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个案例:张女士丈夫王先生2011年去世,今年张女士公公(即王先生之父)也去世了。以前张女士本人、公公、婆婆、王先生、王女士和张先生的儿子一直共同生活在登记在公公名下的房子里。
现在张女士和婆婆相处不太愉快,她一直忧心忡忡,担心婆婆会赶她出去,这样她和儿子就可能流落街头。她想知道婆婆是否有权力这么做?
首先要给张女士吃一颗“定心丸”,她婆婆是肯定没有权力赶她出门的。因为至少她儿子有他爷爷(张女士公公)名下房产的继承权。就是说她儿子有权呆在其自己有份额的房子里,张女士作为未成年的儿子的法定监护人,她自然可以跟儿子住在一块;即便儿子将来成年了,他作为房产共有人也对张女士能否留在该房屋内居住拥有很大的话语权。
依据提交的情况介绍,此房子虽然登记在公公名下,但是并不意味着该房子为公公独有(除非公公、婆婆此前有关于该房产归属的相关书面约定),也就是说该房子为张女士公公、婆婆的夫妻共同财产,各有1/2产权。
张女士丈夫王先生作为儿子,是公公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假设其丈夫是独子(如果有其他兄弟姐妹只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数多了,同一顺位继承人之间原则上平均继承),那么公公1/2的房产由丈夫王先生和婆婆各得一半,这样丈夫拥有1/4,婆婆拥有1/2+1/4,即3/4。
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由于丈夫和公公先后去世后,属于被继承人(公公)的子女(王先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王先生)的晚辈直系血亲(张女士儿子)代位继承,那么丈夫的1/4转化为儿子代位继承。
另外丧偶儿媳跟公婆(其实不丧偶也一样)类似于女婿跟岳父母,都不存在血缘关系,仅有姻亲关系,在正常情况下,依法儿媳与女婿均不能作为公、婆、岳父、岳母的法定继承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也就是说考,考虑到张女士一直和公婆生活在一起,如果此期间她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那么她实际还可以被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一员,即公公名下的1/2房产继承方案修正为:丈夫王先生、张女士和婆婆各得公公1/2的1/3(即1/6),最后儿子代位继承张女士丈夫的1/6,张女士直接继承公公的1/6,婆婆继承公公的1/6后拥有1/6+1/2=2/3。
当然,不能假定只要张女士和公婆生活在一起,她就一定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丧偶儿媳取得继承权的条件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实生活动,老一辈经济独立、甚至“反哺”小辈的大把,这种情况下界定为公公、婆婆经济独立;但是这么多年共同生活在一起,张女士客观上对他们“有所照顾”。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如果张女士这种照顾不足以支持张女士进入公公名下房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系列,可能基于她过往对公婆“一定的照顾”或许分得“适当”的遗产。那么意味着张女士本人对该房产也有份额,但是只有“适当”的不会多,有聊胜于无,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需要强调的是,继承依法具有独立性。此案中,丧偶儿媳对其公公遗产的继承权,具有独立的性质,如果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女士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直接、独立地参加继承,既不受其儿子代位继承其父王先生房产份额的限制,也不影响其儿子的代位继承权(包括权力和份额);而且这种继承权,实际上同张女士再婚与否也没有关系(这跟民间通行的基于宗法的惯例区别很大)。在张女士依法继承了其公公的遗产后,儿子仍有权代为继承其父亲的遗产。
其实,在该案例中婆婆先后失去了儿子和老公(公公)两位亲人,她已经够可怜了。婆婆的本意可能不在于剥夺儿媳张女士的居住权,而是基于孙子的利益,担心张女将来改嫁,可能带走她或能取得的房产份额,所以婆婆想把其本人名下以外的份额(主要是张女士可能得到的份额)锁定给孙子。
当然也不排除婆婆自己想带着公公的遗产去嫁人,或是准备找一个男人住到家里来,所以很在意目前该房产的产权归宿。
话又说回来,既然张女士跟公公、婆婆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多年,说明此前双方关系还是相处得不错! 婆婆正常情况下应该不会因为公公的去世就把张女士和孙子赶走,把他们赶走之后,她或许更加凄凉。如果张女士及其儿子善待婆婆,多一些孝顺,多宽慰婆婆,即便房子是婆婆自己的,她也未必会赶张女士母子出门的。毕竟张女士儿子是她的亲孙子,除此以外,她没有更亲的人了。
像这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建议综合考虑法、理、情,互相了解,相互关心,通情达理地友好协商解决,不一定非要闹到法院。相信只要张女士与婆婆一如既往地和睦相处,现在不宜主动去提去分割遗产等伤心、伤感情的话题,他们一定能友好相处,幸福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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