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香蕉噎死女童案”的法院裁判文书,在网上很是受法律界人士们的推崇。然而,小编阅读后,认为这是一份有着不容忽视缺陷的裁判文书,其缺陷在于使用了道德说理。为此,小编写了一篇《一份画蛇添足的优秀判决》以为批判。但此举被有的网友评论为吹毛求疵、搏取眼球。今天写此小文,作为统一回复。
我们历来不缺“文以载道”以及“春秋决狱”的历史传统。不管是平民百姓,还是县官推事,都有“以理服人”的内心冲动与欲望,因为我们都是巨婴。因而,不用他人及社会倡导与鼓励,法官在裁判文书进行道德说教都难以避免。
根据小编的观察,法官有两种类型:一是用心灵进行裁判的法官,二是用规则进行裁判的法官;前者是巨婴型法官,后者是专业型法官。随之,裁判文书的说理,也有两种类型:一是用道理与道德进行说理,二是用法条与法理进行说理;前者是好恶性裁判,后者是规范性裁判;前者是巨婴型法官惯用的套路,后者是专业型法官使用的方法。
用道德进行裁判,可能源自两个因素:一是如前所说,由传统文化决定的巨婴心理所致。二是因法理教育的粗疏所致,因为在法理学中有一个基本的观点,即道德与法律的作用方向具有一致性。诸不知,道德与法律作用方向的一致性,更多的是体现在立法中。在司法实务中,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体现为:法条本身就包含道德因素,适用法律不需要另行借助法条以外的其他道德依据。
我们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讲可以依据道德指导法律适用。最新施行的《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也就是说,即使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代潜的依据,也只是习惯而不是道德,只不过这种习惯不能与底线道德相冲突而已。
再来看诉讼中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双方对立,法官是用哪一方的道德标准进行裁判,还是用法官自己的道德标准进行裁判?无疑,肯定是用法官的道德标准进行裁判。如此,问题就来了,不同法官有不同的道德标准,法官有男女之别,老少之异,还有其他的差异性,总之难以有统一的道德标准。因而,在诉讼裁判中,只有一样东西可以在诉讼主体之间构成相对统一的评判与适用标准,那就法律规范的标准。
这些年来,法院实行裁判文书改革。其中一项就是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然而在操作中则出现了强化道德说理的倾向。比如,有的文书增加了法官后语部分。这种做法,与法院在诉讼中的居中与独立地位不相适宜,法官不应当站在当事人任何一方的道德立场讲话。由于道德标准则具有多元与多层次之特征,所以法官言说道德,难以达成共识、容易引起纷争。
法官的职责,是守住法律底线,而不是在道德高位上言说。并且,从职业素养上看,道德说理并非法官的强项。法官言说道德,可能还说不过街头大妈,更说不过宗教人士、励志大师。法官的专长,是在法律适用上。十年前的南京彭宇案,就是让法官去言说道德,结果说出了一个长期遭受舆论病诟的判决书来,至今最高法院仍在为其澄清事实真相。其实,这件事不能责怪当时的王浩法官,因为道德说理不是其的专业及专长。可见,让法官去进行道德说理,是强人所难。对这种情形,套用一句网络话语,可以这样讲:明明可以靠法律吃饭,偏偏要靠道德吃饭。
同时,法官应当是仁兹、善良和宽容的,尤其是对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在适用法律应上当是严格的,但是在语言态度上,则应当保持基本的尊重和对待,没有必要在道德咄咄逼人、语话上喋喋不休。况且,道德话语,由于没有标准可行,因而容易出错,容易被人抓住破绽、授人以柄。法官的职责是适用法律,如果离开法律说事,就是跨界越位。很多法官,在这方面是有深刻或沉痛教训的,洛阳李慧娟事件、南京王浩事件,就是其中的典型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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