道?
真相到底是什么又有几个人知道,外人不过是看着传言作不及思索的评论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