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于2003年10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9月8日,A向公司提出辞职,同年9月19日经公司批准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2006年5月29日,A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2005年度的年终奖。据A称:2006年4月其从公司原副总(2005年8月份早于A离职)处得知,公司支付了他2005年度年终奖,然而公司却未支付给自己。A认为,2005年1月至9月,其在公司正常工作,公司也从未告知没有该年度的年终奖,既然先于自己离开公司的员工都有,那自己也应该有,遂要求公司补发年终奖八万元。
公司认为,根据公司年终奖发放惯例,只有在公司服务满全年的员工,经考核合格之后才能享受年终奖待遇,A9月份就离开单位,没有做满全年,不符合享受年终奖的条件,而那位副总所拿的并非年终奖,而是离职清算后的节余,同时A的请求已超时效。公司提供了在2005年10月公布的《员工考核方案》,其中有条款称“年终奖与年度评估挂钩,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年终奖金”。
仲裁委认为,除双方有约定或规定,年终奖的发放用人单位有较大的自主权,A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或单位有承诺,且根据以往惯例,年终奖在第二年1月发放,A4月中旬才知道权利受侵害,有违常理,故其申诉超过时效,对其请求未予支持。
[评析]
多数企业都会在规章制度里对如何发放年终奖,包括计算标准、发放对象、发放时间等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暂且抛开A申诉超过时效的因素,也就是说即使在时效内,A是否应该拿到年终奖呢?如果拿,应该拿到多少呢?
首先要看双方合同里或其他协议里关于年终奖发放的约定,有约定即从约定,无约定则要看企业的规章制度里如何规定,企业对发放年终奖有较大的自主权,《员工考核方案》中明确规定“年终奖与年度评估挂钩,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年终奖金”,更是对自主权的一种巩固。我们遇到过的不少类似案例中,很多人都有这样一个认识误区:年终奖应该根据员工所做满的月份按一定比例来发放,表面看来这样的方法很合理、很人性。然而实际上,我国现在仅有极少数的地区硬性规定了要以这样的方法来发放,大多数地区仍然是取决于企业与员工的约定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透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判断出,本案中A与企业对年终奖并无特别的约定,A工作未满一年就离职的情况也不符合规章制度里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则企业完全有理由拒绝支付其年终奖。
年终奖,不但是对一个员工整个年度工作成绩的肯定,同时也是企业回报员工的基本方式之一,对于员工来说,辛辛苦苦工作将近一年后,却没拿到年终奖,不光是收入上的损失,同时也必然会对工作积极性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个人的发展,进而影响到整个公司的发展,所以企业不能仅考虑到控制用工成本,而应该建立起合理公平,能激励员工良性竞争的年终奖评核制度,让真正为公司多做贡献的员工拿到自己应得的奖励,这才是企业精神文明的体现,也是企业发展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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