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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师虐童,愤怒心痛也无用,法律保障是根本

对教师虐童,愤怒心痛也无用,法律保障是根本

作者: 月如悠尘 | 来源:发表于2017-11-09 17:28 被阅读60次

01

昨天看完携程亲子园老师虐童事件的新闻,画面让人触目惊心。作为养育孩子的妈妈,我相信天下所有父母和我的心情一样,除了愤怒,剩下便是心痛。

孩子如此幼小柔弱,却被丧失人性的老师残忍虐待,冷血粗暴的行为让人发指。

视频中老师随意扔掉书包,用力推搡致使孩子撞伤在桌角。

被包装过的芥末使劲往孩子嘴里塞。

我们心痛,是因为看见孩子惊恐无辜的眼神,看见孩子被喂食不明物后大哭的表情,看见那些瘀伤背后深藏的心理恐惧。

事件发生后社会舆论一片哗然,然而,这已经不是第一次被曝光的幼儿园老师虐童事件了。

几年来,媒体曝光的虐童事件一路刷新着我们对教师人性下限的认识:浙江温岭蓝孔雀幼儿园,年轻的女老师双手揪住一名男童的耳朵拎起约20厘米,孩子脸部变形疼痛大哭,而这位老师不予理睬还让同班老师帮她拍照。做出这一切的理由仅仅是“为了好玩”!或许,在她眼里,孩子只是一个供自己玩乐的工具。

山西某幼儿园,教师连扇幼5岁幼儿70多个耳光。江苏兴化某幼儿园,7名幼儿被老师用熨斗烫伤。四川某幼儿园,老师用针头刺扎孩子身体。

这样的事件一再出现在公众的视野里。每次被曝光,相关老师除了道歉认错,交由相关部门处理,再无结果。

如果此类事件仅仅是偶尔发生,我们可以理解为某些老师不具备师德、幼师入职门槛低、学校监管不力等原因。而同类事件不断发生,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儿童的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是有缺失的。

02

2015年11月1日国家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指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育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法》中指出了教师不可以实施的行为,而如若实施该行为将受到怎样的法律制裁却没有明文规定。《教师法》中的内容更是让人费解,试问,何为“影响恶劣”,何为“情节严重”?

法律崇尚严谨精神,是可执行的具体要求,这些口号式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犹如一纸空文。

姑且不论孩子因为语言表达能力的限制,对很多被虐待行为根本无法完整表述。单从犯罪的程度来看,只有情节恶劣才被制裁,如此高的制裁标准,不仅不利于保护儿童免受伤害,更是让某些老师毫无忌惮任意妄为。

我对教师并无恶意,绝大多数教师都值得我们尊重和歌颂,他们工作兢兢业业,无怨无悔地选择了教育行业。然而,任何行业都会有败类存在,面对此类情形,我们希望有更完善的法律惩戒规定,而非单纯地依靠“师德”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处分。

03

或许,我们可以看看世界其他国家对儿童虐待的法律规定。

美国于1974年通过《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为联邦各州规定了虐待与忽视的最低标准。

最低标准是指:父母或照管人所实施的任何造成儿童死亡、严重肉体或精神伤害、性虐待或剥削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可能给儿童造成严重伤害的任何危险,包括身体虐待和情感虐待。

1984年美国颁布的《儿童保护法案》,更是对儿童身体、精神全方面的保护。

美国防治虐童的相关法律,具有“强制报告制度”和“终止父母的权利”等特点。

早期有报告责任的仅有医务人员,之后法律规定的报告义务人扩大到了学校工作人员、心理医生、社工、保姆等这些能经常接触儿童的人员。报告人可以向学校、警察、父母、儿童福利保护机构等这些对儿童有保护责任的人或组织举报。

举报范围宽泛,只要一个人“有理由相信”或“有理由怀疑”一个儿童受到了虐待或忽视就有报告义务。强制报告者如果没有尽到举报的义务,就可能会受到处罚,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罚金等。

一则美国发生的真实故事,一位妈妈带着玩耍磕伤的儿子到医院就诊,护士把妈妈留在门外单独询问孩子是否遭受虐待,并一再强调如果被虐待一定要告诉她以取得帮助。这就是“有理由怀疑”的例证。

美国儿童防虐法规的另一个特点是“终止父母的权利”。

之前在网络看过一则新闻,在美华裔林先生六岁的女儿在学校的作文里写了一句:“爸爸我讨厌你,不要碰我!”这句话马上引起了校方警觉。

随后学校对孩子展开询问调查,女儿说曾被父亲摸过臀部,学校立即报告了所在地区的儿童福利局和司法机构,并将孩子带往专业的医疗室验伤。

尽管孩子母亲一再解释说,摸臀部不过是一家人开玩笑时丈夫溺爱女儿的行为,并无任何涉及性的想法,但儿童福利局及相关的执法单位则认为,即使是父女之间的开玩笑也已经过分了。

孩子对父亲的指控加上母亲对父亲行为的辩护,让社会福利机构拿走了双亲对孩子的监护权,司法机关还针对林先生的行为提出诉讼,怀疑林先生对子女有性侵的嫌疑。这是一个让众多很多海外华人唏嘘、叹息、而又自省的案例。

美国法律对父母虐待子女的监管也能严厉至此,对其他机构、和儿童接触的相关人群更是如此。

04

再来看英国对儿童的保护,1868年英国通过了《济贫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将父母故意忽略向其未满14岁并在其监护下的子女提供充足的食物、衣服、医疗或住宿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1989年通过的《儿童法》更是将所有关于儿童的法律结合到了一起,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作为基本原则,对于儿童权益的保护非常全面。该法也是当前英国最为重要的儿童保护立法,被当时的大法官称颂为“议会立法有史以来最全面深人的改革”。

首先,虐待儿童的内涵非常宽泛。该法将凡是影响儿童生理的、智力的、情绪的、社会的或行为发展的行为均视为虐待儿童行为。

其次,对虐待儿童规定了详细的司法干预路径。法案明确指出,“在发现儿童受虐等情况时,政府可以剥夺父母对儿童的监护权,并将儿童安置在其他家庭;任何接触到儿童受虐等情况的人,如教师、医生、社工、邻居,都必须在第一时间向政府报告。同时,政府可视儿童遭受虐待的具体情况,分别发出照顾令、监督令、儿童评估令、儿童紧急保护令等。”

第三,将曾普遍被作为合法辩护理由的校园体罚从法律上进行了否定。体罚作为“合理的惩罚”在英国曾经被作为一种辩护理由,2004年修正后的《儿童法》限制了体罚儿童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惩罚而具备正当性理由,明确提出禁止体罚。

第四,虐待儿童行为构成犯罪的类型较宽。《儿童法》规定,对儿童有害、会被判为有罪的行为包括:(1)忽视:长期的、严重的忽视儿童或者疏于保护,使儿童受到明显伤害,比如导致儿童受冻、挨饿、营养不良等严重的疏忽;(2)身体伤害:实际的身体伤害或未能防止身体伤害而给儿童带来痛苦,比如中毒、窒息;(3)性虐待:对儿童采取的实际性的或看似性虐待形式的虐待;(4)情感虐待:实际的情感虐待或看似情感的虐待,包括对儿童的辱骂、冷落,拒绝予以感情交流等。

从以上内容,我们不难看出,英国对虐待儿童的规制细致全面而森严。

从英美两国针对儿童防虐的法规至少可以看出三点:第一,内容明确。针对违法的行为进行了全面的核定;第二,可操作性。法规中对哪些内容涉嫌虐童进行了具体的申明;第三,对儿童的保护作用。因为儿童属于特殊群体,无论身体、心理还是行为、智力的发育都不及成人,因而在立法时更倾向于保护儿童。

05

我并非崇洋媚外,相反,我对自己的国家深怀爱意,希望国之崛起。而孩子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倘若不能从法律层面保护孩子,何来国家的强大与发展?

我国自古以来喜欢用道德约束个人,从老庄孔孟开始,告诫世人,要“五讲四美”用道德规范自己的行为。

正如王小波先生在《沉默的大多数》里说:“中国知识分子关注社会的伦理道德,经常赤膊上阵,论说是非;”对知识分子而言,“除了树立形象,还该树立个森严的道德体系,把大家都纳入体系。从道德上说事,就人人都能被说着了。”

然而,道德规范并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人不去犯罪。

再者,我们习惯用舆论压力解决问题,这也是不正常的解决手段。媒体有报道事实真相的义务,舆论可以发表各方意见。而真正的执行原则一定是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而非我们声讨某人,某人就会得到应有的惩罚。

法律可以制定规则保证社会正常秩序。一个法律体系完善的国家,必然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保护儿童应该是至上而下的系统工程,从法律法规层面到实施监督,层层递进,相互呼应,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儿童免受虐待,保障儿童作为人的基本权利。

文/月如悠尘

本文部分参考资料:1.http://www.jyb.cn/world/zgsx/201211/t20121125_ 519111. html 2.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院长吴允锋著《英国:防止虐童立法完备、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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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评论

  • 十六画生的写作:中国的法律你懂的,还好现在有监控技术可以让师德低下的人收敛一点,最根本的是校方严格把关,日常监督。缺乏监管的地方就会滋生腐败和犯罪
    月如悠尘:@十六画生的写作 你说得对,正是因为有欠缺,所以需要呼吁社会努力,哪怕有一小步的进步也是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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