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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经能否作为裁判案件说理的依据?

圣经能否作为裁判案件说理的依据?

作者: 长安天行健 | 来源:发表于2017-12-24 00:20 被阅读59次

    最近关于引用圣经用语作为判决说理理由引发各方争论,争论首先发端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一法官的两个司法判例。

    笔者引述原判如下,以飨读者,希望能从原汁原味的判决中领会法官的真实用意,品味司法文书说理的奥妙。

    一、两个判例

    判例(一)

    判词摘录:

    “夫妻本是小冤家,离得开,离不了”,是对本案原、被告婚姻生活状况的真实写照。时间是一杯毒药,足以冲淡任何浓情蜜意。我们许多人都做了岁月的奴,匆匆的跟在时光背后,迷失了自我,岂不知夫妻白头偕老、相敬如宾,守着一段冷暖交织的光阴慢慢变老,亦是幸福。

    为什么看到你弟兄眼中有刺,却不想自己眼中有梁木呢。你自己眼中有梁木,怎能对你兄弟说,容我去掉你眼中的刺你呢。你这假冒伪善的人,先去掉自己眼中的梁木,然后才能看得清楚,以去掉你兄弟眼中的刺。——《圣经.马太福音》。

    婚姻本就是平凡平淡的,经不起任何一方的不安分折腾。时间是一杯毒药,足以冲淡任何浓情蜜意。幸福婚姻的原因自有万千,不幸婚姻的理由只有一个,许多人都做了岁月的奴,匆匆的跟在时光背后,迷失了自我,岂不知夫妻白头偕老、相敬如宾,守着一段冷暖交织的光阴慢慢变老,亦是幸福。原告王某先后经历两次婚姻,经历生养子女,更应珍惜目前这次婚姻。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并非不存在任何矛盾,夫、妻更应懂得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以共同守护婚姻关系。

    附判决如下:

    赵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法民初字第09430号

    原告赵某,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唐某,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席朝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在大儿子七岁时离婚。后原、被告在子女的劝说下决定复婚,于2010年12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被告唐某离家出走外出打工,每隔三五个月才回家。原告赵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现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遂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赵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告赵某是因为有了外遇才提出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被告唐某初次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大儿子七岁时,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而离婚。2010年,原、被告在子女的劝说下决定复婚,并于2010年12月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生活中彼此之间关心体贴不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被告唐某离家外出务工,但时隔三五个月会回家探望。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后至今,在共同生活中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赵某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唐某则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本案最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先后两次登记结婚,且在前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彼此之间应有充分的了解,存在着坚实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曾因为感情不和而离婚,但是时隔数十年后,在儿子的劝说下,双方在不惑之年毅然决定复婚,重续前缘。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和彼此充分的了解。虽然原、被告在复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但也属正常现象。“夫妻本是小冤家,离得开,离不了”,是对本案原、被告婚姻生活状况的真实写照。时间是一杯毒药,足以冲淡任何浓情蜜意。我们许多人都做了岁月的奴,匆匆的跟在时光背后,迷失了自我,岂不知夫妻白头偕老、相敬如宾,守着一段冷暖交织的光阴慢慢变老,亦是幸福。我们很难想象原、被告之间在先后经历两次婚姻,经历生养子女,在不惑之年破镜重圆的两口子能够完全找回他们在青春年代初次结婚时的幸福和甜蜜。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并非不存在任何矛盾,夫、妻更应懂得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以共同守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系彼此缺乏包容理解和有效沟通所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作为丈夫、父亲,原告赵某更应当以大丈夫的胸怀包容妻子唐某的不足之处,凡事谦让,互相尊重,理应承担起爱护妻子的家庭责任。作为妻子、母亲,被告唐某应当包容、理解丈夫赵某性格上的缺点,凡事忍耐,理应承担起相夫教子的家庭责任。家和万事兴。在婚姻里,如果我们一味的自私自利,不用心去看对方的优点,一味挑剔对方的缺点而强加改正,即使离婚后重新与他人结婚,同样的矛盾还会接踵而至,依然不会拥有幸福的婚姻。“为什么看到你弟兄眼中有刺,却不想自己眼中有梁木呢。你自己眼中有梁木,怎能对你兄弟说,容我去掉你眼中的刺你呢。你这假冒伪善的人,先去掉自己眼中的梁木,然后才能看得清楚,以去掉你兄弟眼中的刺。”——《圣经.马太福音》。正人先正己。人在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时,要多看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才不至于觉得自己完全正确。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深刻自我批评和彼此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家庭生活和和美美存在高度可能性。

    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缔结婚姻是神圣而庄重的,婚姻自主决不容许当事人随意处分或变更,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赵某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原告赵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席朝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娅

    判例(二)

    王某与骆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3民初404号

    原告王某,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巴南区某法律服务所。

    被告骆某,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席朝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在贵州省赤水县打工时认识,原告在被告骆开国的劝诱下开始与其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4月13日生育女儿骆红。生育女儿之后,原告与前夫离婚,并于2013年4月10日于被告骆某登记结婚。但自从与被告骆某结婚后,被告骆某整天打牌、喝酒,并打骂原告。现原告王某无法与被告骆某共同生活,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骆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骆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骆某辩称,原告王某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农忙在家务农、农闲外出打工,并非以喝酒打牌为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女儿骆某某归原告王某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骆某系2000年5月份在贵州省赤水县务工期间认识。原告王某在未与其丈夫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便与被告骆某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骆某某。生育女儿骆某某后,原告王某与其前夫离婚。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骆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王某到被告骆某的户籍地落户。2015年5月,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骆某离婚,后原告王某撤回了起诉。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本案最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王某提交的结婚证、诉讼费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骆某从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到正式办理登记结婚,期间持续了长达13年的时间,彼此之间应有较为充分的了解。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但也属正常现象。婚姻本就是平凡平淡的,经不起任何一方的不安分折腾。时间是一杯毒药,足以冲淡任何浓情蜜意。幸福婚姻的原因自有万千,不幸婚姻的理由只有一个,许多人都做了岁月的奴,匆匆的跟在时光背后,迷失了自我,岂不知夫妻白头偕老、相敬如宾,守着一段冷暖交织的光阴慢慢变老,亦是幸福。原告王某先后经历两次婚姻,经历生养子女,更应珍惜目前这次婚姻。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并非不存在任何矛盾,夫、妻更应懂得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以共同守护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出现问题,系彼此缺乏包容理解和有效沟通所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作为丈夫、父亲,被告骆某更应当以大丈夫的胸怀包容妻子王某的不足之处,凡事谦让,互相尊重,理应承担起爱护妻子的家庭责任。作为妻子、母亲,原告王某应当包容、理解丈夫骆某性格上的缺点,凡事忍耐,理应承担起相夫教子的家庭责任。

    家和万事兴。在婚姻里,如果我们一味的自私自利,不用心去看对方的优点,一味挑剔对方的缺点而强加改正,即使离婚后重新与他人结婚,同样的矛盾还会接踵而至,依然不会拥有幸福的婚姻。“为什么看到你弟兄眼中有刺,却不想自己眼中有梁木呢。你自己眼中有梁木,怎能对你兄弟说,容我去掉你眼中的刺你呢。你这假冒伪善的人,先去掉自己眼中的梁木,然后才能看得清楚,以去掉你兄弟眼中的刺。——《圣经.马太福音》。”正人先正己。人在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时,要多看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才不至于觉得自己完全正确。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深刻自我批评和彼此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有着高度可能性。婚姻关系的解除还会影响到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离婚不仅对成年人产生影响,对未成年子女更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未成年子女将因父母离婚而失去对他们成长至关重要的东西——温馨的家庭。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伤害是一个累积的过程,会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性格和人生观,甚至会影响他们一生的幸福。本案原告王某和被告骆某都应端正婚姻态度,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深刻认识婚姻关系中所蕴含的伦理、道德,深刻认识离婚将对子女未来生活产生的影响。加之,我们相信未成年的女儿骆红也不愿看到父母离异不能相聚、家庭分散不能团圆的境况。

    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缔结婚姻是神圣而庄重的,婚姻自主决不容许当事人随意处分或变更,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王贵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某起诉离婚,其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原告王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席朝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娅

    二、我们再来看一下张新宝教授就此相关判决所著文:《张新宝教授评“引圣经裁判”:法官的基本任务是依法裁判》

    文中认为:行使公权力的法院判决书中引述圣经,显然是错误的。它违反政教分离的原则,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此意义上,该判决有政治上不正确之嫌。。。云云。。。

    三、笔者感悟与述评

    张教授可谓是法律大家,在法条教义方面研究上可圈可点,值得肯定。但笔者同时认为很多学者过于固守法律条文的文义,对法官精彩绝伦的说理却以法律卫道士的身份自居进行棒杀,有待商榷。再看看司法实务中很多判决往往缺少的就是这一块,在判决说理方面,缺少哲学情怀,忽视了法律和哲学同为社会科学成员的的本来意义,过于固守教义,往往会忽视“字义让人死,精义使人活”的本来道理。

    学者刘兵也曾就哲学和法律的关系做过分析,在西方自古希腊以来,有关法律科学的思想、著述颇丰。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乌尔比安等职业法学家集团,但在学科意义上并未出现形成真正的法学学科,这段漫长时期内法学基本上是政治家、哲学家、神学家的法学,作为他们的附带研究范围。哲学被哲学家们建立成一个包罗万象的庞大知识体系,是科学之母,法学学科自然而然的只是哲学这一庞大知识体系的一个环节、一个部分。而直到19世纪中期后,法学从包罗万象的哲学中分离出来,自此社会上才出现真正意义上的职业法学家,不再是哲学家们的副业,成为一门有着自己研究对象的区别于其他社会科学的学科,但是哲学与法学的密切关系并不会因此发生改变。实际上法学家们并不因此局限于法律、法律现象及其规律等闭门造车,往往也会对法律现象进行哲学上的考量,同时研究哲学的思想家们仍热衷于研究法律的哲学问题,哲学、神学、法学可谓唇齿相依,甚至有人说:“法律的尽头是哲学,哲学的尽头是神学”,故此可以看出哲学和神学对法学的影响源远流长。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曾言:“法律科学不应该如同现在许多人所认为的那样从司法官颁布的法令中推演出来,或如同人们习惯的认为的那样从《十二铜表法》中推演出来,而是从哲学的最深层秘密中推演出来”,可谓一语中的。

    法律是说理的学问,正如乌尔比安所言“法律是公正与善良的艺术”。作为法官,为了解决社会纠纷,案结事了,必须在裁判中说理透彻,而引用圣经中的用语并无不当。而张新宝教授说:“在我看来,法官的任务主要是依法裁判,而不是如此悠闲,去说教一大篇------这样的说教在事实稍有变化时就可能苍白无力了”张教授认为应依法裁判,却将说理说成了“如此悠闲”,狭隘的曲解了法官的说理中的必要性。

    丹宁勋爵是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及英国大法官,其在《法律的训诫》一书中曾说:“一个法官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制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而法官的说理在司法裁判中尤为重要,我国是一个受儒学影响,情理法相互交融的国度,说理可以更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对比大陆法系的依据自由心证及按照良心裁判,普通法系引进陪审团按照良心判断同样有异曲同工之妙。就拿我们血脉相融的台湾地区裁判文书来看,更是文采飞扬,说理透彻。而相比较我国很多法官却像个机器人,只会依据法条裁判,甚至将法条公式化,曲解了法条的旨意,让法条成为限制当事人没有生命力的桎梏,限制了匡扶正义的思维能力,不能很好的发挥法律引导社会正能量的警示作用。基于此,我国司法实践已经逐渐吸收了西方的一些司法精髓。

    圣经是现代文明之母,圣经箴言书25:11曾说“一句话说得合宜,就如金苹果在银网子里。”重庆法官对于圣经语言颇有研究,其援用的圣经用语,用语精当,很好的发挥了法的说理作用,又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弥补了司法判案的机械直白和僵化教条,值得肯定。

                                                                              --------法律人天行健写于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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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友评论

      • 执直之智:敢问
        圣经
        何时成为司法精华的啊
        屁人书读少冇骗我
      • 执直之智:呵呵

        身为法律人的我们
        清楚以下事情
        判决文书代表着国家审判权
        司法裁决文书中判决书的内容格式
        有引法有说理有论情之分
        引法
        引之国家现行之法
        法律法规抑或司法解释也
        说理
        说之证据规则之理
        证据论辩质证逻辑三性也
        论情
        论之公序良俗之情
        以一众之信仰而正国家之公权
        然则
        共和国奉行宗教信仰自由国策
        实为国宪之根本原则也

        身为法官
        奉公执法办案
        奉国家之宪法执国家之公理
        屁人以为
        此之所判
        置宪法和法律权威于何地
        三个至上的政治信仰何在
        如若
        假设当事人为穆民
        此判
        是否侵犯个人宗教信仰自由
        再次
        基督教等教非国家之法定宗教也
        即便
        裁判宣扬优秀社会公德或者传统文化
        亦应适以国家公法公理公德为限
        身为国家法官
        传播私己个人信仰
        绝非适格
        涉嫌非法传教
        此种舍法求教行为
        何尝
        不是一种枉法裁判
        屁人以为
        以权谋私以判宣私之流
        格当同罪
        执直之智:@执直之智

        说言
        圣经属于公序良俗
        没有毛病
        但是
        圣经
        不是中华文明全社会的公序良俗

        屁人以为
        以判决书的形式行抑法传教之实
        窃为非但不妥
        法院者公门也信仰者私爱也

        以论情代引法
        以公职扬私教
        就是枉法裁判

        因为
        共和国不是基督徒的共和国
        法院同样不是基督徒的法院
        因为
        共和国是法治国家
      • 魏思年:没看过张教授的这篇文章,但我认为他反对的应该不是判决书说理,而是判决书直接引用圣经。我们知道,判决书连本地高院的指导意见都不能引用,一般是将引用这种行文方式限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而圣经在我们国家没有任何历史渊源,也说不上群众基础,直接引用确实非常不妥。文中提到的两位法官的说理在文采上取胜,这倒是可圈可点,值得我国审判员反思,但仍需要指出,判决书多要辩才,少要文采。说理不是完全凭借文采,在逻辑上密不透风,在行文上面面俱到,这才是判决书应有的精彩。
        长安天行健:@执直之智
        魏思年:@执直之智 👍
        执直之智:@魏思年
        以论情代引法
        何尝不是一种枉法

      本文标题:圣经能否作为裁判案件说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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