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是唯物论者,不相信超自然神秘力量的神话;但是有些事情,让人不得不信。比如,在司法解释中,往往是第24条容易引起争议,小编将其称为司法解释第24条现象。
其实,外国也有类似的讲法。比如,第22条军规、墨菲定理等等。其中,第22条军规,是指该条军规的执行,是一个循环结,最终让人无法达到其想要的结果;墨菲定理,是指你担心什么事发生,它就必定会发生。其实,这此些都不神秘。其中,所谓第22条军规,就是通过巧妙的设计,使该规定让你看到希望,但同时又让你不能最终执行它;所谓墨菲定理,就是我们中国人讲的“说曹操,曹操到”心理现象的外国版。
又扯远了,还是回到司法解释中的第24条现象上来。在司法解释中,有三个第24条,引起过争议或者出现过问题。
第一,最遭人诟病的,第24条婚规。
即指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规定。如果大家有兴趣的话,可在网上百度一下24条,就会发现有很多相关搜索热词,比如:24条受害者、24条公益群、24条婚规、24条联盟、24条补丁……蔚然大观,成就了不容小觑的司法文化现象。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就是传说中的第24条婚规。
制定第24条婚规的立法依据可能有二:1、《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小编评析:1、《婚姻法》十九条规定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不能以此反推得出,对夫妻共同财产制情形下,就应当怎样处理的结论。比如,你称赞一位美女说:“你今天特别漂亮。”美女则反问:“难道我平时不漂亮?”这种反向解读的思维显然并无道理,这在法律解释方法论上,叫做反对解释规则。2、《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离婚债务承担制度,不能以此解决第三人是否可向债务人的配偶追偿的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解决的是离婚债务的承担问题,你一个外人来掺合什么?因而,不能以《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来说明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正确性。
第二,最无用处的:第24条解规。
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合同解除异议的规定。这个知道的人较少,主要在业内有争议及影响。其主要内容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达到对方后,对方必须在约定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异议期为3个月)内,提起异议之诉,超过异议期再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实际上给予爽约方一个便利:可以动辄解除合同,对方不服的话,对不起,只能诉至法院,否则合同就解除了。
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是第24条解规。
小编评析:1、此规定,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合同签订后,不想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动辄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对此不在异议期起诉的话,合同就解除了。这对遵守约定、履行合同的一方来说,显然不公平。2、该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形同虚设。司法实务,对一方解除合同的,还是主要看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条件,而不论对方是否在异议期内起诉。
第三,最让人误解的:第24条房规。
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规定。由于近年我国房地产业速猛发展,民间融资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的纠纷较多,因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适用较为普遍。虽然,第24条房规的适用,效果较好,妥善解决了一大批房屋产融资买卖纠纷案件。但是,由于对第24条房规的依赖及误读,形成了不妥当的裁判思维习惯,即“名为实为”的裁判方法。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这就是第24房规。
小编评析:1、房规第24条,实为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即“流质抵押无效”规则的贯彻落实。第24条房规,其适用条件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这里的合同,并非只是名义上的“买卖合同”或者“担保合同”,而是实实在在的“买卖合同”或“担保合同”,并且该合同关系也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这种合同,第24条房规不按买卖合同处理,是基于对《物权法》关于“流质抵押无效”规则的执行,而非基于对“名为实为”规则的适用。故第24条房规,并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按借贷处理”之裁判意思,也即并无“名义法律关系”应按“实质法律关系”外理之裁判含义。2、虽然,“名为实为”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规则;但是,客观地说,事实认定规则与裁判规则之间,还是有较大区别。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清楚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适用“名为实为”事实认定规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这种做法,是将事实认定阶段的内在要求,当作裁判规则运用于法律适用阶段,混淆了事实认定规则与裁判规则的区别,不为妥当的裁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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