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约翰·洛克《政府论》:美国的“哲人王”

作者: 金台望道 | 来源:发表于2018-07-04 12:43 被阅读191次

    约翰·洛克(1632—1704),英国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西方近代自由主义最早的代表人之一。他的代表作《政府论》最早详尽阐发了自由主义的基本观点,被视作自由主义理论的奠基之作。

    英国哲学家约翰 洛克

    《政府论》原文分作两篇,上篇批驳了菲尔墨的君权神授论,下篇在此基础上阐述了他自己的政府理论。

    上篇内容在当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但随着君主立宪体制的建立,这一部分内容的重要性已大大减少,而且上篇的主旨在下篇的开头又作了简要的概括,因而只读下篇也可以了解全书的内容,俨然是一篇独立的著作。

    在下篇中,洛克进一步晰清了政治权力同其他权力的区别,逻辑鲜明的论证了政府的起源、目的及如何保证政府履行好其职责等重大问题。本文沿着洛克的思路,对他的政府理论的内在逻辑发展进行一个简单的整理。

    一、逻辑起点:人

    洛克政府理论的逻辑起点是对人的分析。

    洛克承文艺复兴之余绪,论事以人为出发点,不过在当时宗教信仰背景下,无论论述何事要想有稳固的基础,总要从上帝那里取得其合法性,其论敌菲尔墨的君权神授论即是援引上帝作为支持,洛克驳倒菲尔墨,但并未否定上帝之存在及其权威,在展开自己的论述时也很方便的以上帝的权威做基础。

    他说:“既然人们都是全能和无限智慧的创世主的创造物,既然都是唯一的最高主宰的仆人,奉他的命令来到这个世界,从事于他的事务,他们就是他的财产,是他的创造物,他要他们存在多久就存在多久,而不由他们彼此之间做主”(《政府论》(下),§6,下同)。

    人直接从上帝那里取得其存在的合法性,并且上帝并未给他们设定任何外在的权威,因而人本身的价值高于上帝之下的一切,一切设施都是为了人而存在的。

    人的概念内涵着三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首先,人的生存权力是绝对的。因为人是从上帝那里取得他的存在的,而上帝并没有给他附加任何权威,因此,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4)。由于人是平等的,“不能设想我们之间有任何从属关系,可使我们有权彼此毁灭”(§6),不仅人们之间相互不能剥夺生存权,连自己也不可以,“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除非有一种比单纯的保存它来得更高贵的用处将它毁灭”(§6)。绝对生存权力的例外也有,但其范围及其严格,如对于杀人犯,人们有权剥夺他的生命权,或者处于奴役状态的人权衡受奴役的痛苦超过生命的价值时,就有权一死来反抗。

    其次,人的自由是绝对的。自由意味着每个人都可以“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4)。自由是由平等推出来的:既然没有别人可以为自己作决定,那么每个人除了服从上帝以外,都可以自己决定自己,行使自由权力。这就是在自然状态下的人的自由,当然“这是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放任的状态”(§6),自由的唯一限制是自然法,也就是理性,要求“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6),因此可以说理性对自由的限制是内涵在自由的定义中的。人从本质上是自由的,任何人想使别人处于自己的绝对权力控制之下,他就是使自己处于与对方的战争状态之中。对于历史上确实存在过的奴隶或奴役现象,洛克认为是奴役者和被奴役者之间的“战争状态的继续”(§24),是非法的、不正常的状态,受奴役者自然也有权通过战争来恢复自己的自由。另外在许多民族中存在的出卖自身的现象,洛克认为,出卖的仅是劳役,并没有出卖生命和自由,一旦符合某种条件,自由就应该恢复。总之,人的自由是绝对的,自由的权力是不该也不能被剥夺的。

    第三,人的财产权是绝对的。洛克是西方思想史上最早明确论证财产权力合法性的学者。洛克不满足于仅仅根据人由于享有生存权力因而就可以享受财产权力或“上帝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这些粗糙的分析来推导出财产权,他“将设法证明,在上帝给予人类为人类所共有的东西中,人们如何能使其中的某些部分成为他们的财产,并且这还不必经过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25)。他从“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27)这个前提出发,以劳动为中介达到了对私有财产权的论证。根据前文的分析,“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力,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从事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的属于他的”(§27),每个人对自己的身体有着合法的权力,因而也就对身体的劳动有着合法的权力,“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他成为他的财产”(§27),在劳动之前,自然成长的果实是公共的,无差别的,但劳动使得他的对象与其他同类物区别开来,就成为私有的了。因为如果不加劳动于自然存在物之上,它们不可能用来满足人的需求,成为无用的了,这是违反自然的。土地也是如此,自然的土地实际提供的东西很少,但通过劳动,人们使得土地生产出丰富的物品,改变了土地的价值,从而确立了他们对土地的财产权。那么,是不是人可以无限扩大他的占有呢?洛克的答案是,自然法已经给予了限制:“以供我们享用为度”(§31),一个人占有的物品必须能在它自然腐败之前被消费掉而不致浪费,才是合理的限度。财产的限制仅此一点,当货币发明后,人们就可以以货币的形式占有更多的财产而不致浪费。由此可知,人的财产权力其实来源于人本身,承认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就必须承认人的财产权。

    以上也就是洛克屡屡强调的人的天赋权力,他把这些权力来源归之于上帝,假使我们考虑到他的唯物主义思想倾向和当时的自然神学思潮,我们也可以看做是他对于人类存在的基本条件的规定,作为人而存在,这是起码的条件。

    无疑地,对人的分析在洛克的思想体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洛克继承了文艺复兴以来对人的价值的发现和强调,在政治领域极大的突出了人的地位,确立了人作为尘世间一切事物的终极价值的地位,为建立一个人世间的和谐社会树立起一个崇高的道德理想。其缺陷在于以神作为其根据,在人们的信仰滑坡的时代,自然就会使人产生动摇。后来的功利主义干脆抛弃自然法,只承认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作为一切政治构建的开端,而实证主义则只承认现实的法律才是具有价值的,实为后来集权主义之端绪,其危害在二战中得到充分体现。战后政治思想家反省中认识到,人类社会不可没有一个终极的准则,不可没有超越现实的道德理想作指引,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政治思想家复兴了自然法之意义便在于此,所以引起人们的普遍响应。人的自由平等或许从未实现过,但若抛弃这个理想,人类生活必将会更加不幸。

    二、过渡:自然状态

    《政府论》主要任务在于考察政府的起源,那么从人如何过渡到政府呢?

    从历史角度来看,人类是先于政府的,政府并非与人类的存在同步。人类曾经有过没有政府的时期。但政府究竟是如何演变发展的,现代人类无法确切地描绘,任何描述都不免带有猜测的性质,而且从不同的方法和不同的起点出发往往得出不同的结论。

    洛克对于政府的起源采取了那时代通常采用的逻辑考察的方法,先假定一个没有政府的自然状态,通过比较找出政府存在的必要性,但决不可以认为他对自然状态的描述是写实性的。

    洛克的自然状态是什么样的呢?

    洛克认为,“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4),一切人都是平等的,自由的,而且充分享受自己的财产权。人们受着自然法亦即理性的约束,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每个人必须保存自己,此外还要尽其所能帮助别人的保存。为了保护和平和全人类的自然法交由每个人去执行,“人人都享有惩罚犯罪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8)。

    这些论述给人的第一印象似乎是人类史前社会的大同时代,那里的人们和睦相处,在自然法的统治下安享天赐的自由、和平和财产,假如人们能意识到这宝贵的一切,加以珍惜和自我约束,也许就不会有政府出现了,但总有不和协的意外――战争状态来干扰。

    自然状态并非洛克首创,与洛克同时代而稍早的霍布斯(1588-1679)在其巨著《利维坦》中也描述了他心目中的自然状态,那是一个非常悲惨的情形,没有公共权力的约束,人们按其本性生活,人人都肆无忌惮的去占有,自然状态就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任何人都不能得享天年。

    洛克对霍布斯的描述提出批评,认为他错误地混淆了两种人类状态。除了自然状态,人类还会出现战争状态,两者的区别在于:“人们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拥有对他们进行裁判的权力的人世间的共同尊长,他们正是处在自然状态中。但是,对另一个的人身用强力或表示企图使用强力,而又不存在可以向其诉请救助的共同尊长,这就是战争状态”(§19)。洛克的自然状态的定义是一种广泛的定义,并非试图勾画史前时代人类生活的真实场景,只要人与人之间不存在有权对他们进行裁判的共同尊长,他们就是处在自然状态中。他所举的关于自然状态的例子也说明这一点:一切独立政府的统治者和君主之间都是处在自然状态中;一个瑞士人和一个印第安人在美洲丛林里相遇也是处于自然状态中;即使他们相互订立协议或契约但没有权威来执行,他们也还是处于自然状态中。战争状态可以看做是自然状态的特例,因为它的发生同样是在不存在共同的尊长来决断的情况下。只要出现了一个人侵犯另一个人的情况而受侵害者无处求救,就可以说他们处在自然状态中了,哪怕双方都是政治社会的成员,仅仅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得到实际上存在的共同的尊长救助。此外,洛克还强调了一点:不基于权力以强力加诸别人,不论有无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种战争状态(§232)。

    当人们处在自然状态中时,倘若都遵循理性而生活,就不会有战争状态;但战争状态的可能性总是存在,洛克对人类的理性抱有乐观态度,并没有把战争状态看做普遍和必然的,光是可能性就足以使人类警觉,采取某种措施以有效避免其发生了。

    三、政府的建立:社会契约

    既然人类天生是自由、平等、独立的,并没有一个必然的权威天生在人类之上。那么为什么人类要给自己加上政府的负担呢?因为自然状态有很多缺陷:

    “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了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124)。

    在自然状态中,由于缺少游戏规则,每个人的权力必然是不稳定的,他可以伤害别人,别人也可以伤害他,因为他是自由的;弱肉强食,受到伤害者无处请求保护,因为他要自己来执行报复权力;即使是强者也未必能很安全的享受他的权益;人类随时可能从自然状态坠入战争状态中;所以作为人这种有理性的存在,不会任由这种很不方便很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状态存在下去,他们就达成协议,订立契约,结成一个社会(洛克用“conmmenwealth”一词称呼这个结合在一起但还未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的社会),把那些自己不能很好地行使或不能得到满足的权力交给它来行使,作为代价,每个人也都放弃一些自己的权力,这样就建立起了政治社会。

    由于当时有很多人以家庭来比喻国家,用家长的权力论证君主的权力,所以洛克不得不花费很大篇幅来区别这两种权力,阐明什么是真正的政治权力。洛克再三强调,社会状态和自然状态的区别在于发生争执的时候是否有真正的裁判者,因而并非有了统治者就是摆脱了自然状态,不受限制的君主专权也有可能发生侵害其他人们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争执的另一方无处寻求裁决和保护,因而专制状态仍旧是自然状态。

    人们在订立契约时都放弃或保留些什么权力呢?洛克认为,首先要明确人类放弃他所享有的权力的目的,“在于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特权和地产,即我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123)。在洛克这里,生命、权力和通常意义上的财产被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都被列入财产的范畴之列,由于人类不可能抱着伤害自己的想法来建立政府的,所以人们放弃的只能是某些行动的权力,即:

    1,为了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而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

    2,每个人进行处罚的权力。

    个人放弃这么多,国家相应也就只有这么多的权力:“国家具有权力对社会成员之间所犯的罪行规定其应得的惩罚(这就是制定法律的权力),也有权处罚不属于这个社会的任何人对于这个社会的任何成员所造成的损害(这就是关于战争与和平的权力)”(§88),人们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并没有放弃,决不允许政府超越界限,侵犯人们保留的权力。

    人们缔约进入社会的方式并不限于订立契约,有时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加入到已经存在的政治社会中来。为了使他们订立的这个契约有意义,人们自然还要承担的义务是每个成员都要服从大多数的决定,也就是民主的原则由此建立起来了。

    四、政府的目的及其保障

    从以上分析我们看到,首先是平等、独立、自由和有着财产权的人,由于在自然状态生活的不方便,他们放弃一部分权力,订立契约,成立了社会。

    还应该注意的是,洛克并没有明确区分政治社会、国家、政府的准确的含义,仿佛三者是同位一体的;而实际上三者是有区别的,很有可能洛克是在国家的意义上使用这三个词的,一旦契约订立,人们就进入政治社会,同时也就建立起国家,有国家自然就有了政府。

    在此基础上国家的目地就很明确了:“…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131)

    如何达到这个目的?

    洛克认为“达到这个目地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134)人类在自然状态中的第一个不方便之处在于缺乏共同承认的权威的规则,建立国家之后首要问题自然是制定法律,而在立法之先要解决的是立法权的问题,包括谁来制定法律和制定什么样的法律的问题。因为建立政治社会的前提是公众的同意,所以立法权也必须由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来行使,如果没得到这个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作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134)。

    由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不论形式如何,他代表的是社会公意,有最高的权威,他所制定和公布的法律,也应该得到每个人的服从。但立法机关从其产生来看,也是有所限制的,洛克认为,立法权来源于人们的权力的转让,人们的权力来源于自然法,所以立法权决不可以超出自然法。自然法的目的是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所以立法权也要服从这个目的,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没有绝对的专断权力。

    由此洛克明确给出立法权的几点限制:

    “第一,它们应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

    第二,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

    第三,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

    第四,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让给任何其他人,或把他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142)。

    解决了立法权的问题,洛克又讨论了权力分立的问题。

    洛克认为,立法机关可以在短时间内制定法律而长久地发生效力,它不是经常有工作可作,因而不必经常存在,;法律的执行则需要有一个经常的机关。假如由制定法律的同一批人执行法律,就有可能产生滥用职权侵害人民的生命财产的危险,因此立法机关制定好法律之后,其成员就解散并作为公民同样受法律的约束;由另外一批人来执行法律,这就是行政权。洛克并没有提出典型的三权分立思想(他把对外权也算作一种独立的权力,但必须由行政权来行使,实际只有两权分立),但他对于分权的考虑为其后的三权分立思想奠定了基础。

    为了确保政府达到他的目的,洛克在建立立法机关和政府时还作了一个关键的保留:“谁来判断君主或立法机关的行为是否辜负它们所受的委托?……人民应该是裁判者。”(§240)。

    由此洛克论证了,当立法机关和君王(代表行政权)在行动中违反自己的职责侵害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时,人民有权起来推翻它们,重新建立起符合自己利益的真正的政府。当然人民的反抗只有在极端的情况下才可能行使,而且人民的本性也不是随便就进行反抗的,作这个保留,更重要的是提醒一切统治者,要谨慎的行使自己的权力。

    通常人们认为,洛克此书的主旨在于为英国的光荣革命作辩护,从其诞生的时间和书中论述来看,确实有此意思。

    但作为英国经验主义哲学的代表人物,洛克著书论说的着眼点自然不仅限于一国一时,而且他的主张也并未全面在本国得到实行。所幸天假其便,美国的开国历程便是沿着他的思路走过来的,美国的经验证明了这一思路的正确性,所以列奥·施特劳斯主编的《政治哲学史》称:

    “约翰·洛克被称作是美国的哲学家,他是我们的国王――就一个哲学家曾是一个伟大国家的国王而言。”

    作为一个学者,还有什么比这更高的评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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