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年来,在社会上最遭人诟病的法院的裁判文,应当是2007年南京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然而,人们诟病的不是该判决的结果,而是判决书的说理;并且,不是因为它说理太少,而是因为他说理过多。真可谓言多必失。
如此,引出一个问题:裁判文书到底该不该说理?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得界定一个前提,即这里所言的说理,指的是什么?如果是指适用法律的三段论判断,那么这样的说理,是对判决书的分内要求,当然是必须的;如果是指适用法律三段论判断以外的其他论理,则多数都大可不必,尤其是一些道德论理,根本没有必要,甚至可以说是画蛇添足。
适用法律的三段论判断,应当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内容。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单元结构为:本案事实+法律规定=法律适用结果。一份判决的说理,就是由这样的一个或多个三段论判断单元有机组合而成。当然,除了该三段论基本单元结构外,有时也还会有一些辅助内容,即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联结关系,不是十分典型,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联接关系,需作出特别说明与解释,以便纳入有关的三段论判断。其实,这就是适用法律的解释工作,法官干的也就是这事。可见,裁判文书的说理,可以容纳只有两部分内容:一是适用法律的三段论判断;二是为适用法律三段论判断所作的联结辅助说明。除此以外的说理,都属多余,应予删除。
中国俗话讲:人上一百,形形色色。西谚说:有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都是在讲同一个道理,人们的三观不同,对事实与真理的评判不一。正因如此,才有了司法裁判存在的必要。因为,只有法律标准是统一的,以法律标准作为评判尺子,可以得出唯一的裁判结论。也只有如此,才能了断纷争;否则,仍旧是众说纷芸、莫衷一是。可见,法院的判决,是底线裁判、是法律评判,不是情怀裁判,不是道德评说。法官需要做的工作,不是像上帝或耶稣那样,对着人们说话,做人们灵魂的工程师;而是拿着法律的尺子,剪裁手中的案件,做好一个匠人。
综上所述,离开法律标准的说理,都是自话自说、孔雀开屏,不会起到让当事人与旁观者信服的效果相反会让事情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境地,只会给当事人及围观者诟病裁判文书提供借口,平添口舌、制造是非。因而,对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遵循“奥卡姆剃刀”原则:如无必要,勿增实体。那些所谓“最伟大的判决书”以及“充满人性良知判断的判决书”,都息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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